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破抗,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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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祝知致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5 月6 日100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伊已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所定必要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並陳明伊配偶之姐妹魏梅棻亦會予以經濟援助,詎原裁定仍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將來發生之財團費用,而駁回伊破產之聲請。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伊之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而伊之債務總額達9,900,738 元,伊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

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之資產確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惟抗告人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1 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資料估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至少需支出自身及家屬之生活費194,688 元,另須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約45,000元,故抗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即現金200,000 元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

三、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再者,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

故依該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伊已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關於伊與家屬必要生活費等優先分配之權利。

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人權,非破產人所得任意拋棄。

至抗告人又稱伊配偶之姐妹魏梅棻亦會予以經濟援助云云。

而魏梅棻固證述:伊投資「杜蘭朶小吃店」,1 個月營業額約300,000 元至400,000 元,伊同意資助抗告人等語(原審卷第102-103 頁)。

然依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所示,「杜蘭朶小吃店」係由案外人田秀芬獨資經營,並非魏梅棻所稱合夥投資(見原審卷第109 頁)。

況且,即使魏梅棻得自上開小吃店獲配利益,以其併稱:每月資助金額沒有固定,如果有需要用錢,伊就會資助,最多大約每月30,000元等詞(原審卷第103 頁);

參諸社會生活常情,上開小吃店亦未必每月均可獲利。

是顯見魏梅棻亦非每月可固定資助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遑論如其不資助,抗告人亦無得強制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基此,破產法既明定需確保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以魏梅棻未來之贈與係屬不確定狀態,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益無從不列入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

㈡其次,原裁定推定破產程序通常約需進行1 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資料估算抗告人及其家屬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194,688 元,及認定破產管理人之通常報酬約45,000元,各有事理及司法實務之依據,堪認允洽;

且抗告人亦未爭執該等金額不當。

從而,原裁定依此核計,認抗告人之財產即現金200,000 元,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抗告人至少需支出之自身及家屬生活費194,688 元+ 負擔破產管理人報酬約45,000元=239,688元;

239,688 元>200,000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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