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訴易,16,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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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水養
被 告 魏豪誠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豪誠因不滿伊處理與其父魏炳同間債務之方式,於民國98年9 月30日16時許夥同被告洪聖傑及不詳男子4 至6 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前往伊住處質問,大聲要伊下跪發誓魏炳同已償還部分債務,伊不從,魏豪誠竟持伊屋內之斧頭,要伊下跪發誓,其餘同夥則各持屋內之雕刻刀、椅子,在旁作勢要攻擊伊,見伊仍不願下跪發誓,魏豪誠遂砸毀桌上茶壺,並破壞神像,洪聖傑與不詳男子等人則毀損泡茶桌及桌上茶具、神像等物品,其等並徒手毆打或以腳踹伊,致伊不得不下跪發誓。

伊畢生從事雕刻工作,一向熱心公益,當選高雄市雕刻工會理事長,於社會上有相當身分地位,竟遭被告與不詳男子等挾怨報復,搗毀上開物品,圍毆並迫使伊下跪,致伊精神上倍感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又伊被砸毀茶壺3 支,每支價值均各新台幣(下同)1 萬2000元;

被毀損之神像價值5 萬元,被毀損之泡茶桌價值1 萬4000元,合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魏豪誠則以:當天伊與原告就伊父有無償還部分債務之事有爭執,如果原告敢下跪發誓跟神明說伊父未清償半毛錢,伊就相信原告,伊才持斧頭叫原告下跪。

伊記得當時有丟茶壺,破壞神像,但伊未毆打或踹原告,而原告所稱被毀損之3 支茶壺、茶桌、茶具及神像之價格過高,伊認為3 支茶壺以3000元、神像以5000元、茶桌以5000元賠償原告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洪聖傑以:伊當天只是在旁觀看,伊什麼都沒作,為何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魏豪誠因不滿伊處理與魏父間債務之方式,而邀集洪聖傑與不詳男子等人前往伊住處質問,有前述分持斧頭、雕刻刀作勢要攻擊伊,並以毀損物品及圍毆方式,迫使伊下跪發誓之事實,業據被告魏豪誠自承伊於上揭時地因伊父親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伊有持斧頭要原告跪下並向神明發誓,且毀損原告之茶壺、神像及泡茶桌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沈傳雄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當天跟兩名朋友去原告家中泡茶,伊有看到魏豪誠及一位很像洪聖傑及兩個男子進入原告家中,說要找原告出去,原告說有何事情在裡面談就好。

之後那兩個男子又出去,伊就繼續泡茶聊天,不久那兩名男子又進來後隨即有6 、7 個人進來將原告圍住,要原告下跪,原告不要,伊看到有人拿原告的雕刻刀、斧頭作勢要打原告,伊有看到兩個人動手,一個用腳踢他,一個用手打他,原告迫於狀況,怕到下跪在神桌前,後來魏豪誠的父母來把被告等人勸開,叫被告等人回去等語(高雄地院99年易字第1171號卷二第109 至113 、141 至147頁),及證人即原告鄰居陳茂田於偵查及刑事庭證稱:當時伊在門口外面看見原告跟5 、6 人在爭執,有暴力行為,狀況很不對勁,有很多人砸壞原告家東西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73、75頁)。

被告雖辯稱:洪聖傑當天只是在旁觀看,什麼都沒做云云。

惟查魏豪誠於警詢時供稱:毀損部分我承認我與表弟洪聖傑情緒比較激動,有摔屋內之泡茶壺,並隨手拿起屋內斧頭及刀子敲擊原木泡茶桌等情(見警卷第3 頁),且洪聖傑於刑事庭自承:如果魏豪誠有困難,伊會幫魏豪誠等語(上開刑事卷二第27頁),是洪聖傑既受魏豪誠之邀同往原告住處質問,顯係為魏豪誠助勢,其當時與魏豪誠之情緒既較激動,其有参與毀損茶壺等物並圍毆原告,應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核不足取。

至魏豪誠另辯稱:伊當天持斧頭叫原告下跪,係因伊與原告就伊父有無償還部分債務有爭執,伊認為如果原告敢下跪發誓跟神明說伊父未清償半毛錢,伊就相信原告云云,仍無礙於被告與不詳男子等人有前述共同迫使原告下跪發誓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不詳男子等人有前述共同迫使原告下跪發誓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既屬事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被毀損茶壺每支價值均各1 萬2000元,伊已養壺10餘年,伊被砸毀2 支茶壺,另1 支茶壺雖有修補,但已無價值;

受損之神像價值5 萬元,伊已自行修復,毀損之泡茶桌價值1 萬4000元,合計1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魏豪誠辯稱:原告之茶壺價值僅數百元,毀損之3 支茶壺,伊願以3000元賠償,神像部分僅撞到一個角,伊認為5000元即可修理好,泡茶桌伊願以5000元賠償等語。

原告雖提出1 支棕色茶壺,主張係與被砸毀2 支茶壺中之1 支相同材質,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鑑定該棕色茶壺,以證明其被毀損之茶壺價值為1 萬2000元,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茶壺、神像及泡茶桌之受損照片,原告被毀損之茶壺3支均經原告使用並養壺10餘年,其中被砸毀2 支,另1 支茶壺雖有修補,但無價值;

而遭破壞之神像得修復並經原告自行修復;

原告主張被毀損之泡茶桌,除經魏豪誠於警訊自承有以斧頭及刀子敲擊致受損外,原告並未指出該茶桌另受其他如何之毀損等情,認原告就被毀損之茶壺3 支,以每支得請求賠償2000元,神像及泡茶桌受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修復費均各5000元為適當,合計1 萬6000 元。

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雕刻佛像,曾當選高雄市雕刻工會理事長,目前歇業,名下有房屋;

魏豪誠學歷為國中,從事鐵工,收入不定,名下有房屋;

洪聖傑係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收入不定,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與不詳男子等人分持斧頭、雕刻刀作勢要攻擊原告,並以毀損原告物品及圍毆方式,迫使原告下跪發誓,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16萬6000元(16000+150000=166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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