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即釋慧嚴).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光雲寺
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即釋法果).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五行關於「一一五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關於「1152」之記載,應更正為「1152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