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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參 加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同上
受告知人 王守正建築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損害額若干,係以春元公司得請求參加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返還若干金額為依據,而春元公司對泰怡公司已另行起訴請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
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最高法院裁判書附卷(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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