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蘇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蘇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蘇俊銘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支票往來,伊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第2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 分之149 ,暨其上第4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513 巷263 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蘇俊銘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清償部分利息,被上訴人卻未返還蘇俊銘簽發之票據。
嗣系爭不動產經合作金庫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8781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1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卻列被上訴人債權得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21 萬7609元顯不合理,經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121萬7609元應改分配予合作金庫銀行。
三、被上訴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金額121 萬7609元應改分配予合作金庫銀行。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17日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0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第三、第四順位抵押債權額列入分配,並定於101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司執卷第183 至187 頁)。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尚未釐清,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蘇煌傑簽發之票據返還,若將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日後又以該票據索債,爰請求准予延緩分配執行等語(司執卷第157 、158 頁)。
核其內容並未記載原分配表之內容有何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依上說明,分配表異議聲明自非合法,不生阻止分配表確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項異議未終結等問題,執行法院應依原定期日實施分配。
上訴人分配表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核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稱異議未終結,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㈢至執行法院雖於100 年12月30日檢送異議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如有反對陳述應於收受通知5 日內對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已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司執卷第155 、156 頁)。
惟上訴人異議狀既不合程式,被上訴人即無從據為是否反對陳述之表示。
另執行法院嗣雖因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聲請更正土地增值稅,而於101 年2 月1 日更正分配表,惟因退稅款之更正分配,無礙分配表原已確定部分之分配,故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聲明狀既不合法,即無阻卻分配表確定之效力,不生異議未終結問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是否於起訴後補正書狀程式及提出起訴證明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