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63,2012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劉秋霖
劉讓景
劉國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賴曾順妹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221 號面積684.95平方公尺,地上權範圍632 平方公尺),其上設定地上權賴世求、賴世友、賴興增三人權利範圍均記載為:共同共有。

設定權利範圍亦均載為:本號地內0.0632公頃,雖其標的登記次序依序記載:1 、2 、3 次序。

原裁定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地上權)竟將每人地上權範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3 人共計為1,896 平方公尺,顯已逾該筆土地總面積684.9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應請廢棄發回原法院等情。

二、查依據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684.95平方公尺,於民國40年4 月25日分別為相對人賴世求、賴世友、賴興增三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雖其登記順序依序列為1 、2 、3 ,但三人之地上權範圍均載為共同共有,並均載明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該筆土地內0.0632公頃(即632 平方公尺),則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價額,如無租金約定可據,而須以申報地價,核計其所獲可視租金利益之金額,自應以地上權之範圍即632 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原裁定竟以684.95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再乘以10% 後,再乘以15(即1 年租金15倍),又再乘以3 。

如依原裁定計算內容,系爭地上權面積為684.95平方公尺3 =2,054.85平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亦即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684.95平方公尺,何能有2,054.85平方公尺之面積可供地上權人使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則有超系爭地實際面積之相當於租金收益?況且依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三人「共同共有」,亦即三人共同享有63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而非每人均享有684.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利益,原核定自屬違誤。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額10% 為限,並非必達年息10% 最高額,仍應斟酌其他因素(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另有命抗告人補正事項,抗告意旨僅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

應廢棄此部分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核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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