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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及101 年8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0 年12月20日所為100 年度再字第7 號、101 年3 月15日所為101 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因程式欠缺而可以補正,原審於101 年5 月29日裁定命補正,惟抗告人僅於101年6月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欠缺均未補正,原審乃於101 年7 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101 年7 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又於101 年7 月12日向原審繳納新台幣1,000 元,未提出抗告狀,嗣於101 年7 月30日又提出「再審、回復原狀之聲請併行損害賠償」狀,另附95年12月27日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101 年8 月14日及8 月17日再次具狀,惟均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應表明之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迄今仍未具抗告理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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