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68,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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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明色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補字第1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林園鄉○○段1420、1430地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不當得利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996,779 元為無理由。
况且系爭土地20餘年來,係供魚池養殖地使用,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為第一次登記目的「養」,有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相對人曾開立通知抗告人使用補償分別為7,616 元(1420地號93年5 月至98年5 月);
1,554元(1430地號93年5 月至98年5 月)。
嗣相對人改稱內部作業錯誤,抗告人尚應繳納245 萬9,406 元之鉅額,致抗告人無法繳納,遭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執行拆屋還地。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5 年為限,則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額為2,996,779 元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算等情。
二、查本件原強制執行為拆屋還地(即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95243 號),進行中相對人追加聲請不當得利部分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並就本件不當得利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原審並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聲字第286 號裁定准供擔保金649,302 元後停止執行。
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自79年6 月18日計算至84年5 月31日止,系爭土地二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95,600 元,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見卷附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內容)。
原審依據執行名義核計全部不當得利之總額(含已判決確定計算之金額495,600 元及自84年6 月1 日起至相對人追加請求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之日止)總計為2,996,779 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就超過5 年部分不得請求,抗告人此一抗辯,屬將來抗告人在本件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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