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7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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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郭美華即蕭郭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本案執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與債務人已達成還款協議。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為無擔保債權,債務人已更生程序裁定,債權人長鑫公司之聲明異議應予撤銷執行,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案拍定人莊錦燕同意放棄拍定程序,本案既於101 年5 月16日撤銷拍定程序,而原法院亦於同日即101 年5 月16日更生程序保全裁定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及應予停止訴訟程序,拍定人莊錦燕亦同意放棄拍定程序,原裁定有誤,特向鈞院提出抗告,盼查明准予債務人之保全處分,原拍定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查本案強制執行進行中,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依程序拍定。

惟原法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原法院亦於同日即5 月16日裁定自公告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附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600號卷內),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1 年5 月18日執行命令撤銷101 年5 月16日之本件拍定程序。

嗣經債權人異議,執行處又於101 年6 月7 日撤銷上開撤銷拍定處分,債務人對之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月26日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債務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審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69 號裁定,認債務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審之裁定並無不合,且論述詳盡,茲予引用而不贅述。

又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由原審於101 年5 月16日為更生保全處分裁定,惟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經原審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影本可稽,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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