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79,2012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張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伊受讓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董監事,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伊與相對人就股金爭議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749萬7231元,惟應扣除相對人對高雄五信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所得分配款,該分配款暫以95萬元預估。

伊並已基此合意,於100 年7 月13日履行完畢。

嗣相對人經強制執行分配領得117 萬1299元,則差額22萬1299元自應返還予伊,伊遂通知相對人於101 年7月10日返還,詎相對人至今未還,顯已無意償還。

又依和解書所載,相對人除指示伊將給付之和解金其中440 萬元匯至其子女帳戶外,其餘部分則指示伊開立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後並以他人名義領取票款,足認其自始即有脫產意圖及行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22萬1299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異議,原裁定又駁回伊之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和解書約定返還22萬1299元,經抗告人函文通知,至今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支票、匯款明細表、法院執行分配表為據。

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49萬7231元,惟應扣除相對人對高雄五信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所得分配款(不含執行費),該分配款暫以95萬元預估,並依相對人向法院實際領得金額多退少補,而依法院執行分配表所示,相對人經強制執行分配領得117 萬1299元(不含執行費),則應返還抗告人差額22萬1299元,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未清償,且將支票背書轉讓以他人名義提示兌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催告函文、上開匯款明細表為憑。

則相對人確已領取分配款,並經抗告催告返還溢領差額,迄未返還,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已就所收受之系爭和解款項背書轉讓他人兌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準此,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

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故本件無庸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以22萬1299元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簡易訴訟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則兩造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需2 年6 月,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相對人遭假扣押22萬1299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 萬7662元(22萬1299元×5%×2.5 =2 萬7662元),再參酌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3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認定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0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