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抗,28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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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凃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凃國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生前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均由伊與妹妹凃淑華所支付,相對人於雙親去世後訴請分割遺產(按:業經法院判准變賣分割確定,見一審卷附原審100 年度家訴字第243 號及本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旋聲請強制執行變價程序,現已查封並鑑價中,伊就先前代墊之扶養費已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除與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鑑價完成後,即定期公開拍賣,請求之現狀即可能因拍賣而有變更現狀之虞,如拍定後,縱然伊事後取得不當得利勝訴判決,已不能強制執行,伊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且假扣押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伊祇得以假處分請求裁定,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却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

又執行法院就准予變賣分割遺產之確定判決,執行變價、拍賣程序,係執行處分,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鑑價或禁止拍賣。

本件抗告人就執行法院之鑑價及拍賣程序,聲請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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