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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愛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玉燕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79 號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普通法院依審級之不同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有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及第51條等規定自明。
是除法律別有規定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應由高等法院為初審之受理外,地方法院當然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除非有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繫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第110條),或如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向「命假扣押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等諸如此類明文時,由高等法院為初審法院外,應回歸地方法院為初審管轄之原則,否則就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擔保之提存金,並未有如有上揭由高等法院(即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法院)為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的規定,則此所指之法院,即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
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乃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及相對人亦皆住居高雄市,則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管轄法院自屬高雄地方法院。
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事件案例事實,係高雄地方法院於准供擔保裁定後,聲請人持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時,管轄法院究屬高雄或台北地方法院所生疑義之判斷,所涉法院同屬管轄第一審之地方法院,未涉及審級,該個案又屬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理由中才有「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法院」文字,係採與「提存所隸屬之法院」相較而得之結論,非謂於審級不同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為准供擔保裁定後,供擔保人嗣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時,亦由高等或最高法院專屬管轄。
乃高雄地方法院未予盡查,徒引上開情景未盡相同的最高法院判旨,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其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新台幣10萬元裁定本院辦理,自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事件移送管轄之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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