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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安可
相 對 人 孫國隆
孫培鈞
孫鈺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度上字第28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0 年度上字第2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當庭要求記明筆錄,詎審判長許明進不依規定記明筆錄。
又相對人律師有新答辯狀,審判長亦未請律師給聲請人閱狀,致聲請人無從攻擊防禦。
且斯日開庭審判長未俟聲請人陳述完畢即諭知辯論終結並定101 年10月17日判決。
審判長前揭舉動均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即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要旨)亦即,當事人主張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法院應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嗣上開訴訟事件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於101 年10月17日宣判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289 號卷,並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 頁)。
足認上開訴訟事件業因本院宣判而終結,該審判長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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