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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蘇佩芯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無消滅原因,亦未以裁定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亦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度上字第272 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屏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法扶會審查表等(均為影本)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原審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迭經原法院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前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仍及於本案之上訴,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故聲請人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並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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