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重上,3,201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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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書侃即江富汽車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智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40,95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57,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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