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581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鄭宏華之父鄭水欽。鄭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鄭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7年7月8日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
-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七、系爭租約是否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無效?
- 八、被上訴人請求鄭水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鄭宏華間就系爭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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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鄭宏華
鄭水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寶珠
陳蔡貴賓
陳蔡春咏
吳蔡壽美
黃智圓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宏華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58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59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5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萬丹鄉○○段329-1 地號,下稱系爭耕地)原為訴外人蔡水鏡所有。
蔡水鏡與上訴人鄭宏華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供養牛使用。
詎鄭宏華未經蔡水鏡同意,竟在系爭耕地改為養鵝,並由上訴人鄭水煙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牆,編號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牆、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牌樓、編號C1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之磚造及鐵柱蓋鐵皮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3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鐵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牆,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F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中,編號B 部分之牌樓,其上刻有「萬丹鄭府城王爺廟」等字。
編號E 部分之建物,名為「城王爺廟」。
其內並置有神像、香爐及供桌等物。
編號G 部分之建物,其內亦置有「鄭府城王爺」牌位、香爐、供桌及光明燈等物。
是鄭水煙此部分興建者即屬廟宇。
嗣蔡水鏡於83年2 月19日死亡後,訴外人即蔡水鏡之配偶洪金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
洪金英於97年4 月12 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贈與而成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
其中被上訴人蔡寶珠、陳蔡貴賓、陳蔡春咏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被上訴人吳蔡壽美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 ,被上訴人黃智圓之應有部分則為15分之2 。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變更為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耕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公所以系爭耕地上有寺廟為由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始知系爭耕地遭興建廟宇之情事。
上訴人鄭宏華既在系爭耕地上擅自改為養鵝,且任由鄭水煙興建廟宇,自屬不自任耕作,依法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與鄭宏華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水煙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鄭宏華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鄭火煙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耕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鄭宏華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F1部分,面積892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鄭宏華之父鄭水欽。鄭水欽與蔡水鏡於68年2 月6 日約定將系爭耕地供作養殖鰻魚之用。
鄭水欽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地上物未久,即於同年7 、8 月間不幸觸電而死亡。
嗣由鄭水煙(即鄭水欽之兄)出資將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
又鄭水欽死亡後,系爭耕地即頻有鬧鬼之傳聞,為求安寧,上訴人取得蔡水鏡之同意後,由鄭水煙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廟宇,供家族祭拜鄭水欽,於7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鄭水煙嗣將系爭地上物均借予鄭宏華使用。
其次,鄭水欽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變更為鄭宏華。
其於73年9 月22日與蔡水鏡約定將系爭耕地由養殖鰻魚變更為養牛。
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耕作」亦包括漁牧。
鄭宏華嗣後於系爭耕地上再改為養鵝,同屬畜牧之範圍,自無不自任耕作可言。
再者,鄭水煙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牌樓,設有伸縮鐵門,係用以防範鵝隻失竊;
編號E 部分之磚造建物,其外觀雖與一般廟宇雷同,並用以祭祀鄭水欽,惟該建物亦供守衛及放置養鵝所需藥品、雜物之用,均為便利養鵝所需,而非供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實與一般農舍無異,亦難謂鄭宏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基上,鄭水煙興建廟宇前,既已取得蔡水鏡之同意,鄭宏華亦無不自任耕作,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鄭水煙拆除地上物,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鄭宏華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鄭火煙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耕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鄭宏華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F1部分,面積892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前揭㈡、㈢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鄭宏華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59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耕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揭聲明㈡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97年7月8日萬鄉農字第0970006764號函、系爭耕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耕地原為蔡水鏡所有。
蔡水鏡與上訴人鄭宏華之父鄭水欽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
鄭水欽於68年9 月3 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變更為鄭宏華。
嗣蔡水鏡於83年2 月19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變更為蔡水鏡之配偶洪金英。
又洪金英於97年4 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則因分割繼承,贈與而成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
蔡寶珠、陳蔡貴賓、陳蔡春咏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吳蔡壽美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 ,黃智圓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2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蔡貴賓於97年6 月間就系爭耕地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公所以系爭耕地上有寺廟為由,予以駁回。
㈢鄭宏華目前於系爭耕地上養鵝,又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由鄭火煙出資興建。
並借予鄭宏華使用。
㈣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牌樓,其上刻有「萬丹鄭府城王爺廟」等字。
另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名為「城王爺廟」,其門前有一香爐,其內置有神像、供桌及牌位,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內擺設「鄭府城王爺」之牌位,並置有供桌、香爐、光明燈及鄭水欽之骨灰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鄭水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而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耕地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鄭宏華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被上訴人對鄭宏華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敍明。
七、系爭租約是否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
此在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
雖上訴人(即耕地承租人)提出同意書影本乙紙,辯稱被上訴人(即耕地出租人)承認土地雖變更用途供作補習班使用,但兩造間永久保持三七五權益云云。
姑不論該同意書為訴外人城烝然所出具,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定之土地政策,均屬強制規定,縱認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
是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既已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則兩造間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指上訴人以一契約承租數筆耕地,雖僅其中一筆或一部變更用途,不自任耕作,仍全部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蔡水鏡所有,蔡水鏡與鄭宏華之父鄭水欽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鄭水欽於68年9月3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變更為鄭宏華。
嗣蔡水鏡於83年2 月19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變更為蔡水鏡之配偶洪金英。
又洪金英於97年4 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則因分割繼承、贈與而成系爭耕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蔡寶珠、陳榮貴賓、陳蔡春咏、吳蔡壽美、黃智圓就系爭耕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5 、1/5 、1/5 、4/15、2/15。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84 頁、第185 頁、第190 頁),應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承租人鄭宏華任由鄭水煙在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B、C1、C2、D1、D2、D3、D4、E 、F2、G 部分耕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編號B 部分之牌樓,其上刻有「萬丹鄭府城王爺廟」等字,編號E 部分之地上建物,名為「城王爺廟」,其內並置有神像、香爐及供桌等物,編號G 部分之地上建物,其內亦置有「鄭府城王爺」牌位、香爐、供桌及光明燈等物,已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情。
上訴人雖抗辯,鄭水煙係於取得蔡水鏡之同意,始於系爭耕地上部分耕地興建廟宇,供家族祭拜鄭水欽。
於79年間興建完成時,蔡水鏡除有到場祝賀之外,並有致贈新台幣(下同)5 萬元禮金。
而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牌樓,設有伸縮鐵門,係用以防範所養殖之鵝隻失竊,編號E 部分之磚造建物,其外觀雖與一般廟宇雷同,並用以祭祀鄭水欽,然該建物亦供守衛及放置養鵝隻所需藥品、雜物之用,均為便利養鵝所須,而非供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實與一般農舍無異,應難謂鄭宏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
惟查:①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牌樓,其上刻有「萬丹鄭府城王爺廟」等字;
另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名為「城王爺廟」,其門前有一香爐,其內雖有部分位置堆放養鵝藥品及雜物,然並有約三分之一位置,置放神像、供桌及牌位等用以祭拜之處;
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其內擺設「鄭府城王爺」之牌位,並置有供桌、香爐、光明燈及鄭水欽之骨灰罈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前揭牌樓、建物之外觀亦與一般祭拜之廟宇無異,且編號G 部分之建物,更無任何與養鵝相關之跡象等情,亦經原審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7 頁至第137 頁)。
此外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此部分建物係於鄭水欽死亡後,因鬧鬼,為求安寧才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又被上訴人陳蔡貴賓於97年6 月13日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耕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經該公所97 年7月8 日萬鄉農字第0970006764號函以系爭耕地上有寺廟建物而予以駁回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系爭地上物並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自非農舍,應無疑義。
②上訴人雖以鄭水煙興建上揭廟宇等建物,係經蔡水鏡同意,蔡水鏡於上揭廟宇79年間落成時,曾親往祝賀並致贈5萬元禮金云云置辯。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蔡水鏡於68年2 月6 日同意承租人鄭水欽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養鰻池使用;
及於73年9 月22日同意承租人鄭宏華將系爭耕地變更為養牛牧場使用時,均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均分別載明「日後若乙方(即鄭水欽)不使用養鰻池之時,即無條件回復原狀」、「日後若乙方(即鄭宏華)不使用作養牛牧場時,即無條件回復原狀,否則乙方要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此有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而將系爭耕地改為作興建寺廟等建物使用,對於系爭耕地之改變,遠較作為「養鰻池」、或「養牛牧場」使用為劇烈,且甚難回復原狀,則蔡水鏡於同意鄭水欽、鄭宏華改變為「養鰻池」使用或「養牛牧場」使用之際,即慎重地以出具同意書方式為之,則蔡水鏡果若有同意鄭水煙於系爭耕地部分改建廟宇,實無不另出具同意書以供鄭水煙執憑之理。
況鄭水煙並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蔡水鏡尤無同意非承租人鄭水煙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廟宇,致系爭耕地日後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記載蔡水鏡致贈5 萬元禮金之禮簿,然該私文書(禮簿)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吳便固曾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房屋(按即前揭廟宇)落成時,曾看到蔡水鏡在場,但沒有談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按證人吳便既亦未親自見蔡水鏡同意鄭水煙在系爭耕地上興建廟宇及致贈禮金等情,參以上訴人所提禮簿。
其所編序號為第211 號至第362 號,而自第302 號蔡水鏡起至第308 號余麗華止,其筆跡及簽字筆色澤、字跡大小均相同,惟與第301 號以前者完全不同,是該禮簿自第302 號蔡水鏡後是否與第301 號前為同時記載亦不無可疑等事實,則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堪認系爭耕地承租人鄭宏華未經出租人蔡水鏡同意,擅自變更系爭耕地之用途,況姑不論蔡水鏡並未同意鄭水煙於系爭耕地興建廟宇等系爭地上物,縱認蔡水鏡曾予以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
③綜上,承租人鄭宏華就系爭耕地既已部分供鄭水煙興建廟宇等系爭地上物,而變更用途,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自任耕作。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鄭宏華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請求鄭水煙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耕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與鄭宏華間之系爭租約,已因鄭宏華將系爭耕地部分供鄭水煙興建廟宇等系爭地上物,因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已無正當權源。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水煙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鄭宏華返還系爭耕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客觀上既無法回復為耕種之農田土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回收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勢必變成荒地,是被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
而上訴人歷年來於系爭耕地所投入之設備,農舍等費用高達約3900萬元必將因之而受損,故被上訴人所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法所不許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既因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鄭水煙拆除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核屬依法行使權利,此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並受損失,惟尚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亦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
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鄭宏華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鄭水煙應將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鄭宏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耕地,編號F1部分面積892 平方公尺之耕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前揭判決㈡、㈢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鄭宏華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各該部分耕地返還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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