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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欣瑞
劉只
黃欣怡
陳益昌
傅珍波
黃敦略
黃義明
張朝晉
邱芳蘭
張榆鈺
范維芝
周蘇民
杜素蓮
王韶國
劉益煒
方常任
陳和瑞
陳鄭寶環
陳廖碧珠
呂美香
江秀蕾
曾奇南
廖運展
林高正
林黃圓女
黃荻榮
吳麗玟
海睿洋
劉美麟
林寶林
謝明展
謝佩珊
許陳鶯花
莊巧如
呂劉清琴
謝慈力
林阿羿
王婷鈺
陳蔡阿花
林振輝
周錦西
陳献樟
蘇曾美月
陳淑麗
林孫玉環
胡龍萬
林怡君
蔡惠玲
陳丁春
王憲達
黃申景
楊陳玉蘭
陳艷珍
陳楊文里
曹桂榮
黃玉珠
劉嘉盛
劉昭英
陳阿送妹
黃玉春
黃湘涵
侯明雄
侯李春花
馮蜀蓉
林修斌
李秀芬
陳乃鳳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李慶成請求間損害賠償(追加之訴部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且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
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共同訴訟之原告就其個別請求部分共同起訴,其起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其請求部分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原告個別請求之金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
本件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吳於春及童樂曦係就原審法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第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被告王益洲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主張王益洲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96年附民字第247 號、249 號、第346 號、第387 號及第394 號),請求王益洲等連帶賠償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以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吳於春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童樂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202萬元,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吳於春於101 年4 月2 日補繳裁判費1 萬2880元,童樂曦則聲請訴訟救助,嗣於同年8 月13日撤回聲請),自應按各原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個別計算其應納裁判費用額,命原告分別繳納。
乃原法院未依此為,竟以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吳於春及童樂曦個別請求金額之總和計8922萬元,裁命抗告人與吳於春及童樂曦應補繳裁判費79萬7136元,於法已有未合,復以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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