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上,51,2015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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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上 訴 人 龔珀玉
龔芳玉
龔千育
共 同 龔士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㈣命上訴人龔芳玉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㈣命上訴人龔千育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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