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上,51,20150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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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龔珀玉
龔芳玉
龔千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4,933 元(計算式為:8.39×8,100+14.1×8,100+11.18 ×8,100+3.21×8,100+133.86×5,078+22.18 ×4,800=1,084,933 ,元以下4 捨5 入);
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273 元【計算式為:(8.39+14.1+11.18 )×2,475.9 ×10% ×15+3.21 ×1,368.3 ×10% ×15+133.86 ×1,442.5 ×10% ×15=421,273)】,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土地部分,與本訴所受利益同一,不另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06,206元(計算式:1,084,933+421,273=1,506,206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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