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上易,34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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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唐錦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上訴人 鳳山全民診所
兼法定代理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第421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 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張世昌應自民國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元。

張世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鳳山全民診所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被上訴人張世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第421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減縮為騰空返還,及就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減為2 萬0300元,皆為聲明之減縮(該部分皆已確定);

另上訴人就請求返還100 萬元部分,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查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主張伊自其帳戶(詳後述)匯款與張世昌之基礎事實同一。

以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於民國91年間與其夫、子蔡信哲、蔡同宏合資購買後贈與,並直接登記伊女蔡金燕所有。

蔡金燕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夫即被上訴人張世昌,供其與蕭穎達合夥之被上訴人鳳山全民診所(下稱全民診所;

張世昌為負責人)使用。

嗣蔡金燕於96年8 月31日將該不動產贈與伊並經登記。

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不動產,其等為無權占用。

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已完畢,並經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後返還,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張世昌於95年1 月向伊借款100 萬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第480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在系爭房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頂樓加蓋層各與鄰棟即張世昌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交界處,施作混凝土水泥隔間牆以回復系爭房屋之獨立構造原狀,暨將位於系爭房屋一層之掛號櫃台、玻璃磚、木作隔間拆除,將全部建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增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柱上之建材、招牌、廣告看板及雨遮採光罩拆除,以回復系爭房屋外牆及鋁窗;

暨回復系爭房屋獨立出入之電動鐵捲門。

㈢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3 萬元。

㈣張世昌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訴之減縮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張世昌應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萬0300元。

㈣張世昌另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世昌於84年4 月3 日與蔡金燕結婚後即掌管家中財務,系爭不動產位於鳳山全民診所隔壁,屋主出售時得悉張世昌有意購買,故意開出高價,張世昌才透過上訴人接洽及借名蔡金燕名義締約及移轉登記,實際上為張世昌出資購買為所有人。

縱非張世昌所有,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未定期限,又用供診所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

張世昌從事醫療業務,收入狀況尚佳,無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之必要。

及蔡金燕於高雄榮總醫院離職前,即經管伊帳戶,及上訴人等家人帳戶,縱伊帳戶有100萬元匯入,亦非借貸。

又上訴人並未就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舉證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購買,價金由上訴人萬泰銀行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6409帳號)、蔡信哲合作金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下稱1753帳號)、蔡同宏合作金庫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306帳號;

以下合稱上訴人家屬等帳戶)匯出。

㈡該不動產購買後登記蔡金燕名下,蔡金燕復於96年8 月31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與相鄰房(即同路328 號)打通,重新裝潢作為全民診所使用。

㈣95年1 月間,上訴人萬泰銀行6409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張世昌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昌萬泰銀行6504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裝潢由張世昌與蔡金燕共同決定。

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基於被上訴人與蔡金燕的使用關係而來。

㈦興隆素齋行向稅務機關主張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之免用統一發票規定,依該辦法規定,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得免用統一發票。

㈧系爭房屋改建及裝潢於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前即完成。

㈨經鑑定系爭房地101 年2 月起合理月租金為2 萬0300元。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世昌借用蔡金燕名義買賣及借名登記?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價金亦為上訴人家屬及其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上訴人萬泰銀行6409帳戶存摺、蔡信哲合作金庫1753帳戶存摺、蔡同宏合作金庫1306帳戶存摺、匯款資料、取款憑條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至23頁),堪信為真。

經查:⑴張世昌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即透過上訴人洽購、借用蔡金燕名義簽訂契約,價金為其支付及將之借名登記於蔡金燕名下各節,為上訴人否認,且蔡金燕於原審業經結證:「當初我看到全民診所隔壁有要賣,就回去跟父母說,他們就說把他買下來,後來很快就買,登記在我名下;

要贈與給我」(原審卷㈣第14頁),其主張已難遽採。

又張世昌並未舉證購屋價金為其所直接交付,或上揭購屋帳戶之款項為其所匯入,或該等帳戶自始即為支付該買賣價金而借名申請開戶。

亦即該等帳戶早於買賣不動產前分別申請使用,於支付系爭購屋價金後,仍由上訴人及家屬等持續使用,不能證明主張張世昌交付一情為實。

又張世昌同未舉證,該等帳戶於交付系爭價金前後之存、提款,均屬蔡金燕所有,及各該帳戶由其保管使用中,則蔡金燕與上訴人及其家人間即不具借名關係,遑論與張世昌有輾轉借名關係存在。

參以張世昌雖主張其與蔡金燕婚後,含全民診所之部分收入所得均由蔡金燕掌管。

然計至買賣價金支付完畢91年11月15日止(原審卷㈠第9頁),張世昌華南銀行4318帳戶、萬泰銀行6504帳戶、萬泰銀行6501帳戶,僅有張世昌與其父張如友相互匯款情形,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等足稽(原審卷㈠第206至227頁;

第251至260頁;

第265、266頁),並無自張世昌帳戶匯款至前揭購屋帳戶之情形。

核與蔡金燕證稱:張世昌及全民診所財務自84年起至96年都是張世昌及其父母在管,其只是於登記本上確認後簽名,不代表(款項)由其收走,另幫忙至銀行處理事情,不代表資金流向為其決定等語約略相符(原審卷㈣第19頁)。

次按此後之存、匯款固與價金支付無涉,但同有非蔡金燕經手之情(原審卷㈠第233頁;

第260至263頁),益徵張世昌主張因醫務繁忙,其帳戶由蔡金燕掌管與事實不合。

就前揭購屋帳戶上訴人既未舉證張世昌與蔡金燕、蔡金燕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等有借名關係存在,是縱張世昌帳戶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間有金流往來,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張世昌之認定,因認無就其提出之帳戶間往來明細逐一勾稽比對必要。

至蔡同宏等於偵查中所為與蔡金燕間有無金錢往來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亦不得憑此證明該等帳戶為張世昌、蔡金燕借用(借名),而為有利於張世昌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⑵張世昌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均寄放於張明悅銀行保管箱內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資料,係95年12月起張世昌計畫離婚後,始私下由家中帶走等語。

查張明悅為張世昌母親,且張世昌夫婦婚姻關係生隙進至興訟,則張明悅於另案101年度婚字第689號離婚等事件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次查除別有考量外,將權狀等資料存放家中,本為常態,此由張世昌不爭執之記事本,亦載有:「2006年12月11日我開始從光復路拿重要物品到全民診所,我拿支票本、印章、地契房契到全民....」(本院卷㈠第79頁)可徵。

即依其等婚姻生變前之生活模式,堪認曾將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存放家中,此外張世昌復未舉證有何特殊考量而需委由其母保管於承租之保管箱內。

既存放家中,則夫妻隨時可取得各該文件,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信。

況所有權狀等不足憑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

⑶兩造對買賣該不動產後曾委託設計裝潢乙情不爭,且有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付款收據等可稽(原審卷㈠第379 至395 頁;

第169 至185 頁),然對裝潢費700 餘萬元是否全用於裝潢系爭不動產,或尚含同路328 號全民診所則有不同陳述。

查光復路328 、330 號房屋裝修後已可連通使用,且原各該結構體因而重大變動,有相片及原新建工程圖說等可稽(本院卷㈠第114 至126 、217 至220 頁),且有建築師出具之「結構不可復原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

堪信當時是將二屋一併規劃裝修。

況不論是否一併裝修,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亦在裝潢(裝修)之列,而依張世昌與蔡金燕為夫婦,當時正努力擴大醫療事業,張世昌為此支出高額裝修費併供診所等使用,此與承租他人房屋而為裝修者無異,不得遽謂支付裝修費者即為不動產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若非張世昌所有,何以會支付鉅額裝修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是張世昌借名蔡金燕買賣及登記所有權。

然承上所述,買賣價金既自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支付,不足認定上開帳戶為蔡金燕與彼等間因借名關係而使用,更無從因而連結帳戶為張世昌經由蔡金燕輾轉與其等有借名關係。

況該買賣價金490 萬元,有買賣契約屬足稽(原審卷㈡第398 頁),參以蔡信哲於該不動產買賣前之84、85年間即經常有數十萬至百萬元之存款(原審卷㈢第169 頁證物袋)。

上訴人自承經營素食業,平均日收入約6 、7 萬元,及以蔡同宏89年間薪資所得即高達82萬5800元,業經張世昌訴請偵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第24102號侵佔等事件,審酌卷附資料後認定無誤,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足佐。

衡情,其等既有如上資力,購買490 萬元之不動產無違經驗法則,是其主張買受贈與蔡金燕,同無違常情。

至上訴人如何決定為小孩置產之順序,乃其等所為決定,非他人得以臆測。

另其主張上訴人開立之興隆素齋行未申請開立統一發票,為小規模營業人,即每月營收為20萬元,不可能每日營收6、7萬元等語。

查興隆素齋行為免申請開立統一發票廠商,依相關法令規定該類廠商指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㈦)。

然上開規定既屬稅捐核課技術所為規定,未必與實情相合。

何況蔡信哲、蔡同宏有上開資力如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購屋帳戶為蔡金燕使用(借名),及該不動產為張世昌借用蔡金燕名義買賣、借名登記,為不能證明,主張其為實質所有人為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如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上訴人請求遷讓是否有據?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如被告不爭執原告為所有人,或雖爭執,但經法院認定原告為所有人時,則被告即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被上訴人主張張世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既經認定不能證明,且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使用借貸之有利事實舉證。

⒉經查:⑴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蔡金燕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與張世昌二人共同決定裝潢事宜,裝修工程又非單純為住家規劃、設計,而兼供診所使用,否則無刻意將各該結構體(328、330號)破壞後重新為一體性設計裝修之理,此由全民診所於裝修後持續營運數年可佐。

準此,堪認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金燕有將之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合意。

至96年8月間蔡金燕將之回贈上訴人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⑶另被上訴人為營業使用之方便所為裝潢,於上訴人非經營相同營業,難認有益,上訴人未及時向被上訴人請求遷移,僅係權利之怠於行使,尚難以此即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且上訴人主張伊受讓不動產後,曾於101 年2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另多次請蔡金燕轉告張世昌返還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及引用蔡金燕證言,自堪採信。

⑷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受讓該不動產後未及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非期待蔡金燕夫婦婚姻關係得以改善。

詎料其等感情非但未見改善云云。

上訴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亦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旨,並於101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回執聯可憑(原審卷㈠第59頁),應認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於當日消滅。

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他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與伊為有據,應予准許。

又此部分請求既經認定,其另執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即無須贅論。

⑸至上訴人於催告函中陳述「倘認本人與張世昌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係以女兒與張某之夫妻關係圓滿,獲其善待為前提,未料,張某對婚姻不忠,藉故分居,並於100 年9 月對蔡金燕以不實事由起訴離婚,本人自無借用其供營業之必要」等語,似有默示同意張世昌使用之情,而可認與張世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此為上訴人內心動機,被上訴與上訴人既未明示為使用借貸之合意,即未約定使用目的或使用期限甚明,上訴人得隨時請求張世昌返還。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全民診所尚在營業中,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

然供診所之用,僅為其使用用途,尚與使用目的不同(例如:因職務關係借用宿舍,其使用目的乃基於職務關係所為照護目的,而非以宿舍是否完好仍得使用,或職工尚有住宿必要為應否返還之依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請求張世昌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正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張世昌自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

又系爭不動產,經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101 年2 月起合理月租金為2 萬03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

準此,上訴人請求張世昌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1 日給付2 萬0300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張世昌給付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張世昌於95年1 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為張世昌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彼等間存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事實舉證。

⒉查:上訴人萬泰銀行6409帳戶,於95年1月4日,匯出100 萬元至張世昌萬泰銀行6504號帳戶。

上訴人主張張世昌前於94年7 月13日向伊借款40萬元,經伊自上開帳戶如數轉帳至張世昌6504帳戶;

嗣張世昌於94年8 月9 日自其該帳戶匯還40萬元至伊帳戶。

又伊復於94年11月16日自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世昌同上帳戶,張世昌於94年12月1 日自該帳戶匯還10萬元至伊帳戶,並提出伊存摺、張世昌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190 至192 頁、第194 、195 頁),且為兩造不爭,互核無誤,堪信各該帳戶確有如上金流進出。

⒊張世昌雖辯以其診所收入頗豐,無借錢必要,且伊與上訴人上開帳戶均為蔡金燕使用,不足憑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按消費借貸固不以簽訂書面為限,即當事人以口頭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又金錢便於流通,是若因故有臨時之需,於親友互通周轉本甚正常,亦與資力是否雄厚,是否缺錢無必然關係。

查,蔡金燕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因不識字,故都由伊幫忙處理,但不是由伊保管使用,帳戶內錢都是上訴人自己的」等語(原審卷㈣第19頁),則張世昌前揭主張即非可據。

另蔡金燕又結證:「因張世昌帳戶在95年1月間只剩下3238元,張世昌告訴伊請上訴人借他100萬元... .所以才需要借;

沒有借據,當時是說健保局錢下來就還,但至今都沒還」(同上卷第14頁),亦與張世昌存摺所載相吻合(原審卷㈠第62頁)。

兩造既為岳母、女婿關係,設彼此間因故有臨時周轉需求,衡情未必採締結書面借貸契約方式為之。

此由前開94年7 月13日上訴人上開帳戶即曾匯款40萬元至張世昌6504帳戶;

張世昌於94年8 月9 日自其該帳戶匯還40萬元至伊帳戶。

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16日自該帳戶轉帳10萬元至張世昌帳戶,張世昌於94年12月1 日自該帳戶匯還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有上開存摺及交易明細可憑。

查各該帳戶若均為蔡金燕保管使用,款項為張世昌所有,衡情,蔡金燕無須每次均「如數」匯還「原帳戶」,況張世昌曾於其記事本上記載「我告訴金燕,想要出售小房子用那些錢還興隆媽媽」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

足徵,其與上訴人之間應有金錢往來,且有巨款未還,而有售屋償還之需。

況此僅為融通之便,尚與資力是否豐厚無涉。

本院審酌張世昌自承積欠上訴人款項(未必指何筆借款),並有借款後如數匯還之前例等情,認系爭100 萬元應為借款為信而可徵。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世昌返還100 萬元,及自101年4 月1日(催告函101年2月22日送達;

原審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據。

⒋至上訴人縱遲延數年未請求返還,然此或因親戚之故,或基於其他因素不便及時為之,惟不得執此遽謂款項非屬貸款。

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已因其消費借貸先位請求有理由而解除條件成就,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須就此審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縱與張世昌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亦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其另貸與張世昌100 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為不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請求張世昌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 萬0300元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張世昌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查興隆素齋行營業情況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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