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保險上,12,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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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施健郎
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呈威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妻向安全於民國92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達康101 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保順保險費豁免」等附約,約定保費為年繳,向安全於主約有效期間身故時,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向安全於主約有效期間致成主約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應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向安全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 日以上者,被上訴人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失能期間之主約、附約保險費總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向安全於94年4 月4 日因罹患結核性腦膜炎、器質性腦病變、顱咽瘤術後並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等疾病,致言語障礙、肢體癱瘓、整日臥床,成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並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

伊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伊非受益人,且向安全逾期未繳納第3 期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4年12月1 日停效為由,拒絕理賠。

惟向安全於94年4 月4 日失能,其後之保險費即應豁免繳納,且伊接獲被上訴人催繳通知後,亦有繳納第3 期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自不應停效,又向安全於97年9 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伊監護,伊並已於99年間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伊,則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實屬無據。

嗣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23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 萬3,367 元,其餘仍拒絕給付,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共300 萬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於本院主張其與向安全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與向安全之慰撫金共200 萬元,及合計500 萬元之利息應均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就第一級殘廢保險金部分之受益人為向安全,向安全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均屬向安全之遺產,由向安全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向足意、向珊媛、向克強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至身故保險金部分,向安全於92年9 月10日訂約時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其甥女蓋永平,嗣於同年11月3 日申請增加訴外人即其甥女陳映妤,則向安全死亡後,僅上開受益人享有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3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變更,須由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並送達伊公司時始生效力,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未依上開規定向伊公司申請變更,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要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並未舉證證明。

另向安全從未向伊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依約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其並未繳納第3 期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4年12月1 日停效。

又伊原無理賠之義務,嗣經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伊從寬認定向安全係於94年4 月4 日成為第一級殘廢程度,並依投保金額計算向安全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為1 萬341 元、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為3,000 元、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為1 萬元、紅利為26元,合計2 萬3,367 元,而於101 年10月23日如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更為其他之理賠。

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值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向安全之夫,向安全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2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達康101 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保順保險費豁免」、「金平安傷害死殘」、「金平安傷害醫療限額」、「金平安傷害住院日額」附約,保費為年繳,向安全於主約有效期間身故時,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主約第14條);

向安全於主約有效期間致成主約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被上訴人應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主約第15條);

向安全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 日以上者,被上訴人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失能期間之主約、附約保險費總額(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第10條)。

㈡向安全於94年4 月4 日因罹患結核性腦膜炎、器質性腦病變、顱咽瘤術後並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等疾病,於94年4 月4 日至8 月13日、9 月17日至12月16日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當時狀況為言語障礙、肢體癱瘓、整日臥床,於97年9 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上訴人監護,台大醫院醫師並於99年12月13日認定向安全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嗣向安全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

㈢上訴人就系爭保險理賠事宜向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於101 年10月15日之調解結果為:已檢視申請人(指上訴人)相關契約文件,請相對人(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相關金額。

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3日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 萬341 元、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3,000 元、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1 萬元、紅利26元,合計2 萬3,367 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㈢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㈣上訴人擴張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有無理由?⒈關於殘廢保險金部分: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謂之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乃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該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再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另按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33條第3項約定:生命末期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生活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一審卷第68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向安全,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僅向安全為享有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賠償請求權之人。

縱認向安全於94年4 月4日成為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而對被上訴人有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債權存在,惟向安全已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上開債權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向安全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向足意、向珊媛、向克強,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2 科繼字第1369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247 至251 頁、卷二第30頁),上訴人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原審復已於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命必要共同訴訟之上訴人追加起訴,惟上訴人並未為上開聲請,則本件就殘廢保險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條款第33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見一審卷第68頁)。

經查:向安全就其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92年9 月10日訂約時係指定其甥女蓋永平,嗣於同年11月3 日申請增加其甥女陳映妤,有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表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86至90頁),則向安全死亡後,自僅上開受益人享有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經變更為上訴人一節,固據其提出E-mail列印資料為證(見一審卷一第46頁),惟上開E-mail係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蘇良佳,其內容為:「. .. . 記得去年五月您與令堂來訪屏東,當面我曾要求要保人,尤其受益人都改成我. . . . 」等語,則以上開資料,殊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經變更為上訴人。

且依上開E-mail之內容,固可認上訴人於99年5 月有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蘇良佳表示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惟據證人蘇良佳證稱,系爭保險之經手人係伊,契約內容「變更」係伊母親辦的。

向安全及上訴人前均住在台北,故系爭保險契約係在台北辦理的,向安全生病後搬到屏東,並通知伊說他們已搬至屏東,伊乃搭車到屏東幫向安全辦理地址變更,伊當時係與母親一起去,上訴人當時表示要辦理要保人、受益人變更,伊當時向上訴人表示要辦理變更須要準備一些文件,並叫上訴人就近到屏東服務中心辦,嗣後屏東服務中心有跟伊聯絡說上訴人有去屏東服務中心辦手續,伊沒有再接手後面的事情,屏東服務中心的人員辦理結果如何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 頁),上訴人則陳稱,伊發現向安全生病可申請理賠,故有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去屏東服務中心要辦理理賠,屏東服務中心原表示會處理,後來表示伊不是受益人不能辦理等語。

綜合上情,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屏東服務中心始終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理賠。

基此,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未變更為上訴人。

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向安全於97年9 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由上訴人監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代向安全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亦非為向安全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代向安全為之。

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亦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第㈡、㈢之爭執事項有無理由,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⑴以於原審所請求之本金300 萬元計算自94年4 月4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及向安全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擴張請求(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惟查,上訴人此擴張請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級殘廢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則除其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外,其於本院擴張請求此部分自94年4 月4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擴張請求伊及向安全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4 日起之利息等語。

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而使其及向安全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民法第227條之1 )故其擴張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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