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2,保險上,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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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趙樹良
附帶上訴人 吳姿怡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趙樹良、吳姿怡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樹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吳姿怡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趙樹良、吳姿怡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吳姿怡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1 萬7590元本息、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再給付130 萬3515元本息,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晚上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過失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膝蓋擦挫傷、胸椎第八、九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55 元、保健食品費4935元、看護費42萬元、背架購買費1 萬6000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32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4 萬89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9萬1200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有持續接受看護之必要,附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2萬元至其亡故止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美亞公司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伊既因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受有傷害,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2 萬2210元(內含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診斷證明書費、背架購買費等),交通費2 萬元,看護費3 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 萬229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 萬5915元醫療費用保險金。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 ,屬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殘廢等級第二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障保險金133 萬元,職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134 萬5915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起訴。

聲明:㈠美亞公司應給付伊134 萬5915元,及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吳姿怡應給付伊99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2 萬元至伊死亡為止。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全部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所提出醫療單據不應全由伊負擔。

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必要,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對看護費用單據,爭執形式之真正。

另背架之使用,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有爭執。又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5 月4 日,然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4 個月後(即99年9 月11日)始經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節腰椎脊椎滑脫;

第八、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

再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障害項目第2-2 項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且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出具殘廢診斷書;

惟上訴人僅為壓迫性骨折,並無神經障害問題,不符合神經障害第2-2 項之第2 級殘廢。

況上訴人肌力4 分尚有運動能力,更可知並無上訴人所謂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須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之程度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2800元本息(即⑴醫藥費215 元;

⑵看護費16萬2000元;

⑶交通費2880元;

及⑷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6 萬2295元),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8萬8400元(991200-402800)本息。

㈢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590元(0000000-588400),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 萬5915元本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3515元(0000000-0000000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於99年5 月4 日晚上8 時8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一路558 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超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時,機車車頭追撞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附帶上訴人為受要保人同意使用機車之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55 元。

㈣若認定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從其台北住處來回台北榮總每趟780 元;

台北住處到中國醫學大學台北分院每趟170 元;

往返高雄榮總每趟320 元,屏東龍泉每趟667 元。

㈤上訴人若有看護必要,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

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用6 萬2295元。

七、本院論斷: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兩造對於附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558 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同向騎乘系爭腳踏車之上訴人時,機車車頭追撞上訴人腳踏車後方,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不爭,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全為系爭事故肇致,則為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⒉上訴人右大腿及右膝挫傷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於事故發生後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SOAP診斷書、急診治療紀錄單並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第38至40頁)。

依急診病歷記載,送醫急診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點約2 小時許,參以吳姿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從上訴人左邊超車,我的機車車頭擦到他腳踏車後方,他就摔倒了....當時他右腳受有擦傷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6頁、第33頁),是上訴人右大腿及右膝挫傷肇因於系爭事故,應堪認定。

⒊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第八、九節壓迫性骨折一節,雖據其於原審提出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1 月30日病歷資料函覆表(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函覆表)、101 年3 月27日、100 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0日診斷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0 年8 月16日診斷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學醫院)101 年2 月2 日診斷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

主張依上開函覆表:「....因病人(按指上訴人)車禍前未在本院作過胸椎X 光檢查,故無法比較車禍前後之變化;

就學理而言,當骨質疏鬆之背椎承受外力時容易發生壓迫性骨折。

加上病患車禍後明顯背痛與活動受限,因此該壓迫性骨折有可能與車禍之外力有關」等文(原審卷㈠第17頁)足證其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為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除上開診斷書外,原審將上訴人在高雄榮總屏東醫院就診之影像報告病歷、高雄榮總醫院影像醫療影像光碟、台北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中國醫學醫院相關檢查等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

經函覆:「一、依99年5 月4 日救護車記錄及高雄榮總醫院急診病歷....當時未發現任合骨折現象,因未有背部相關症狀,故當時亦未進行任何脊椎相關之影像檢查。

二、影像檢查首見第八、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於99年9 月13日高雄榮總醫院之X光片,99年9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此二處椎股骨髓部位仍有些微訊號變化現象,顯示此二骨折應發生於此檢查時間之前約三個月左右,且已接近癒合無法排除此二骨折於99年5月4日發生之可能性....但無法認定為當日車禍直接導致」等語,有台大醫院102年4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院外鑑定回復意見表可佐(原審卷第227、228頁)。

核此部分鑑定結果,與系爭事故後高雄榮總醫院就上訴人急診診斷所為函覆表大略相符,無違臨床醫學認知,此外,復無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於事故前曾有骨折之情,上開鑑定應屬可信。

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附帶上訴人等否認之詞為不可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台大醫院鑑定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依99年9月13日高榮總醫院之X光片及99年9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已接近癒合。

並於本院另提出台北榮總101年2月10日、102年7月30日之胸椎及腰椎X光檢查報告、102年7月30日骨質疏鬆檢查報告及腎臟及鐵質驗血報告;

中國醫學醫院100年12月23日診斷書、101年7月19日診斷書及龍泉榮民醫院癱瘓病人照護紀錄表等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第41至46頁、第128至134頁)。

然本院將其於本院提出書狀之質疑、上開新就診、檢查、原供台大醫院鑑定之相關病歷等資料,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等資料,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請就其質疑補充鑑定會否影響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據高醫醫院補充鑑定結果覆函:「一、台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關於第八、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報告,與當時參鑑資料並無明顯不合或違反醫學診斷之處,所述之病程也符合一般醫學學理。

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第二項所述符合一般骨折復原病程....,然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會因骨折癒合而回復原狀,因此101年2月10日、102年7月30日等X光檢查報告所提之壓迫性骨折,並不代表骨折未癒合,然脊椎變形現象仍會存在。

另所附骨質密度為測量骨股頸之骨質密度,無法代表身體各處之骨質並為相同密度。

且骨質密度之回推與醫學學理不相符合,因此無法確知在102年7月30日之前的骨質密度狀況」,有高醫醫院104年5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足憑(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查胸椎骨折是否癒合既與其是否回復原狀無關,且依台大醫院參考各該資料,以一般臨床經驗,於其鑑定時上訴人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接近癒合,並據以回推骨折可能發生於高雄榮總醫院99年9月13日X光片檢查、99年9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前三個月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徒憑個人感受主張其胸椎壓迫性骨折未癒合為不可取。

⒋第四、五腰椎滑脫部分:上訴人雖引同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相關病歷等,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腰椎滑脫等語,為附帶上訴人等否認。

查台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三、上訴人第四、五腰椎滑脫首見於94年10月3 日高雄榮總醫院之X 光檢查,之後有多次相關X 光檢查,但未有明顯之變化。

四、老人因骨質較疏鬆,故較易於外力影響下發生胸椎或腰椎之壓迫性骨折。

而腰椎滑脫則大多退化性之病變,此案,....確為老化現象所造成。

五、此案,上訴人第四、五腰椎滑脫於99年5 月4 日前後影響檢查中並未發現明顯變化(原審卷㈠第226 頁)。

此部分核與高醫醫院補充鑑定結果:三、醫學上骨質密度報告並無法用來診斷脊椎滑脫,而脊椎滑脫之產生與否也與骨質密度無關。

脊椎滑脫就醫學學理上而言,大部分是退化所致,然受到外力影響或過度使用也有滑脫之虞。

根據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於96年8 月7 日也被診斷第四、五腰椎滑脫,亦即於車禍前脊椎滑脫就已經存在(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相符。

查上訴人既於事故發生前之94年10月3 日、96年8 月7 日即被陸續檢出其第四、五腰椎滑脫之情,且於事故後所為檢查,未見有何明顯變化,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腰椎滑脫或因而加重等語即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其尚可騎乘自行車云云,然各人對於疼痛之耐受能力並非一致,上訴人於事故前縱仍得騎乘自行車,亦不足認定其無腰椎滑脫。

況依上所述,依前開參鑑資料及鑑定結果,其第四、五節腰椎滑脫於事故發生前即存在,且與事故後之檢查無明顯變化如上,此部分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挫傷、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為可採。

至其主張亦受有第四、五節腰椎滑脫傷害為不可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附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過失擦撞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為兩造不爭。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及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

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據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之。

經查:⑴醫療費用955 元(原審判准215 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55元,為附帶上訴人不爭,然上訴人所受之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遲至99年9月間(即99年5月4日加4個月)即已接近完全癒合如上。

則其於痊癒後縱有治療或復健行為,難認屬填補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醫療費用。

核其所提出醫療單據,僅99年10月1日開立之收據215元,為上開期間內所支出而為必要醫療費用外(原審卷㈠第29頁下),其餘即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審卷㈠第30、31、45至50、127、147等頁)。

是上訴人得請求者為215元,其餘之請求為非有據。

⑵保健費用4935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雖提主張其於99年11月27日支出保健食品費用4935元,且此部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云云,並提出廣告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然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費用,乃指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而言,是如當事人爭執時,請求權人即應就其必要性舉證。

姑不論營養保健食品縱使有益身體健康,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非醫療上所必要。

況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在高雄榮總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治療,設有必要,衡情看診醫師當會以處方為之,或為其他明確醫囑。

是其所提廣告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04 頁上、卷㈡第24至26頁),而請求給付4935元為無據。

⑶看護費用42萬元(原審判准16萬2000元):①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9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因住院需聘看護人員而各支出3 萬元看護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等負擔。

然就原審函調之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高雄榮總醫院(含龍泉榮民醫院)、台北榮總醫院、中國醫藥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病歷卷),俱未見上訴人曾於上揭時日住院之紀錄,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不能證明。

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81歲,突受胸椎骨折勢必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此由台大醫院亦函覆:脊椎壓迫性骨折之癒合約需3 個月左右,在發生後之3 個月期間,因疼痛嚴重,病患宜有專人照顧,且初期(約4 至6 週)以全日專人照顧為宜,之後視病況改善可不需全日專人照顧,一般而言3 個月後若骨折已癒合,病患多可逐漸回復骨折前之活動能力(原審卷㈠第228 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審酌上訴人年齡已高,不得與一般常人同視等情,認需他人看護4 個月之必要,並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前6 週(42日)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而自第7 週起至其實際癒合之第4 個月期間(共計約78日),此後有接受半日看護必要。

即請求看護費損失16萬2000元(計算式:【2000×42】+【1000×78】=16萬2000)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主張吳姿怡應按月給付看護費用至伊死亡為止)即為無據。

③附帶上訴人雖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無看護必要,即令有之,亦應分別依看護親屬有專業能力,區別計算每日或半日之費用,不得與專業看護費用等量齊觀云云。

然上訴人既有全日及半日看護必要如上,且於病人,尤以高齡長輩仰賴親屬看護為眾所周知,既非單純以專業能力為斷,反而由親屬代之,往往更能獲得較大之醫療助益,即就病人而言,家屬等看護效果未必不如他專業看護,因認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等;

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看護必要性過短及金額過低云云,均無足取。

⑷背架費用1 萬6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30日為防止病況惡化支出1 萬6000元購買樹脂三點式背架,屬增加必要生活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廣告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2、43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胸椎第八、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業於99年9 月間已接近完全癒合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之後所購置之背架即難認屬系爭事故衍生之必要費用。

況臺大醫學院鑑定回復意見表亦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9 月15日核磁共振影像所見,第八、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已接近完全癒合,故該處於100 年8 月時已無續用背架之必要」(原審卷㈠第228 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至高醫醫院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四,雖略以:背架之使用於骨折癒合前有其使用之必要性,然骨折癒合後可「選擇性」使用等文(本院卷第178 頁)。

查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賠償範圍既以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高醫醫院鑑定意見既云選擇性適用,足見非必要性,則此部分仍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明書費1700元(原審駁回320 元請求;

含追加部分):按證明書費雖非上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若係被害人供作本件訴訟用途所支出者,於必要之範圍內自仍可請求賠償;

反之,若該診斷證明書係供訴訟外之其他作用,則因難認屬填補本件損害之必要費用支出而應予駁回。

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為320 元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必要性。

依上訴人提出且經認定為必要費用醫療費用之收據,經原審逐一比對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無一相符(原審卷㈠第14至16、18至20、卷㈡第19頁),則各該收據所列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所支出即無從審認,其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⑹交通費4 萬8990元(原審判准2880元):上訴人主張其傷後往返高雄榮總醫院、龍泉榮民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及中國醫學醫院診療或復健,因而支出車費4 萬8990元,雖據提出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32、33、51至58、103 、128 、129 頁)。

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99年9 月間已接近痊癒,業經認定如前。

是自99年10月起即無再就前開胸椎骨折等就診必要。

又依上訴人所受胸椎等傷害之情,所受痛苦之程度,並其年齡等,認其於99年9 月痊癒前,如因胸椎骨折前往就醫、回診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至痊癒後縱上訴人因故有就醫之需求,不能認與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主張。

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第八、九節胸椎骨折傷害而前往高雄榮總醫院接受回診治療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與其提出至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核對後,僅99年5月7日、7月8日、23日、29日、8月12日、26日、9月5日、8日及11日就診之資料相符(他字卷第37頁至第50頁背面),此部分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其餘部分無從認定必要性應予剔除。

又兩造對於自上訴人住處前往高雄榮總醫院來回一趟之費用為320元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

則上訴人得請求往返高雄榮總醫院就醫9次之車資,計2880元(計算式:320×9=2880)為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本院以上訴人年約81高齡,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及胸椎第八、第九節骨折等傷害,影響其活動能力與空間,其間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接受住院、門診、復健,縱已痊癒,心理上不安與挫折,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爰審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前曾在亞航公司、台灣通用公司、中船公司等處任職,目前已退休,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千萬元;

附帶上訴人於事故時尚為大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99年度薪資所得為1 萬餘元,為其等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1 至144 頁;

第109 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駁回。

是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附帶上訴人引個案判決數則,主張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均不可採。

⑻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15 元、看護費用16萬2000、交通費用28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得請求吳姿怡賠償46萬5095元(計算式:215 +162000+2880+300000=465095】。

次按上訴人已自美亞公司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2295元,為兩造不爭(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附帶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就此主張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0萬2800元(計算式:465095-62295=4028 00)。

約言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及其在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正當。

㈢上訴人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若干?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二、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2 萬元為限。

第2項第3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2 萬元為限。

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 目、第2項第4款、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發生交通事故而使之受有傷害者,於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始得請求保險人為給付。

⒉本件兩造對於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擦撞上訴人之自行車,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保險人,附帶上訴人是受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附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肇致之事故範圍內,就上訴人必須且合理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即負有給付義務,至非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傷害暨該部分費用支出(諸如:上訴人右大腿、右膝挫傷及胸椎第八、第九節骨折痊癒後,始額外支出各該費用等),即不在保險給付範疇。

經查,上訴人請求之自行負擔醫療費用955元中,僅215元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至其所謂購置藥品之4935元,係醫囑外自行購買之保健食品,不具必要性;

其請領診斷證明書320元,因無從認定作何用途,難認必要之支出;

其購買背架之1萬6000元,是在前開傷害痊癒後才購買,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另其痊癒前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2880元;

上訴人4個月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6萬2000元,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各依序為215元、16萬2000元及2880元。

然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受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3萬6000元請求上限規定(計算式:1200×30=36000),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095元(計算式:215+36000+2880=39095)。

查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費用6萬2295元,為兩造不爭,已超過上開得請求之保險給付3萬9095元,則其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為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前揭胸椎傷害造成殘廢,屬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2 項次,殘廢第2 級,得請求給付比例為90% ,此部分殘廢保險給付180 萬元;

另腰椎傷害造成之殘廢,屬同上給付標準第7-1-1 項次,殘廢第7 級,請求比例40% ,此部分殘廢保險給付8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胸椎第八、第九節骨折既已痊癒,其現存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係其於事故發生前個人老化現象所由生,均經認定如上,亦即其請求殘廢給付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主張非有據。

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出具殘廢診斷書,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提出證明,此部分主張為非有據。

另其於本院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伙食費2 萬7540元(本院卷第153-2 頁),因未提出證據,經本院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闡明應於7 日內提出證據(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未舉證,此部分追加請求同非正當。

⒋綜上,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給付為3 萬9095元,然因被上訴人前已給付6 萬2295元,致無餘額可再為請求。

另其請求殘廢給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住院伙食費部分,未據舉證。

準此,其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附帶上訴人請求者(含原審請求99萬12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101 萬7590元),於40萬2800元本息範圍內為正當;

逾此部分為非正當。

至其另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64 萬9930元(含原審請求134 萬5915元、於本院追加請求130 萬3515元),則屬無據。

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28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合,求予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

自應各自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趙樹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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