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1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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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洪條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92年9 月13日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盧桂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979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3年2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簽約後,業以胞兄黃兆賢個人名義及信玲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別於92年9 月13日支付定金30萬元、92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次付款50萬元、93年2 月16日支付第二次付款80萬元、93年5 月12日支付尾款20萬元予盧桂娥。

另93年2 月23日支付第三次付款7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此有被上訴人個人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放款扣帳資金明細可稽。

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際購屋價金均出自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因夫妻情深,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無二念。

奈因上訴人於101 年2 月底任職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小時,結識其他女子,竟私下交往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24樓之1 住處,該女子因此懷孕而已於102 年初某日產子。

上訴人因此不念夫妻情分,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地,並私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重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屬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礙於教師公職不得經商,乃於91年2 月間借名被上訴人作為加盟7-11埔豐門市店之負責人,並委其經營。

上訴人所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開店資金來自第一家7-11所賺盈餘,及上訴人向銀行借貸100 萬元,並借用被上訴人胞兄黃兆賢之名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委其經營。

92年9 月間,上訴人因認該兩間店經營頗有盈餘,乃購買系爭房地,總價880 萬元。

頭期款160 萬元,由被上訴人以黃兆賢及被上訴人之名義設立之信玲有限公司開出之支票3 張,面額共160 萬元支付。

而該160 萬元係由91年2 月開設的第一家店7-11埔豐門市店所賺盈餘及91年12月間開設的第二家店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所賺盈餘集資而來。

其餘720 萬元則由上訴人以房屋首購優惠貸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及一般性房貸520 萬元,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支付之。

此後房屋貸款每月分期清償4 萬元,自亦由被上訴人以該二家店營業所賺支付之;

至於其餘利潤被上訴人迄今從未算帳交付上訴人。

殆93年5 月19日為減輕房貸壓力,上訴人之母親又匯了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戶頭。

其後,上訴人又借用被上訴人胞弟黃兆弘之名為負責人,開設第三家店7-11鑫泰山門市店,並委其代為經營。

93年5 月28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開設第四家店7-11麟洛門市店,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並委其經營之。

其後上訴人開設第五家店貴族世家中正店,借用被上訴人胞兄黃兆賢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委其經營。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經營五家店期間,尚有不足金額,由上訴人之母陸續匯款共1400餘萬元於兩造戶頭以供使用,亦有陸續還款,迄仍欠400 餘萬元。

故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不論頭期款或其後分期款,或由上訴人之母資助、或由五家店盈餘所得,均非被上訴人出資,亦無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於93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8日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

其中定金3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開立其兄黃兆賢名義,支票號碼TA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2年9月1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盧桂娥之支票1 張支付,並於92年9 月13日交付予盧桂娥。

㈢第一次付款50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以其名義開設之信玲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TA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2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盧桂娥之支票1 張支付,並於92年11月21日交付予盧桂娥。

㈣第二次付款8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開立信玲有限公司名義,支票號碼TA0000000 ,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93年2 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盧桂娥之支票1 張支付,並於93年2 月16日交付予盧桂娥。

㈤上訴人於93年2 月13日以自己為借款人,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貸款200 萬元,並於同日由兩造為借款人向日盛商銀貸款520 萬元。

93年3 月23日,日盛商銀放款72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當日(第三次付款)700 萬元轉帳至出賣人盧桂娥帳戶。

其餘尾款20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黃兆賢名義,支票號碼UB0000000 ,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3年5 月1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盧桂娥之支票1 張支付,並於93年5 月12日交付予盧桂娥。

㈥貸款720 萬元部分,係自被上訴人之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及玉山銀行內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每月存入一定金額,轉帳至日盛商銀貸款帳戶(000000000000)清償貸款。

自93年3 月開始轉帳扣款至102 年6 月底;

嗣又於103 年6 月起繼續按月轉帳清償貸款迄今。

㈦前揭貸款部分,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底止,係由上訴人按月償還本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係於93年5 月2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而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盧桂娥於92年9 月1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3頁、第54頁)是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向盧桂娥買受,並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無疑義。

又上訴人主張於90年間,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已同居(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當時上訴人任職國小教師,被上訴人賦閒待業,上訴人為增加收入擬出資於屏東地區開設7-11超商加盟店,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兩造乃先設立「信玲有限公司」,再以「信玲有限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申請特許加盟,嗣並以「信玲有限公司」名義於91年2 月間出資成立7-11埔豐門市加盟店,並委被上訴人加盟管理。

所需資金除向母親劉秋騰借款150 萬元外,另上訴人再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85萬元,以供該加盟店營運使用,並均滙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

嗣上訴人以該加盟店所賺盈餘及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100 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並借用被上訴人之胞兄黃兆賢之名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委其經營。

92年間,上訴人因認該兩間店經營頗有盈餘,乃購買系爭房地,總價880 萬元,頭期款160 萬元,由上訴人以黃兆賢及信玲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3 張,面額共160 萬元支付,而該160 萬元係由91年2 月間開設的第一家店7-11埔豐門市店及91年12月開設的第二家店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所賺盈餘集資而來。

其餘720 萬元則由上訴人以房屋首購優惠貸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及一般性房貸520 萬元,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支付之。

此後房屋貸款每月分期清償款4 萬元,亦由該兩家店所賺支付之。

系爭信玲有限公司、7-11超商加盟店及貴族世家牛排館加盟店均是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及其兄黃兆賢只是受託負責經營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劉秋騰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說你(即上訴人)為什麼要開店,他說他很想創業,他就向我借150 萬元。」

、「(是否知道本件訴訟的房子如何買的?)我兒子(即上訴人)去找房子找了許久才找到系爭屏東市民興路的房子,他買了那房子後,就回來告訴我們,並帶我們夫妻去看,我看了很高興,就跟我兒子說,為了減輕你的負擔,我就給100 萬元,給梁文信(即上訴人)買房子,以後我們老了我們也可以住。」

、「(你一共借給梁文信多少錢?)總共1000萬元左右。」

、「(你錢滙到那裡?)我兒子叫我滙到那裡,我就滙到那裡。」

、「(到現在這1000萬元有無還?)他們有陸陸續續還,他們一直開店,有賺錢也有還錢,現在現在還欠400 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99頁),並有房屋貸款約定書2 份、本票2 紙,劉秋騰借款、還款帳冊、郵政國內滙款執據,被上訴人楠梓亞洲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38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31 頁)。

又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間親筆書予上訴人之書信(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08頁)亦載明:「我(即被上訴人)知道我哥(即黃兆賢)、我弟(即黃兆弘)沒有能力,沒有資格開店,他們是靠你(即上訴人)給他們工作機會。

、、、我哥哥就是照你當初講的(薪資)給他,我弟弟一個月(薪資)我給他30000 元。

、、、我知道我們三兄妹是靠你才有今天的,我弟到外面去也找不到30000 元的工作。

所以對你,我們只有感激。

你是老闆,如果你覺得我們不適任,要把我們換掉,我們也只能鼻子摸摸,回家吃自己。」

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是來自於經營商店(即超商等)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第51頁)等事實,足徵系爭信玲有限公司、7-11超商加盟店、貴族世家牛排館均係上訴人所出資開設,分別委由被上訴人,黃兆賢等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均係取自於前揭商店之經營所得等情,堪予認定。

此外參以貸款720 萬元部分,自93年3月開始原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每月存入一定金額轉帳清償貸款,然至102 年月6 月底止,被上訴人即予停止轉帳清償;

上訴人乃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底止,由其自行按月償還本息,嗣被上訴人又於103 年6 月起繼續按月轉帳清償貸款迄今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果若系爭房地確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款項出資購買,則被上訴人實無於本件訴訟期間內之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底止停止轉帳清償貸款,反而由上訴人按月償還本息之理等事實,是系爭房地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縱係以被上訴人胞兄黃兆賢個人名義及信玲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定金及部分價款,另720 萬元貸款,自93年3 月開始,除102 年7 月起至10 3年5 月底止,係由上訴人按月償還本息外,餘均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按月轉帳清償,因既係以上訴人出資設立並委由被上訴人及其胞兄黃兆賢經營之前揭商業營業所得支付,應仍不得據以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交屋時起,即由上訴人搬入設籍居住使用,嗣後上訴人之父母亦搬入居住,迄今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反而被上訴人之戶籍從未遷入,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4 日起搬離系爭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之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房地自交屋時起即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亦無疑義。

又兩造因係夫妻關係,且曾多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自不能遽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予認係其以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屬無理由,應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出資購買,上訴人亦無因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而受有不當利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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