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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巨蓉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信,嗣遞次變更為王湘君、張筱貞、楊明富;
參加人則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嗣變更為鄭文燦,茲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8-120 頁、卷四第20 0-202頁、卷五第250-252 頁;
卷一第28-3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2 月3 日起,陸續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承作上訴人向參加人承攬「陸光五村合建國宅」、「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之水電工程(以下依序簡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自立精忠水電工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
參加人於上開工程進行中,核准承攬土木建築工程之營造廠商,將模板部分之施工方法,由「一般模板」變更為「系統模板」,伊依上訴人指示配合建築工程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因而增加施作費用。
兩造於92年9 月9 日協調結果,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及自立精忠水電工程因模板工法變更,因此增加之工程款金額,依序確認為新台幣(下同)32,908,425元、93,100,926元,合計共126,009,351 元,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給付。
縱伊增加施作之項目並非原合約之約定範圍,復未依上訴人指示而施作,則伊原無施作義務,所為之施作利於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爰先位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備位本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6,009,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相關國宅建築標工程之施工方法,業經參加人核定為系統模板之工法,且為被上訴人所已知,被上訴人依約應配合建築工程而施作,即應自行承擔因此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又被上訴人係依約施作,自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可言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則以:伊於發包土建工程時,即與承造廠商約明得以系統模板施作,故無論承商採用系統模板或一般模板,均屬合約約定之工法,自無變更設計可言。
且伊係在兩造簽訂合約前,即已核定承商採用系統模板之工法,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施作,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上訴人與參加人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參加人與上訴人於86年5 月12日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參加人與上訴人於86年10月3 日就自立精忠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㈢上訴人承攬前二項工程後,將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或議價單。
㈣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參加人之「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下稱陸光五村建築工程),於86年4 月30日開工,監造人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㈤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參加人之「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下稱自立精忠建築工程),於86年7 月30日開工,監造人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10月24日以86建築字第481 號函請參加人就德寶公司函報自立精忠建築工程系統模版施工計劃書,報請參加人同意備查。
㈦參加人於86年12月23日以86府工宅字第252550號函復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就中華公司承攬陸光五村建築工程模版工程施工計劃書同意備查。
㈧上訴人於89年8 月3 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004號函請求參加人解決陸光五村、自立精忠因營建結構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造成水電施作費用之增加。
㈨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767號函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因「陸光五村合建國宅」營建變更工法造成水電工本增加高達2.5 倍。
㈩上訴人於89年11月23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930號函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因「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營造變更施作致水電施工費用增加。
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就自立精忠水電工程有溢領工程款,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迄今並未以營造變更施作,造成水電施工費用增加為由,向參加人起訴、仲裁或聲請履約爭議調解。
系爭水電工程業經參加人分別於91年8 月23日、92年6 月6日驗收合格。
七、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因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改為「系統模版」而請求增加施作費用?㈡如可,其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就爭點㈠部分:⒈陸光五村建築工程係由中華公司承造施作,於86年4 月30日開工;
自立精忠建築工程則由德寶公司承造施作,於86年7月30日開工。
而上開國宅建案之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6年10月24日、86年11月26日函請參加人核備陸光五村、自立精忠建築工程系統模版施工計畫書,並經參加人於86年12月23日、87年2 月19日核定採用系統模版之施工方法,有工程估驗資料、開工報告及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7 、478 、174 、175 頁,卷二第19頁;
前審卷二第79、80頁)。
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6年5 月12日、86年10月3 日分別就陸光五村、自立精忠水電工程簽訂合約(原審卷一第113-122 、311-323 頁)。
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參加人與上訴人就陸光五村、自立精忠水電工程簽署承攬合約時,系爭建築工程固尚未經參加人核可採用系統模版施工。
然兩造於87年2 月3 日及87年4 月14日分就陸光五村、自立精忠水電工程首次簽署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合約時,上開建案之建築工程施工方式業已確定採用系統模版之工法至明。
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此部分簽立之委託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擬於興辦桃園縣政府陸光五村(自立新村)水電工程特行委託右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本工程配合營造工程先行施作。
第一條、工程總價:按預算單價金額實作實算…第5條:本配合先行施作工程,係因甲方人、機具及委外作業一時無法調配,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合約提供工料等支援協助辦理,待甲方人員、機具及委作業完成調配時,甲方得隨時將本工程收回自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此外,並無任何有關工法變更或工項增加而可額外請求費用之相關約定(原審卷一第39-40 頁、第13-14 頁)。
於此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有同意於本件契約中援引適用其他契約規範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以其他契約即如附表編號2 或編號3 所示契約第8條有關因工法變更而得請求工程變更計價方式之約定(原審卷一第328 、9 頁),主張此部分因工法變更而可請求增加之費用云云,尚嫌無據。
況就此部分施作款項,兩造逕以所謂之「預算單價金額」為計價標準,然卷內未見有何預算單據可憑。
酌以本件係就上訴人因人力、機具不及調配進場施作之工項,由被上訴人先行配合營造工程代為施作,且上訴人得隨時收回工程等情觀之,所謂之「預算單價」應指上訴人向參加人承包本工程之約定承攬價格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參加人與上訴人簽署之水電合約係以總價承攬,並僅有在新增工程項目之情況下,得再另行協議合理單價,水電工法變更並不在得另行協商價格之範圍內(見最高法院證物編號3、4 陸光五村、自立精忠工程合約書第3 、6 條)。
是就附表編號1 、4 契約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報酬約定既係以上訴人向參加人承包本工程之約定承攬價格為標準,則不論系爭水電工程工法有無變更,上訴人既不得據此向參加人請求增加款項,被上訴人自亦無以工法變更為由向上訴人請求增加此二份契約範圍內之費用之理。
⒊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副技師及系爭水電工程之業務承辦人韓○林證詞為據,陳稱兩造係以一般模版工法為簽約依據,其簽約當時並不知已變更為系統模版工法云云。
惟:⑴一般模版係以兩面木質模版拼裝出牆之輪廓,每塊模版由5至8 片木條組成,水電管線在兩片模版間配置完成,並可直接將預留連接插座或電燈開關線路空間之鐵盒釘在板模上,再將混凝土澆灌入兩面模版間之空間,模版拆除後,即可於預留之空間位置施做插座或電燈開關;
系統板模則視牆面大小,以金屬材質預製與牆面長、寬規格相同之模版,於兩片模版空間內澆灌混凝土,預留連接插座或電燈開關線路空間之鐵盒無法直接釘在模版上,需先行以鋼筋焊接於樓地板之鋼筋,待灌漿、拆除模版後,再進行後續水電施做,此有被上訴人檢附之模版界面水電施作差異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8-200 頁)。
則系統模版既以金屬材質預製與牆面長、寬相同之模版,與以木條組合而成之一般模版結構、大小即有明顯差異,於工地現場應可清楚辨識。
證人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指派之現場監造沈○猷,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廖○堅亦一致證稱,一般模版與系統模版材料規格及外觀完全不同,可以明顯區別等語(前審卷二第136 頁、本院卷四第93頁)。
是水電承商於勘查現場時,應可輕易知悉現場採用之模版工法為何者至明。
⑵又水電工程配合不同模版工法之施作,將影響樓板容許配管放樣誤差、施工工序、管路敷設工法、牆面防裂補強工法等,造成工序多寡、界面配合繁簡性、放樣精確度要求、施作工率及事後打鑿修補等之差異,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100 年12月16日工程鑑字第100004754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55、56頁)。
參以證人沈○猷證稱:一般模版施工時,水電的施作方法是一次做完,如果採用系統模版的施工方式,因為會有三次灌漿,所以水電要分三次來配合等語(前審卷二第141 頁)。
足證水電工程會因建築工程改採系統模版施工方式而變更其施工工序、管路敷設工法等施工方式。
而水電承商需配合建築模版工法裝設管路、安排人力,則其於承攬工程前,自應會事先確認建築工程實際採用之模版施作方式,以免因錯誤評估工序及人力而使自身遭受損失。
⑶陸光五村建築工程於87年1 月3 日進行:A 區B1F 頂板模版組立,鋼筋加工,鋼軌樁拔除;
B 區樑組模,B1F 舖版,水箱組內模;
E 區B1回填1aline-8line、1aline-4line1F水平模版組立,B1之10line-14aline柱牆筋綁紮、B1樓梯間,電梯間組模澆置水泥等工項。
同年月4 日進行:A 區1F01-4line樑模組立、鋼筋加工;
B 區:樑模收尾,B1F 舖版;
D 區回填;
E 區1aline-4line水平模版組立(1F),版鋼筋加工、10line-14aline柱牆筋組立(B1)、B1外牆回填1aline-10line 、樓梯間,電梯間組模澆置水泥等工項;
同年2 月12日進行:A 區1-10line模版、鋼筋、「水電施作」、灌漿、1-4line 柱RC;
E 區10-14aline1F水平模版組立、8-14line1F版紮筋、B1之1aline-4line1F版拆模、E02 (+110)1F版澆置水泥、E01 之1F柱模組立;
1F系統模版配模等工項,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考(前審卷二第10-12 頁)。
證人沈○猷證稱:陸光五村在地下室部分,外牆是採用一般模版施作方式,內牆是採用系統模版施工方式,自立精忠從地下室柱牆部分就採用系統模版;
依上開監工日報表及施工計畫書之記載,可以看出在87年1 月3 日以前地下室部分已經進行系統模版等語(前審卷二第136 、137 頁)。
證人即中華公司現場員工郭明堂證稱:伊等在做「系統模版」施工前,要先報施工計畫,之後再運施工材料進場,材料進場時間大概在施工前1 個月;
依上開監工日報表,E 區已施作到1 樓地板,照施工計畫,是從地下室柱子部分就採用系統模版的施工方法等語(前審卷二第146 、147 頁)。
則陸光五村於86年12月23日經核定採用系統模版施工,現場於87年1 月3 日前已進行系統模版工項,依其施工時間回溯其備料所需時間,中華公司至遲於核備日起應已將系統模版材料運至工地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統模版與一般模版之材料規格及外觀完全不同,可明顯區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簽署如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後,即需配合營造工程代上訴人進行水電工程,則其進場施工時,依現場模版材料,顯即可知悉營造工程係以系統模版施工。
且依上開監工日報表所示,87年2月12日即已進行水電施作,水電工程既需因應不同模版施工法而變更工序、工法,被上訴人於斯時豈有不知營造工程係以系統模版施作之理。
則被上訴人事後於如附表編號2 、8所示時間與上訴人就陸光五村水電工程再成立各該水電合約時,顯已確知陸光五村水電工程所欲配合之建築工法為系統模版工法,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
⑷參加人曾於87年2 月26日就自立精忠建築工程系統模版施工事宜召開工務會議,被上訴人總經理李靖民當日乃以上訴人代表之身分列席與會,並表示「本案因上次會議未與會擬再參酌其他與德寶採用本套模格配合經驗考量後,三星期內擬定計畫送建築師審核轉報縣府」等語,有桃園縣政府87年3月10日函文檢附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9-241 頁)。
佐以同時間由德寶公司所承攬參加人發包之陸光三村建築工程採用同型式系統模版施工,該國宅之水電工程亦由上訴人承攬後轉包予被上訴人,此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意見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所謂「參酌其他與德寶採用本套模格配合經驗」顯即指陸光三村水電工程而言。
則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2 月26日顯亦已知悉自立精忠建築工程採用與陸光三村同型系統模版之施工方法。
是兩造自87年4 月14日起,就自立新村水電工程部分陸續簽署、成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水電合約時,被上訴人自已有水電工程所欲配合之建築工法為系統模版方式之認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證人韓○林證稱:當初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時是以一般模版簽約;
兩造間之合約並未針對模版項目明確約定,因為這是土木工程的部分。
依據慣例,伊等與業主簽的合約是以一般模版簽約,所以伊等跟被上訴人也以一般模版簽約;
伊並未至工地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75 、278 頁)。
然證人韓○林既未曾至工地現場看過,顯應不知前述工地現場模版材料及水電進場施工配合情況,且兩造之合約既未針對屬於土木工程模版項目明確約定,又豈有證人上開所述「跟被上訴人也以一般模版簽約」可言。
是證人韓○林所謂「依據慣例. . 跟被上訴人也以一般模版簽約」無非僅為證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尚無足憑為被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時,仍不知系爭建築工程業已變更以系統模版施工之有利事證。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水電合約時,業已確知水電工程所需配合之營造工程係以系統模版施工。
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不知情,證人即其員工吳○仁附和證稱事後才知改採系統模版施工云云(前審卷二第150 、151 頁),顯均無可採信。
⒋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署之水電合約,水電工法縱因模版工法變更而變動,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增加款項,是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水電合約時,系爭建築工程尚未經核准變更為系統模版工法,而仍為一般模版工法,或上訴人因未實際在工地而不清楚現場已採用系統模版施工情事,然其事後提出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契約之招標要約引誘時,並未將「系爭水電工程係配合一般模版之施工法」之條件顯露於外,並使之成為契約之要件,是不論水電工程事實上配合的是一般模版或系統模版之施工法,顯均未溢脫其招標範疇。
又「工程標單之項目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於開標前自行至土地詳細勘查及向本中心借閱施工圖說,凡本中心與業主所訂合約及圖說等附件規定施作者均應照作,並如期如質如量完成,如有疑問,得於寄標前提出查詢,寄標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有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契約附具投標須知特別以手寫註記上開文字可參(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第18頁、第33頁、第59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合約前,系爭建築工程已確定採用系統模版工法施工,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明知營造工程係以系統模版施工,並據此評估其承攬水電工程所需工序、材料、人力成本後,提出投標要約與上訴人締約,水電工程因此所受之影響及可能增加之成本,顯已納入其出價之考量範圍,其既仍願以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價格承攬水電工程,自無事後再以模版工法變更影響水電工程為由,要求增加施工費用之理。
況兩造簽約後,模版工法即無再行變動,水電工程自無因模版工法變更而變更工法情事,顯不符合上開契約第8條所約定施工工法改變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契約部分之增加費用,要屬無據。
⒌兩造於90年5 月8 日、90年6 月29日分就自立精忠、陸光五村工料費進行議價,有附表編號7 、8 所示議價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59 頁)。
依上開議價紀錄而觀,被上訴人報價後,或再為一次,或三次減價後,乃與上訴人議價成功,而議價斯時,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建築工程係以系統模版施工,卻仍同意減價後與上訴人成立合約,且未為任何保留意見,則縱其水電工程之施工確因系統模版之工法而有增加人力情事,被上訴人顯亦以減價方式同意自行吸收。
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開追加議價部分與系統模版施工無關,是追認之前已經完工的工料,針對超出原契約約定的項目及數量增加部分者等語(本院卷四第222 頁及其背面)。
則此部分之工程款既與模版施工無關,並經兩造議價確定該部分報酬,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因項目或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係指①陸光五村部分,一般模板變更為系統模板所增加水電工程的人力,差額20,619,900元;
②自立新村一般模板變更為系統模板所增加的人力差額559,449,635 元;
③因模版施工損害修繕所需45,940,340元,本院卷二第78-80 頁、第148頁背面)。
則附表編號7 、8 所示契約之工程範圍部分,顯與被上訴人本案訴求無關。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建築工程採用系統模版,水電工程所需人力較一般模版多出2.5 倍,造成其極大之人力成本支出,其於施工過程中多次向監造單位反應模版工法變更影響工進,及模版施工損毀其已完成管路等情,然均未獲回應;
上訴人亦於88、89年間函請參加人就模版工法變更、損害事宜進行協商、賠償;
並於92年間協調會中確認其可請求之金額,足見其確可請求增加之費用云云。
惟:⑴建築工程以一般模版或系統模版施工,對水電工程不同之處在於施工順序及分段澆置次數不同,但由於本案結構體施築量體夠大,現場可形成循環式施作,所以分段澆置並不會造成水電配管之怠工情形,因此並不會影響水電工程整體施工工率。
又由於樑、柱、牆介面之水電管路原本即需組接,因此分段澆置亦不會增加組接之工作量。
當時國內各大型國宅建案多數營造廠採用系統模版,從未發生水電承商異議或求償案例亦可佐證。
同時間德寶採用同型式系統模版施作之陸光三村,該水電工程亦由被上訴人承包,並未有此爭議;
如果水電工時人力增加2 至3 倍,則每層樓版混凝土澆置期程勢必延長,必定影響建築工程正常之履約期限,建築承商必當據以提出工期展延之請求,然查建築承商歷次工期展延請求並未提出結構體階段因水電增加人力工時之展延事由,反而多次提報出水電出工人數不足延誤工進,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09 、211 頁)。
前揭公共工程會函文亦指出,水電工程確知現場結構部分已採系統模版作時,即應有調整工序及施作時程等適當作為,配合土木工程之作業,本件工程於地下二層(函文誤載為地上二層,原審卷五第65頁)以上施作時,若一再出現重複缺失,此為工程整合及管理問題,不宜再予追加費用(原審卷五第56頁及其背面)。
足見系統模版施工法對水電工法、人力雖有影響,但可透過現場循環施作、工程整合、管理方式等,消除其影響性。
而被上訴人於簽署如附表編號2 、3 、5 、6合約前早已知悉現場係採用系統模版工法,並已有施作同樣採用系統模版工法之陸光三村之承造經驗,且陸光三村部分並無所謂增加人力費用之爭議,已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對配合系統模版工法之施工方式應早有因應之道,乃仍願以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價格承攬各該合約。
且被上訴人雖稱其因模版工法變更,就陸光五村、自立新村水電工程各增加人力差額20,619,900元、559,449,635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78、79頁)。
惟細繹其自行提出之比較表所列,所謂人力差額之計算方式乃以每人每日工資2,100 元為基準,依陸光五村(864 戶)、自立新村(2,487 戶)全部戶數,每戶增加約3 至7 日計算。
然87、88年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每日僅為528 元,公共工程會已指出地下二層以上理應不會出現重複缺失,而可透過工程整合處理,被上訴人竟在每層、每戶重複出現同樣之問題之情況下,完全未調整施工工序(依契約第14條約定,水電商有協助配合其他工程之義務),亦未於工務會議中提出異議(詳後述),而長期以高達基本工資4 倍之薪資聘用水電工人,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全部聘用有水電資格之人員,且因需以人工搬運物料,故費用較高云云。
然證人廖○堅證稱當時現場施工之工人是用搭配方式,有1 、2 個台工,負責帶外籍勞工等語(本院卷四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全部聘用有水電資格之人員云云,誠然虛偽不實。
參以被上訴人就所謂人力支出部分,未能提出任何點工單、薪資支出或聘用外勞人數等相關證據,且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監工過程中亦未發現有水電工時人力增加情事。
是被上訴人所謂因模版工法變更增加上開鉅額人力費用支出云云,顯無可採信。
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平均一週左右召開一次施工協調會,參加人員為各承商工地負責人及各區工地主任、設計監造單位工務部經理、建築工程專案經理及各區監造主任、參加人主、協辦人員。
會議討論主要議題包括施工界面、施工品質、勞安衛及施工進度,但水電承商從未於該會議時提出有關系統模版影響水電工程之施工障礙問題。
由於水電承商並未繪製施工圖,因此本所係依據設計圖內容就現場水電管線出口位置之正確性進行查驗,至於管線配置情形則只能以一般合理性來要求,經歷次查驗情形,現場配置係依師傅之施工習性配設,並無一定準則。
系統模版之膨脹螺栓屬臨時性固定措施,其埋置長度一般小於樓板之鋼筋保護層厚度(2~3cm ),因此正常情況不會破壞到下層鋼筋上方之(水電)管路,倘有少數特殊情形,亦可利用會議時事先提醒建築承商,或主動避開固定螺栓部位來配置水電管路。
由於系統模版為模組化系統性施工,每樓層之固定螺栓皆在同一軸位上,現況可自柱位量測相對位置,如同水電出線盒一樣,水電承商可於模版上事先註記螺栓部位,即可輕易避開。
水電管路配設路徑係依現場條件及施工習性施作,即使偏移只要不影響出線口位置,實務上並不會影響驗收結果。
大部分塔吊配置於電梯機坑或外牆,倘若部分塔吊設置於室內樓梯而產生二次施工情形,因該二次施工可於塔吊爬升期間於正常樓梯配管時一併順便施作,不會造成怠工情形,是以即便配管次數增加,但在整體配管數量不變情形下,並無變更追加(費用之合理事由),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函文可稽(本院卷五第210-212 頁)。
而依卷附工程日報表所示,工地現場確實幾乎每日進行工進協調(原審卷五第8-52頁),且承攬上開國宅各項工程之包商各有約定之履約期限,各工程彼此間如未互相配合協調,導致自身工期受影響,將有逾期違約罰則,則果有施工障礙,殆無不於施工協調會議中提出,甚直接向業主申訴之理。
惟以德寶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及參加人於88、89年間針對上訴人發函表示系統模版施工問題均一致函覆指稱施工期間未曾見水電承商有提出異議,或反應不便等語(本院卷五第195 、196 、200 、235 頁),足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指水電承商從未於每週之施工協調會議時提出有關系統模版影響水電工程之施工障礙問題等語,信非無據。
又依前述,系統模版之膨脹螺栓之埋設長度一般不會破壞樓板下層之水電管線,且因監造單位主要僅查驗水電管線出口位置,水電管線內部配置並不在查驗範圍內,而每樓層之固定螺栓皆在同一軸位上,水電管線亦可輕易定位避開,衡情顯無發生如被上訴人所指在2,334 戶中,每戶平均3 處,平均每4 戶1 處遭膨脹螺栓毀損隱蔽管路,而受有高達8,883,790 元損害情事(本院卷二第80、81頁)之可能。
是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仁、廖○堅證稱施工期間因屢遭模版膨脹螺絲破壞已埋設管線,向營造商或監造單位反應均無下文云云(前審卷二第153 頁、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況被上訴人主張膨脹螺栓毀損隱蔽管路,及系統模版養護不足、冷氣窗預留過小打鑿、結體澆置RC過高等所謂因模版施工損害修繕所需45,940,34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80頁),核均屬營造商施工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如確有該等損害,亦應向營造商求償(然被上訴人未曾向營造商提出此方面之求償請求,本院卷五第211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曾於88、89年間就模版工法變更影響水電工程人力及造成損害問題,陸續發送(88)高勞業二字第0476、2032、3108號、(89)高勞業二字第1387、1801、2004、2767、2930號函文予參加人(本院卷六第123-126 頁,被上訴人整理函文表參照)。
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會計業務之員工梁○輝證稱:上訴人發文給參加人請求系統模版增加的款項及資料都是被上訴人提出的;
因為被上訴人向伊等提出申請,伊等就向參加人提出這請求,並沒有查核被上訴人提出的金額;
伊等只是代轉,因為准不准是參加人的權限,不是伊等可以決定;
在伊等替被上訴人代轉向參加人請求前,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伊等要求這筆款項;
函文中並沒有細寫到是代被上訴人轉發求償文件等語,但一定是代被上訴人轉發等語(前審卷三第152-153 頁)。
而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與被上訴人上述請求增加費用或賠償之主張內容大致相同。
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內容違反常理,亦乏相當之證據,更有非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疇,已如前述。
上訴人顯無在明知被上訴人上開費用之請求對象為自己,卻仍不加查核,逕自轉向業主求償之理;
佐以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契約第8條均手寫註記「以上各款項,均俟業主款撥到後核付」等語,是上訴人依約乃於參加人同意撥款核付後,始需轉支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並無直接向參加人請求之權利,證人梁○輝證稱並未查核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核准與否為參加人權限,上訴人係直接代轉請求等語,信非無據。
自難以上開函文並未表明係代轉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並無契約關係,事實上亦不可能使用該等文字),即認上訴人業以該函文肯認被上訴人確有增加水電人力成本、費用情事,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90年8 月30日「陸光五村」完工報驗、計價及「自立精忠」全面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雖記載:「㈠右昇公司有關『陸光五村』、『自立精忠』系統模求償問題,請勞務中心儘速辦理賠償事宜. . 」(見最高法院證物編號2 ),然除此外,並無任何有關賠償項目、內容、金額之記載,且依該次紀錄之其他結論內容幾乎都是以被上訴人為主體而向上訴人請求退款或說明差額款項問題,是上開結論㈠之記載,顯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賠償,而非兩造就賠償事宜已有何種協議至明。
又兩造於92年9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討論雙方債權債務求償事宜,該次會議紀錄附件雖記載「90年9月25日終止合約後,依據兩造共同簽章確認無誤之清查界面紀錄…系統模:32,908,425」(下稱系爭附件,原審卷一第452 頁)。
然上訴人否認有系爭附件所載之清查界面紀錄之存在,並指稱系爭附件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面所載文句為被上訴人自為等語。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附件係上訴人所提云云。
然詢之被上訴人所謂「兩造確認無誤之清查界面紀錄」何在?被上訴人乃稱:當天有提出一堆資料供討論云云(本院卷二第148 頁)。
則如確有該經簽章確認無誤之清查紀錄,被上訴人僅需提出該份有利證物即可,何以尚須提出「一堆資料供討論」?且此攸關被上訴人訴求成立與否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何以未為保存而可於訴訟中提出供為其有利之證據?又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明白記載:「一、本次會議資料僅作雙方債權、債務之釐清(本資料僅供會議討論參考不得做其他用途)…㈤陸光五村中止合約後,清查施作界面所提出110,009,433 元則屬爭議部分。
㈥自立精忠新村中止合約後,清查施作介面所提出202,247,131 元則屬爭議部分」(同上卷第448 頁),則如確有「兩造共同簽章確認無誤之清查界面紀錄」而已可得出確認之金額,何以未明確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內,卻仍記載為「爭議部分」?而兩造就清查施作界面之金額既仍屬爭議範圍,又何有系爭附件所載「兩造共同簽章確認無誤」可言?證人即當日主持會議之張新麟、梁○輝亦一致證稱當時並未確認好金額等語(前審卷三第156 頁)。
是以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與系爭附件資料前後比對,並系爭附件上乃印蓋有上訴人收發文之印文,顯係他人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等情而觀,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等語,信非無據。
則系爭附件內容既未經上訴人確認,上開會議結論亦將此部分列為爭議事項,自無憑系爭附件上記載所謂「兩造確認無誤之清查界面紀錄」等文字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王化宇證稱當日金額已確認,只是對是否付款有爭議云云(同上卷第155 頁背面),與前述事實相違,顯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⒎另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此從民法第172條規定觀之即明。
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係其依合約應負之施作義務,並不符合上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是其主張因採用系統模板之工法,致其於施作水電工程時增加人工費用,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主張因模版施工致其已完工部分受損而生之損害部分,如若屬實,亦應由營造商負責,已如前述,其為完成水電工程而就營造商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亦屬依約應負之施作義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爭點㈡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合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均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因建築工程改用系統模板工法致增加之費用,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義務,應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合約(先位)及無因管理(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9,35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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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 工 程 名 稱 │ 工程總價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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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02.03│委託契約書│陸光五村工程配合營造工程先行│按預算單價金額實│
│ │ │ │施作 │作實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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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03.25│委託合約書│陸光五村工程A 、B 、C 、D 區│955萬元 │
│ │ │ │工作費 │ │
├──┼────┼─────┼──────────────┼────────┤
│ 3 │87.04.14│委託合約書│自立精忠工程B 區工作費 │4,930 萬元 │
├──┼────┼─────┼──────────────┼────────┤
│ 4 │87.04.18│委託契約書│自立精忠工程配合營造工程先行│按預算單價金額實│
│ │ │ │施作 │作實算 │
├──┼────┼─────┼──────────────┼────────┤
│ 5 │87.07.21│工程合約書│自立精忠工程D 、E 區(工作管│4,890 萬元 │
│ │ │ │線材料)工料費 │ │
├──┼────┼─────┼──────────────┼────────┤
│ 6 │88.03.19│委託合約書│自立精忠工程A 區(電氣設備及│9,995 萬元 │
│ │ │ │管線工程)、C 區(電氣設備及│ │
│ │ │ │管線工程、台電配電室及發電機│ │
│ │ │ │設備工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 │
│ │ │ │)工作費 │ │
├──┼────┼─────┼──────────────┼────────┤
│ 7 │90.05.08│追加議價 │自立精忠工程A 、B 、C 、D 、│5,545萬元 │
│ │ │ │E區工料費 │ │
├──┼────┼─────┼──────────────┼────────┤
│ 8 │90.6.29 │追加議價 │陸光五村工料費 │2,005萬元 │
│ │ │ │ │(原審漏列,本院│
│ │ │ │ │卷四第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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