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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上 訴 人 蔡沈雪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係當事人對於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汎生公司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汎生公司部分之訴部分並無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汎生公司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
二、又查上訴人蔡崑山、蔡沈雪櫻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其等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59,08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0,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限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汎生公司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至本件關於蔡崑山、蔡沈雪櫻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應限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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