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重勞上,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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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沛慈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除上開廢棄部分外之所命給付,及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其利息之給付擴張為:「上訴人應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按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自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自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自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自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端午節前七日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於中秋節前七日給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於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之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均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之供擔保金額應分別變更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伍拾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公會任職會務人員,於89年起升任為組訓組組長迄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340元。

詎上訴人工會竟於101 年8 月21日以屏職餐飲工字第101054號函(下稱系爭函)表示依同年8 月17日舉行之第8 屆第3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資遣伊,並旋於8 月29日辦畢伊之勞保退保手續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惟以系爭決議而依工會法為由資遣伊,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又系爭決議所指摘伊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索取回扣涉背信罪嫌遭起訴法辦,以及提供不實資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不法解雇訴外人即會務人員陳培寧、林珮吟並興訟失敗,而受有重大賠償之損失等決議事由,均非事實。

故上訴人所為資遣終止行為不合法,兩造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

又上訴人既非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伊自得請求其自101 年9 月1 日起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58,340元,而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薪資共700,080 元。

另依上訴人工會職員福利措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以月俸1.5 個月,端午及中秋二節,各以0.5 個月發給(下稱各節獎金規定),故上訴人應於准予伊復職前於各節日給付各節獎金,而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中秋節獎金、端午節獎金各25,170元及年終獎金75,510元,合計125,850 元,且上訴人並應按月為伊提繳薪資10% 比例計算之勞工退休金。

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工會各節獎金規定及勞工退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80 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每月於隔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8,34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50 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端午節前7 日給付25,170元、於中秋節前7 日給付25,170元、於年度12月25日給付75,51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依被上訴人投保薪資10% 計算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就前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先由伊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討論決議後,由駐會常務理事方玉童依章程規定代表理事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嗣再由理事會開會追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且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依理事會會議紀錄應包含伊之工會第8 屆第3 次臨時會員大會討論內容及理事會中追加之「不服從調職」、「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畫面」等,即以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不服從調職部分)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畫面部分)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依伊工會之章程規定,伊工會之理事會有解雇職員之權力。

另被上訴人遭資遣離職前,每月薪資包含主管加給4,400 元、接受委託業務費7,000元及內部作業業務費2,500 元等3 項,前者需擔任主管職務,然其遭資遣後離職已無主管職務,自不得領取;

委託業務費用,則是指勞、健保局委託伊之工會向會員代收勞健保費用,由勞健保局將省下來的人事費用補助給伊之工會的費用,故工會員工需從事代收勞健保費用業務,才得於每月領取此補助費用作為薪資之項目,而被上訴人並未從事此相關工作,且已遭資遣而離職;

內部作業業務費用,是指補貼工會會員工作上風險的費用,而目前其已因遭資遣離職,故此後2項均不得領取,各節獎金亦同。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則應扣除此3項費用,且伊之工會發給員工之各節獎金,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就原審所命給付,為擴張利息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58,34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70元及自101 年8 日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10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70元,及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端午節前7 日給付25,170元、於中秋節前7 日給付25,170元、於年度12月25日給付75,51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7年起受僱上訴人工會擔任會務人員,89年升任組訓組長,且於99年起因上訴人工會與員工間僱傭關係訟爭事件,而承辦工會與員工涉訟事件委任律師之聯繫及提供資料事務。

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1日所發系爭函通知,表示依照上訴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101 年8 月17日之系爭決議,以被上訴人涉向廠商收取回扣遭涉嫌背信罪起訴,及提供不實資料導致上訴人解僱工會人員陳培寧、林珮吟遭求償敗訴,因而受有損失逾百萬元以上為由,決議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受上開函,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為被上訴人辦退勞保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未經預告期間),故自101 年9 月1 日起迄今上訴人工會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亦未在他處任職受薪。

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薪資58,340元,照往例上訴人均於隔月5 日給付,其中含主管加給4,440 元、接受委託業務費7,000 元及內部作業業務費2,500 元等3 項。

另依上訴人各節獎金規定,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前7 日,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5,170元獎金(0.5 個月),於年底12月25日給付年終獎金75,510元(1.5 個月)。

㈢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每月應按被上訴人投保薪資10%提撥金額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上訴人涉嫌收取回扣一事,經檢察官100 年10月31日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於102 年6 月13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駁回,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有不服從調職命令、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器畫面等為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㈡承上,若屬合法,則上訴人之理事會以被上訴人不服從調職命令、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器畫面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程序上不合法,則上訴人工會依之前所主張其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決議之事由,依工會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㈣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是否包含主管加給、接受委託業務費及內部作業業務費,以及能否請求各節獎金?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有不服從調職命令、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器畫面等為其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合法?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依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解約程序不合法,故兩造於原審審理程序即集中於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程序上是否合法而為攻擊防禦,而依上訴人工會之章程規定,解雇職員之權力在上訴人工會之理事會,故本件如禁止上訴人依據理事會有關解雇被上訴人之決議為主張,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此經上訴人予以釋明,尚無不合,爰予以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⒉承上,本院既准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陳明不再主張在原審所提出之解僱事由,故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事由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之理事會以被上訴人不服從調職、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器畫面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由,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第8屆第17次臨時理事會於101年8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不接受調職、干預人事及刪除工會內部監視器畫面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不接受調職部分)及同法第12條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干預人事及刪除監視器畫面部分)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4、75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有關不接受調職部分:查,上開臨時會議紀錄固記載(101 年)8 月12日,常務理事方玉童、蘇福東、理事邱盛榮、洪舜晟等有在屏東市阿芬海產餐廳,與被上訴人及其夫方瑞鴻(常務監事)協調將被上訴人調至東港服務處任職,但被上訴人不接受調職(本院卷第74頁)。

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101年8月間當時潮州服務處會員約1500人,有2位會務人員,東港會員人數約1100多人亦有2位會務人員已太足夠,如再增派被上訴人至東港服務處實屬多餘,並非企業經營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77年3月至本件離職前約25年皆任職屏東總工會,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工作地點為屏東總工會,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予以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中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原則,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與其協調階段表達不願意調職之意思,並非於上訴人發出調派令後仍不前往所調派之處所工作,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東港辦事處有需被上訴人前往經營之必要性,另被上訴人於7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迄離職前長達25年之期間均在屏東總會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居住於屏東市,其至東港上班將增加通勤時間約20至30分鐘,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理事與其協調調動時表示不願意調職之意思,尚難認屬不合理,亦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執此為解僱事由之一並非可取。

⒊有關干預人事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臨時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干預人事」係指被上訴人曾介紹兩位員工進入工會,這樣會形成一股力量等語(本院卷128 頁、第129 頁),惟查,是否錄用新進人員其決定權在上訴人之理事會,若理事會認被上訴人所介紹之人選不適當,自可不予錄用,且被上訴人介紹人員進入上訴人工會服務,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於理事會錄用被上訴人所介紹之人員後,執此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之一,顯不可取。

⒋有關刪除工會內部監視器畫面部分:⑴上訴人主張,101 年7 月21日下午約4 時至5 時許,常務理事方玉童與邱盛榮、鐘臺星3 人在工會隔壁之店家,方玉童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報備,而於上班日進入工會,方玉童乃於翌日(即7 月22日)帶同會務人員進入工會檢視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於7 月21日係帶同常務監視方瑞鴻(被上訴人之夫)及李基屏進入工會翻找資料,並使用影印機影印數份資料後攜帶離去,方玉童乃再往前檢視,發現被上訴人於7 月14日亦有私自帶同非工會職員(該日為被上訴人、方瑞鴻、蘇福東、張淑菁、張君釉5 人)進入工會,亦有影印取走部分資料,方玉童遂於7 月23日再與邱盛榮、邱莉清共同檢視器畫面,發現7 月23日中午以前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已全部遭到刪除,經邱莉清電話詢問監視器設備廠商王連福,經王連福知曾於23日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聯絡詢要將某特定日期之監視器、資料刪除之方法,王連福告知無法將特定日期的監視器資料刪除,僅能將特定日期前之資料全部刪除,王連福並告知被上訴人刪除資料之方式,嗣方玉童乃於7 月26日或27日邀電腦設備廠商再次檢視監視器錄影設備及電腦設備,試圖從電腦設備中救回被刪除之監視器資料,惟發現26日上午11時54分前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即7 月23日中午以後至26日上午間之資料)於不明時間遭不明人士刪除,電腦廠商鄭清智檢視電腦設備,並未發現電腦設備有異常,但亦無法從電腦設備中救回相關已被刪除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7頁)。

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⑴監事方瑞鴻因接到張淑菁告知方玉童有問及旅遊小組會議紀錄之去向,而當時該文件仍置於工會二樓常務理監事辦公室,鎖在常務監事之事務桌內,方瑞鴻擔心方玉童會雇請鎖匠強行打開,故於101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會同被上訴人及另一常務理事李基屏三人共同前往工會查看抽屜有無遭破壞及文件是否還在,三人在確認無遭破壞後即離開,⑵常務監事方瑞鴻等人欲將方玉童等人塗改投標文件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移送法辦,乃於101年7月23日上午指示被上訴人將7月13日召開理事會之時間前後之監視錄影像複製留存,以作為出入人員之證明,被上訴人因不諳操作監視器,找不到7月13日之影像,始以工會電話連絡監視器廠商王連福,起初電話不通,會務人員張淑菁代為以其個人手機聯絡上,被上訴人詢問王連福為何錄不到7月13日之畫面,王連福稱:可能被覆蓋或被刪除了,當時因手機收訊不良,被上訴人再改以電話去電詢問怎麼會被刪除,為避免日後誤觸到刪除鍵,才問及刪除鍵是哪一個,並非刻意詢問刪除事宜,且上訴人工會與另一工會(各行各業工會)共用一樓辦公室,共用監視畫面,各自電腦監視主機分開獨立,被上訴人知悉電腦主機分開獨立之事實,豈會刪除影像?且上訴人工會每位會務人員皆知悉監視器密碼,亦有可能有人誤觸刪除鍵,且被上訴人保管工會鑰匙,因被上訴人當時是總會主管,必須利用下班時間定期備份工會電腦系統資料及經常加班,工會也沒有規定被上訴人於下班時間進入工會須向方玉童報備,且縱被上訴人有刪除監視畫面之行為,對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解僱,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發出(一審卷第28頁)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收受)表示依照上訴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101年8月17日之系爭決議(一審卷第22頁會議紀錄)以被上訴人向廠商收取回扣涉嫌背信及提供不實資料致上訴人解僱工會人員陳培寧、林珮吟遭求償敗訴二事由決議資遣,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再開理事會追加解僱事由,為終止契約後片面所為內部之意思表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193至197頁)。

⑵查,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至遲於101 年7 月2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刪除監視器畫面,而其迄101 年8 月29日臨時理事會時始決議以此事由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期間(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有何實質上之損害,故上訴人逕以此事由將被上訴人解僱,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⒌綜上,上訴人之理事會以被上訴人不服從調職、干預人事,及刪除監視器畫面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無理由。

㈢承上,若上訴人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若不合法,則上訴人工會依之前所主張其會員代表大會之系爭決議之事由,依工會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理由?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合法而准許提出,並從實體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已如前述,故本爭點因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㈣若上訴人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是否包含主管加給、接受委託業務費及內部作業業務費,以及能否請求各節獎金?⒈上訴人依101年8月29日之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自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原領之每月薪資。

查被上訴人101 年8 月非法終止前之3 ~8 月薪資表(一審卷15-17 頁),每月薪資(未扣勞健保費及自提退休金)計為58,340元,均含有主管加給4,440 元、接受委託業務費用7,000 元(其中3 月分為21,000元)及內部作業業務2,500 元費等三項,其中主管加給4440元,為隨同被上訴人之原職位而存在,自應列入其每月薪資計算。

又上訴人主張「接受委託業務費」係指勞、健保局委託上訴人向會員代收勞健保費用,由勞、健保局將有下來之人事費用補給上訴人之費用,上訴人再將這些費用補賠給收取勞、健保費用之員工,員工只要有代收勞、健保費用,就會發給接受委託業務費,發給被上訴人所為為7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接受委託業務費」既是勞、健保局所提撥,並非上訴人之預算,而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從事向會員代收勞、健保費之工作,自不得領取勞、健保局所提撥之「接受委託業務費。

又,上訴人主張「內部作業業務費」是指公會內部直接給員工的作業業務費,每個月都會發給,是補貼工作上「風險」的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從事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用之工作,即無工作上之風險,自不得領取「內部作業業務費」。

⒉綜上,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每月得領之薪資應為48840元。

⒊又其中各節獎金雖非屬經常性之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3 款規定),但本件係因上訴人非法終止而生,本應繼續給與,與是否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一部分問題,旨在計算「平均工資」,用以計算資遣費、退休金之計算,彼此性質內容並不相同,依上訴人各節獎金規定工會職員福利措施管理辦理。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於端午節及中秋節前七日,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5,170元獎金,於年底12月25日給付年終獎金75,510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項請求,於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至其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而上訴人亦同意提撥之金額按投保薪資之10% 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 年9 月1 日即其遭不法解雇起,依投保薪資之10%為準,請求上訴人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於法有據,上訴人自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8840 元、各節獎金及為被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080 元(101 年9 月1 日起102 年8月31日止),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卷187 頁)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88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50元(25170+25170+75510,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一年期間之中秋、端午及年終等各節獎金),及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於端午節前7日給付25,170元、於中秋節前7日給付25,170元、於年度12月25日年終給付75,51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依原告投保薪資10%計算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有理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第二項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此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分別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其於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請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就上開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即每月48840元薪資部分)及原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端午、中秋、年終獎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將此部分所命之給付擴張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就經廢棄部分,為利息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就原判決第二項所命之供擔保金額應分別變更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伍拾玖萬元。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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