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306,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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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陳重志
陳建中
陳炳灯
被上訴人 陳勝佳
陳清賢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重志、陳建中,又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陳炳灯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12 至214 )。

惟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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