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3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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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莊順福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被上訴人 莊長清
莊長義
莊長發
莊長慶
莊長誠
莊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澎湖縣政府、莊順福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澎湖縣政府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分別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莊順福負擔百分之五,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澎湖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澎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光復,並據陳光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頁190 至193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澎湖縣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澎湖縣政府起訴主張:澎湖縣馬公市石泉國民小學(下稱石泉國小)於49年間,因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訴外人莊柔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000 ○0 地號(下各稱549 土地、549 之3 土地),經石泉國小家長會討論並集資向訴外人蔡石新購買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994土地、1994之1 土地,重測後各為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中山段129 地號土地,下各稱340土地、129 土地),並與莊柔訂立互易契約,以1994、1994之1 土地和莊柔所有549 、549 之3 土地互換(下稱系爭互易契約)。

蔡石新之上開土地於52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柔之子即訴外人莊順天、上訴人莊順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但因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而無法登記為549 、549 之3 土地所有權人,石泉國小乃與莊柔協議待549 、549 之3 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嗣莊柔於68年11月21日死亡,549 、549 之3 土地由莊順天及莊順福於69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85年12月7 日,549 之3 土地分割為莊順福單獨所有549 之3 土地(88年5 月4 日重測後為○○段1170地號土地,下稱1170土地)、及莊順天單獨所有之同段549 之4 地號土地(88年5 月4 日重測後為○○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土地),549土地於88年5 月4 日重測後為○○段1169地號土地(下稱1169土地)。

莊順天於96年1 月23日去世,名下1169、1171土地,分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辦理繼承登記。

莊柔既有依系爭互易契約移轉549 、549 之3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石泉國小之義務,而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為莊柔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應連帶將549 、549 之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泉國小,而石泉國小已於102 年5 月15日,將其對莊柔之債權讓與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互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將1169、1170、117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

又石泉國小、澎湖縣政府並不知549 之3 土地於51年6 月間變更為建地,且係於91年6 月13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後,才確定石泉國小對莊順發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在此之前澎湖縣政府行使該請求權客觀上有法律障礙存在,故系爭互易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1年6 月13日起算。

另1169土地迄今仍為農地,89年1 月間土地法第30條限制規定刪除,石泉國小始得依系爭互易契約向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請求移轉1169土地所有權登記,則澎湖縣政府受讓石泉國小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連帶將1169、1170、117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澎湖縣政府於本院撤回對莊蔡水鳳、靳莊玉輝、盧文洲、盧瑞琳、盧瑞琴、盧瑞生、盧瑞華、莊玉淳(原名莊玉卿)、郭火炎、鄭文龍、鄭文虎、鄭麗珠、陳鄭麗卿、鄭文豹、俞紅平等人部分之訴,茲不再贅述〕。

四、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則以︰澎湖縣政府主張莊柔與石泉國小間訂有互易契約,惟未就此舉證,且不動產買賣或互易所涉之金額非小,石泉國小未訂定書面契約顯非常理,而當時為戒嚴時期,莊柔為一般平民,縱土地遭石泉國小占用、興建校舍,亦無從反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以興建校舍需耗相當時間,如無互易約定應難以順利而認互易契約之存在為其認定之論據,顯未考慮時代背景。

又340 、129 土地係莊順天與莊柔向蔡石新購買,有土地讓渡書、澎湖縣馬公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可證;

且1170、1171土地於51年6 月變更為建地,與蔡石新之農地價值顯不相當,難僅以面積相近即認有互易契約之存在,且莊順天與莊順福於52年6 月自蔡石新取得系爭土地,如為互易,莊順福、莊順天豈會同意此等價值不相當之交易?縱認互易契約之存在,何以當時澎湖縣政府未將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為建地供學校使用,反僅變更一部分土地為建地,其餘仍為農地?且石泉國小興建分校之土地既非以徵收方式為之,土地地目亦未完全變更為建地或教育事業用地而留部分為農地,該校舍部分坐落在農地顯屬違建,是澎湖縣政府稱莊柔與石泉國小互易土地等情,悖於常理。

縱認有互易契約存在,惟自系爭互易契約訂立之時起算業經53年,系爭1170、1171土地早已於51年間變更為建地,石泉國小斯時起即可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澎湖縣政府受讓石泉國小之上開請求權已罹予15年消滅時效。

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開放農地移轉之相關限制,兩造於89年間因拆屋還地涉訟等情,石泉國小及澎湖縣政府均未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石泉國小於52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校舍,卻未繳納地價稅等相關規費,現系爭土地已荒廢數十載而未供教育使用,澎湖縣政府於1169土地近時效消滅之期方請求移轉登記,顯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另莊長清、莊長義、莊長慶、莊長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命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連帶將116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駁回澎湖縣政府其餘之訴。

澎湖縣政府、莊順福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澎湖縣政府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將1169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1/12、1/12、1/12、1/12、1/12、1/12,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

㈡莊順福應將117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澎湖縣政府。

㈢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將117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

莊順福則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及莊其祥則未為何聲明。

六、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石泉國小與莊柔間成立系爭互易契約,約定將1994、1994之1 土地與549 、549 之3 土地互換,1994、1994之1 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莊順天、莊順福,因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而無法登記為549 、549 之3 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莊柔死亡,由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及莊其祥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爰依繼承及系爭互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及其他莊柔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莊蔡水鳳、靳莊玉輝、盧文洲、盧瑞琳、盧瑞琴、盧瑞生、盧瑞華、莊玉淳(原名莊玉卿)、郭火炎、鄭文龍、鄭文虎、鄭麗珠、陳鄭麗卿、鄭文豹、俞紅平連帶將1169、1170、117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見原審卷㈠頁1 ),嗣於本院變更如上開之聲明,莊順福並表示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㈠頁291 、本院卷㈡頁41至42),核其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兩造於原審起即已互為攻防之事實,亦為利用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對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之防禦權並無重大突襲,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僅莊順福為同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並未表明同意,仍可准許。

七、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蔡石新所有1994土地(重測後為340 土地)、1994之1 土地(重測後為129 土地),於52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柔之子即莊順天、莊順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

⒉莊柔所有549 之3 土地,於51年6 月27日變更為建地。

⒊莊柔於68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有549 土地(88年5 月4日重測後為1169土地)及549 之3 土地由其子莊順天、莊順福於69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⒋549 之3 土地於85年12月7 日分割增加同段549 之4 地號土地(88年5 月4 日重測後為1171土地)分歸登記為莊順天所有,549 之3 土地(88年5 月4 日重測後為1170土地)分歸登記為莊順福所有。

⒌莊順天於96年1 月23日死亡,其名下1169(應有部分1/2)、1171(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分由其長男莊長清、次男莊長義、三男莊長發、四男莊長慶、五男莊長誠、六男莊其祥於96年7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1169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12,117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6 。

⒍莊柔於68年11月21日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除莊順天、莊順福外,尚有養女鄭莊瑞錦,並未拋棄繼承。

鄭莊瑞錦於98年2 月28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長男鄭文龍、次男鄭文虎、長女鄭麗珠、次女陳鄭麗卿、三男鄭文豹、四男鄭文象均未拋棄繼承。

鄭文象於98年12月27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配偶俞紅平並未拋棄繼承,已為限定繼承,且鄭文象與俞紅平間並無子女,鄭文龍、鄭文虎、鄭麗珠、陳鄭麗卿、鄭文豹均已拋棄對鄭文象遺產之繼承。

⒎莊順天於96年1 月23日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除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外,尚有其配偶莊蔡水鳳、長女靳莊玉輝、三女莊玉淳(原名莊玉卿)均未拋棄繼承。

⒏莊順天之次女盧莊玉環早於61年8 月5 日死亡,盧莊玉環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盧文洲、長女盧瑞琳、次女盧瑞琴、長男盧瑞生、三女盧瑞華均未拋棄繼承。

惟就莊順天之遺產繼承而言,僅有盧瑞琳、盧瑞琴、盧瑞生、盧瑞華代位繼承盧莊玉環之應繼分。

⒐莊順天之四女莊玉妹於80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有配偶郭火炎(80年8 月2 日結婚)、長男郭育晸(80年11月20日出生),郭育晸於80年12月10日死亡;

莊玉妹與郭火炎僅生育郭育晸1 人。

⒑石泉國小於102 年5 月15日將其對莊柔間土地互易契約之債權讓與澎湖縣政府。

⒒1169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117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1171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㈡爭點︰⒈石泉國小於49年間,是否就其所購得1994、1994之1 土地與莊柔所有549 、549 之3 土地互易,而訂立系爭互易契約?⒉澎湖縣政府是否得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將1169、1170、1171土地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⒊澎湖縣政府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澎湖縣政府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將1169、1170、1171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八、石泉國小於49年間,是否就其所購得1994、1994之1 土地與莊柔所有549 、549 之3 土地互易,而訂立系爭互易契約?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已為實質判斷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已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除原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就莊順福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澎湖縣政府應將1170土地上之房屋、建築物拆除,澎湖縣政府及石泉國小應將1170土地交還莊順福,斟酌澎湖縣政府、石泉國小及莊順福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石泉國小於49年間因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莊順福之被繼承人莊柔所有之549 、549 之3 土地,經石泉國小家長會討論並集資向蔡石新購買1994、1994之1 土地,並以上開土地和莊柔所有之549 、549 之3 土地互換,但因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而無法登記為農業用地之549 、549 之3 土地所有權人,石泉國小乃與莊柔協議待549 、549 之3 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確定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5 背面至6 背面),足徵石泉國小與莊柔間就549 、549 之3 土地是否成立系爭互易契約,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經澎湖縣政府、石泉國小與莊順福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為完足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充分之辯論,復為法院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實質判斷、認定。

㈢莊順福雖提出土地賣渡證書、澎湖縣馬公鎮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見原審卷㈡頁13至15),抗辯︰莊柔並未與石泉國小訂有系爭互易契約云云,惟查,該2 件書證早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審酌、調查(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頁97至99),並為實質判斷如上,顯非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此外,莊順福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與莊順福、澎湖縣政府就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實質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㈣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查,澎湖縣政府主張石泉國小於49年間因另設分校之必要,尋得莊順福之被繼承人莊柔所有之549 、549 之3 土地,經石泉國小家長會討論並集資向蔡石新購買1994、1994之1 土地,並以上開土地和莊柔所有之549 、549 之3 土地互換,但因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而無法登記為農業用地之549 、549 之3 土地所有權人,石泉國小乃與莊柔協議待549 、549 之3 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49年12月25日石泉國小49學年度第3 次家長代表大會紀錄、50年1 月22日石泉國小49學年度第2 次家長會委員會議紀錄、50年7 月2 日石泉國小49學年度第4 次家長代表大會及增建國校教室配合款募捐委員會議紀錄及石泉國小家長會向蔡石新購買分校用地耕地1筆之付款收據共4 張等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頁30至33、35至37、40至44、46至47),且據證人蔡釜地於前案證稱:「民國49年我是石泉國小的家長委員,也是當地的里長,當時石泉國小要蓋分校,看上莊柔的地,莊柔說他的地很少,要學校另外買一塊地跟他交換,然後學校就出面向蔡石新買地跟莊柔換地,這個學校有幫忙談,但是過戶的手續是他們自己辦的(這些在開協調會時,莊柔本身有答應的,土地也有去看過)……」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㈠頁112 至113 );

暨證人許丁現於前案證稱:「我是民國48年9 月起擔任石泉國小的校長,直到民國60年止,而在民國49年時由家長會提出要蓋學校分校,在現在石泉國小分校的土地上,而這個土地的核准也經過縣政府和學校的勘查。

因為土地之地目都是農地,當時大家都有預期的土地變成建地,而且也是莊柔想要以地易地,才會用互易的方式交易,至於錢都是由家長會出錢出力。

當時雙方也都同意過戶,我們學校也有陪同辦理,最主要就是因為農地沒辦法過戶,直到我退休還未辦妥」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同上卷頁113 );

暨證人王金魁於前案證稱︰我是在83年至86年當上石泉國小家長委員會的會長,83年的時候,校長跟我說,土地有問題,要我去參與協調溝通,所以我也一起去拜訪當事人,有一次開協調會的時候,賣土地的老先生(即蔡石新)有說關於原、被告(即莊順福、石泉國小、澎湖縣政府)彼此交換土地之事情,交換土地當時之石泉國小前任校長(即許丁現)也說有交換土地之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卷續㈠頁75至76);

暨證人許佛乞於前案證稱︰我是在76年到81年間擔任石泉國小總務主任職務,我有去見蔡釜地先生,他跟我說確實有家長會議記錄裡面的事情,他是當初土地過戶給莊順福兄弟(即莊順天、莊順福)之見證人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卷續㈠頁76);

證人曾長文於前案證稱︰我是83年到86年擔任石泉國小校長,協調會時蔡石新也有參與,蔡石新說土地是家長會跟他買的,地是要跟原告(即莊順福)方面交換土地之用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號卷續㈠頁77),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並與會議紀錄、收據一致,洵堪認定。

㈤是以,石泉國小於49年間,為設立分校,經其家長委員會出資向蔡石新購得1994、1994之1 土地,與莊柔所有549 、549 之3 土地互易而訂立系爭互易契約等情,至為明灼。

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所辯,系爭互易契約不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九、澎湖縣政府是否得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將1169、1170、1171土地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查莊柔所有之549 、549 之3 土地原為農地,因石泉國小不能自任耕作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石泉國小遂與莊柔協議待549 、549 之3 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互易契約係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有效。

㈡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石泉國小就其所購得之1994、1994之1 土地與莊柔之549 、549 之3 土地,於49年間已訂立系爭互易契約,且1994、1994之1 土地已於52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柔之子即莊順天及莊順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足證石泉國小已履行其依據系爭互易契約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柔之義務,則莊柔依系爭互易契約,自應負有將549 、549 之3 土地移轉登記予石泉國小之義務。

然莊柔嗣於68年11月21日死亡,549 、549之3 土地由莊順天及莊順福於69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2 ;

再於85年12月7 日,549 之3 土地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549 之4 地號土地分歸莊順天單獨所有,而549 之3 則分歸莊順福單獨所有;

88年5 月4 日,549 土地重測後為1169土地、549 之3 土地重測後為1170土地、549 之4 土地重測後為1171土地;

莊順天後於96年1 月23日去世,名下1169、1171土地,分由其子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者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12,後者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6 ;

且石泉國小已於102 年5 月15日將其對莊柔間土地互易契約之債權讓與澎湖縣政府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90)。

是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及莊其祥自應依系爭互易契約,於1169、1170、1171土地得移轉登記予石泉國小之條件成就時,分別將1169、1170、1171土地移轉登記予石泉國小。

故澎湖縣政府主張︰其受讓石泉國小對莊柔間系爭互易契約之債權,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及莊其祥履行將1169、1170、117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核屬有據。

十、澎湖縣政府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澎湖縣政府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將1169、1170、1171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㈠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權利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個人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查549 之3 土地,業於51年6 月27日變更土地地目為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90),是石泉國小於51年6 月27日起即可向莊柔請求將549 之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66年6 月27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縱549 之3 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549 之4地號土地,澎湖縣政府既受讓石泉國小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受讓之請求權所存在之瑕疵,自亦一併承受。

至澎湖縣政府另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前,石泉國小並不知549 之3 土地已變更地目,且不知有此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澎湖縣政府此部分主張,乃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是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為時效消滅而拒絕將1170、1171土地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之抗辯(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核屬有據,且此一抗辯非僅基於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之個人關係,亦為莊長清、莊長義、莊長慶、莊長誠之利益,自及於莊長清、莊長義、莊長慶、莊長誠。

故澎湖縣政府主張: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分別將1170、1171土地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查1169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290 背面),原受限於土地法第30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予石泉國小,惟該限制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則澎湖縣政府自石泉國小受讓之116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於89年1 月28日即該限制規定公布刪除生效之日起算,迨至澎湖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㈠頁1 所示之收狀章戳印文)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明。

㈢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辯稱︰莊柔於50年間即將1169土地交付石泉國小使用,縱以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相關規定修正後計算,亦近15年消滅時效,足認石泉國小無行使請求權之意思;

又石泉國小分校早已荒廢數十載,1169土地已無作教育用途使用,且53年來地價稅等相關規費均係由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等人繳納、負擔,可見澎湖縣政府請求移轉1169土地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為澎湖縣政府所否認。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

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惟查石泉國小(或澎湖縣政府)於89年1 月28日可行使其就116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時已逾13年,然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繳納地價稅本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責任,石泉國小或澎湖縣政府尚未登記為1169土地之所有權人,要難以石泉國小或澎湖縣政府並未繳納地價稅而遽認其已不欲行使其就116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又1169土地上之學校校舍現雖未使用,然澎湖縣政府既為教育之地方主管機關,1169土地自有其再行運營之妥善考量,而有再為使用之可能。

莊順福、莊長發、莊其祥並未舉證證明澎湖縣政府有何造成足以引起正當信任其不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徒以石泉國小或澎湖縣政府並未行使就116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3年,辯稱澎湖縣政府請求其等將116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殊難憑採。

十一、綜上所述,澎湖縣政府依債權讓與、系爭互易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莊順福、莊長清、莊長義、莊長發、莊長慶、莊長誠、莊其祥應將1169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1/12、1/12、1/12、1/12、1/12、1/12,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澎湖縣政府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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