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易,19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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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劉榮靈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名泰公司)、劉榮靈起訴主張︰翔禾聯盟事業部(下稱翔禾事業部)之負責人劉榮靈於民國84年5 月12日,與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簽訂公勝保險經紀人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翔禾事業部為公勝公司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公勝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劉榮靈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應一併給付劉榮靈,再由其統籌發放,且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第4 點第6款、第8 點之約定,公勝公司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劉榮靈各該保單佣酬。

嗣系爭合約因劉榮靈於85年4 月間成立翔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翔禾公司,於89年9 月21日更名為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而經兩造合意終止。

劉榮靈遂與公勝公司協議,就其及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保險所衍生佣金或獎金債權,由公勝公司通知中壽,自86年1 月1 日起,直接將款項匯入翔禾公司帳戶。

詎公勝公司竟違反系爭合約及前開協議,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6張保單(下稱56張保單)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各數額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及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60張保單(下稱60張保單)之年終獎金,故意未通知中壽給予翔禾公司,致中壽自86年度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仍將前揭保單佣酬發放予公勝公司,造成名泰公司短領前揭保單就上開期間所生佣酬之損害。

名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點第1款、第4 點第6款、第8 點第1款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35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公勝公司給付前揭佣酬暨5 年法定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071,569 元。

如認名泰公司請求無理由時,則由劉榮靈依系爭合約第3 點第1款、第4 點第6款、第8 點第1款約定、民法第565條、第535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擇一請求公勝公司給付前揭佣酬暨5 年法定利息計1,071,569 元等情。

並先位聲明求為命公勝公司應給付名泰公司1,071,569 元,及其中876,3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公勝公司應給付劉榮靈1,071,569 元,及其中876,3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公勝公司則以︰名泰公司、劉榮靈請求之保單佣酬,屬承攬報酬性質,適用2 年之消滅時效,逾2 年時效部分之款項,自得拒絕給付。

縱有漏發保單佣酬,公勝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並未承認該債務,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況公勝公司與劉榮靈僅協議由劉榮靈將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之保單造冊,公勝公司再於85年11月5 日就所造冊之592 筆保單(下稱592筆保單),函知中壽將該保單權益移轉翔禾公司繼受,自無漏發佣酬。

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點約定,該保單所生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之90% ,方屬伊應給付之數額,上訴人請求全額佣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公勝公司應給付名泰公司135,380 元,及其中108,304 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名泰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名泰公司、劉榮靈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名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公勝公司應再給付名泰公司936,189 元,及其中768,00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公勝公司應給付名泰公司25,73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公勝公司應給付劉榮靈1,071,569 元,及其中876,30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公勝公司應給付劉榮靈25,73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公勝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公勝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勝公司及劉榮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又名泰公司、劉榮靈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公勝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名泰公司、劉榮靈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翔禾事業部係由劉榮靈為負責人,與公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經公勝公司授權翔禾事業部,於公勝公司所簽約代理銷售保單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系爭合約自84年5 月12日為始期,迄84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為第二合約年度之開始。

系爭合約於劉榮靈成立翔禾公司後而合意終止。

⒉翔禾公司係於85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劉榮靈。

嗣於89年9 月21日更名為名泰公司。

⒊依系爭合約第3 點約定,公勝公司就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即依各保險公司簽約內容),應依如系爭合約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依如系爭合約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津貼及獎金,支付予翔禾事業部。

⒋公勝公司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曾將翔禾事業部所招攬保單之佣酬,匯款至劉榮靈配偶即訴外人嚴雪華之帳戶。

嗣翔禾公司成立後,公勝公司將前揭佣酬,直接匯款至翔禾公司(或名泰公司)之帳戶。

⒌公勝公司於85年11月5 日函知中壽,表示該函附表一之592 筆保單權益均移轉由翔禾公司繼受。

⒍翔禾事業部所屬之業務員除劉榮靈外,其餘業務員均不知系爭合約之內容。

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39及附件三編號34、38所示之保單係由劉榮靈招攬,其餘均非由其招攬。

⒏倘名泰公司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相關佣酬,自86年度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關於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之各年度數額,以中壽102 年7 月2 日函文所提供之金額為據;

又名泰公司就56張保單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分別以15年、5 年、2 年時效計算87年度、97年度、100 年度(均以3 月26日為基準)數額,如有罹於時效之虞,以中壽103 年4 月25日函文所提供數額為據。

⒐翔禾事業部依系爭合約所招攬保單之佣酬,其中就年終獎金係各保單首年度年終獎金,於翌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各保單僅發放1 次。

60張保單之年終獎金均係85年度所招攬之保單,中壽應於86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

⒑名泰公司、劉榮靈係於102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⒒原證五所示之文件係公勝公司於翔禾事業部存續時交付劉榮靈,所列保單均係翔禾事業部所招攬。

㈡爭點︰⒈翔禾事業部之性質?名泰公司、劉榮靈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佣酬之範圍?⒉系爭合約之性質?名泰公司、劉榮靈對公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完成後公勝公司予以承認之情形?⒊名泰公司得否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保單之佣酬及數額應為若干?⒋劉榮靈得否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保單之佣酬及數額應為若干?

五、翔禾事業部之性質?名泰公司、劉榮靈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佣酬之範圍?㈠名泰公司、劉榮靈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劉榮靈與公勝公司所簽,劉榮靈並非以翔禾事業部名義,代理其他業務員與公勝公司簽約,劉榮靈自行招募業務員,個別業務員是和劉榮靈簽約,公勝公司將翔禾事業部佣酬匯入劉榮靈配偶嚴雪華帳戶,劉榮靈再將佣酬核發給業務員,劉榮靈脫離公勝公司聯盟後,相關保單業務員亦隨劉榮靈離去等情。

公勝公司則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翔禾事業部旗下業務員必須登錄為公勝公司業務員,才能為公勝公司招攬保險,個別業務員必須與公勝公司簽約,業務員之佣酬是由公勝公司發給,劉榮靈只是轉發等語置辯。

㈡查系爭合約係蔡文俊、劉榮靈各以公勝公司、翔禾事業部之負責人身分所簽訂,約定以84年5 月12日為始期,迄至84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為第二合約年度之開始,雙方若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者,合約自動生效1 年,以後年度依此類推,公勝公司不得拒絕翔禾事業部之續約(第5 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9 至14),足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公勝公司與翔禾事業部。

雙方約定自84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第二合約年度則以翌年元旦為開始,以後合約年度依此類推,公勝公司不得拒絕翔禾事業部之續約(系爭合約第5 點),而系爭合約並無雙方於85年5 月12日簽約成立,溯及84年5月12日生效之約定。

復以,系爭合約係於劉榮靈成立翔禾公司後而合意終止,而翔禾公司係於85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73背面至74)。

顯見系爭合約至遲於85年4 月20日即已合意終止,益徵系爭合約殊非於合意終止後,才由蔡文俊、劉榮靈各以公勝公司、翔禾事業部之負責人身分簽訂甚明。

是系爭合約前言敘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中華民國85年5 月12日起合約劉榮靈為公司翔禾事業部負責人(以下簡稱事業部),約定條款如下……」,其中之「85年」應係「84年」之筆誤。

故名泰公司及劉榮靈主張︰系爭合約係於84年5 月12日簽約成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細繹系爭合約內容以觀,公勝公司與翔禾事業部約定公勝公司授權翔禾事業部於其簽約代理銷售保單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第1 點第1款);

翔禾事業部配合公勝公司經營管理,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公勝公司展業招募、訓練及輔導業務人員(第1 點第2款);

翔禾事業部為公勝公司招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費及其他必要文件,應於規定時間內繳交公勝公司,或直接交予公勝公司簽約代理銷售之保險公司保件受理部門(第2 點第1款);

翔禾事業部對其所屬業務員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公勝公司亦得指派翔禾事業部為公勝公司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且享有議定之報酬(第2 點第4款);

翔禾事業部所屬員工之各項權益、福利、獎勵、辦公室等支出,均由聯盟單位(即翔禾事業部,此觀諸該約定編列於翔禾事業部職責項下即明)支付(第2 點第7款);

翔禾事業部應享之報酬,即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而定有佣金、服務津貼及獎金,如簽約內容有調整,即隨調整後內容異動(第3 點第1款);

如同一被保險人之原有同一保險公司保單於新保單簽發之前後6 個月期間內停效或解約而中斷,翔禾事業部將無權享有前開權益,且應將前開權益已領各項保酬返還公勝公司(第3 點第2款);

翔禾事業部應與其他事業部分擔營業稅、營所稅、會計費及其他行政費率,各保險公司發放與聯盟體(即公勝公司)之獎金,依各事業部其業績比率分配(第3 點第3 、4 款);

事業部之績效獎金則按每月業績總額計算(第3 點第5款);

事業部如有故意違反系爭合約且情節重大者,公勝公司自知其事情1 個月內或事實發生後3 個月內,終止合約,逾期未終止者,視同情節輕微(第4點第1款 );

事業部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代理公司、經紀公司銷售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但經協議認可後,不在此限(第4 點第2款);

事業部如欲退出聯盟,須以書面為終止合約之表意,經雙方同意且完成合法手續而終止合約(第4 點第3款);

事業部因週轉不靈而對所屬業務員有停止支付薪金之情形時,公勝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第4 點第4款);

事業部涉及公勝公司所招攬人身保險契約之法律訴訟案件且經確定判決敗訴時,公勝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第4 點第5款);

合約終止後,除事業部故意違反合約情節重大者外,公勝公司同意依保險公司之佣金率發給其繼受人(第4 點第6款);

事業部負責人其統屬之組織人員,如脫離聯盟,公勝公司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上之權益依各家保險公司之業績、佣金及津貼等,保證繼續按合約發給原事業部負責人,如經原事業部同意,亦得將其累積之有效契約利益,直接發給其繼受人(第8 點第1 、2 款);

事業部負責人或其統屬人員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時,其於合約利益視同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推代表繼承(第8 點第3款);

如公勝公司結束營業,保證協助各聯盟招攬人員及其繼受人向保險公司取得其應得之權益(第8 點第4款);

合約權益之繼受,雙方同意於保險公司新年度辦理繼受事宜(第8 點第5款)等情(見原審卷㈠頁9 至12),益徵系爭合約之主體為公勝公司與翔禾事業部,並非公勝公司之負責人蔡文俊與翔禾事業部之負責人劉榮靈,而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為公勝公司與翔禾事業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公勝公司與保險公司簽約代理銷售人身保險、年金及投資計畫,授權翔禾事業部為其招攬,保險公司所付之保單佣金、服務津貼及獎金,由公勝公司發給翔禾事業部,並非發給個別保險業務員,翔禾事業部需與其他事業部分擔行政稅費,保險公司發放予公勝公司之獎金,依各事業部業績比率分配,另由公勝公司按每月業績總額發給各事業部績效獎金;

且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須由翔禾事業部自行招募、訓練及輔導,並由翔禾事業部支付薪金、各項權益、福利、獎勵予保險業務員。

雖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登錄於公勝公司,此係因保險業主管機關行政監理規定使然,尚非該保險業務員與公勝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此外,公勝公司對於抗辯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曾與其簽訂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㈣再者,證人即曾與公勝公司簽訂聯盟合約之徐旭承(原名︰徐明裕)證稱︰我在80年通過保險經紀人考試,81年執業,開經紀人事務所,當時因保險公司不直接與經紀人事務所簽約,所以我在81年以事務所名義,與公勝公司簽約策盟,向公勝公司租座位,我的事業部是公勝公司第1 個事業部,保險公司所發放之佣金、續年度佣金或年終獎金,都由公勝公司來發,我們自己再把佣酬發給自己的保險業務員;

我在84年間出來成立永欣公司,雙方才終止合約、結束合作,我有請公勝公司發函給保險公司將合約續期之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全部佣酬轉給永欣公司,但公勝公司拖一段時間不幫忙行文給保險公司,還要求我提供保單名單後才轉給保險公司。

我當初幫蔡文俊很多,公勝公司原本制度不是這樣,是我改寫的,從北部到南部做事業部說明會,都是我和蔡文俊去的,所以我對事業部合約很瞭解。

我事務所與公勝公司合作期間,我自己係以登錄於公勝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單,事務所之其他保險業務員不能登錄於事務所,所以也是登錄於公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65 背面至169 )。

又證人即翔禾事業部之保險業務員宋鍇證稱︰我在84年間有保險業務員資格,不確定當時保險業務員證件上登錄公司,所招攬要保書上之保險業務員是我的簽名,翔禾事業部當時是隸屬於公勝公司,翔禾事業部負責送件有2 位小姐,其中1 位是江俞臻;

我和翔禾事業部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獎金分配制度及雙方責任義務;

工作地點在九如路,我有經歷過翔禾事業部及翔禾公司2 個時期,我收到的報表都是從翔禾公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頁8 背面至12)。

證人即擔任翔禾事業部行政主管兼業務部門之江俞臻(原名︰江素珀)證稱︰翔禾事業部創立時,我就跟著老闆劉榮靈,教我們發展業務和行政事宜,並設計出1 套發獎金制度,由我根據翔禾與保險業務員所簽書面合約來打翔禾給保險業務員的獎金報表,我算出數字後,由劉榮靈的太太雪華姊去銀行把薪資匯入員工的帳戶;

因為翔禾執照還不能用,需要受訓時數,所以劉榮靈才用事業部找公勝公司合作,我們的件可先送公勝公司,等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後,再把我們的件還給我們;

我們加入翔禾事業部前有簽1 份書面合約,說我們是屬於翔禾事業部之員工,如離開翔禾後,佣金就歸於翔禾;

翔禾事業部所屬員工都是保險業務員,雖登錄於公勝公司,但與公勝公司完全沒有接觸,也沒與公勝公司簽約,我們有自己在九如路辦公室,與公勝公司辦公室在十全路或博愛路附近不同,公勝公司的錢是匯入雪華姊帳戶,其他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頁3 至8 )。

經核上開3 位證人證詞,與系爭合約所訂公勝公司與翔禾事業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符,益證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係由翔禾事業部自行招募、訓練及輔導,並由翔禾事業部依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合約關係,支付獎金予招攬保單之保險業務員;

而公勝公司發給翔禾事業部之保單佣金、服務津貼及獎金,並非直接發給個別保險業務員等情,至為明灼。

㈤準此以言,翔禾事業部係由其負責人劉榮靈與公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簽訂書面合約,尚非劉榮靈以翔禾事業部名義代理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與公勝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是以,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與公勝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㈥系爭合約嗣因翔禾公司成立而合意終止,翔禾事業部負責人劉榮靈即向公勝公司表示,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之利益,請公勝公司行文予保險公司轉給翔禾公司乙情,為公勝公司所不爭執,足徵翔禾事業部將其對公勝公司之保單權益請求權讓與翔禾公司,並已通知公勝公司而對其生效(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參照)。

又56張保單及60張保單,均為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公勝公司所招攬等情,為公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73背面至74、本院卷㈡頁79),而此各該保單之歷年佣金、年終獎金均由中壽給付予公勝公司等情,有102 年7 月2 日中壽函暨附件、103年3 月28日中壽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29 至133 、原審卷㈡頁98),堪予認定。

是故,公勝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 點第6款、第8 點第2款約定,將中壽發給公勝公司有關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56張保單、60張保單之歷年佣金、服務津貼及獎金,發給翔禾事業部之繼受人即翔禾公司。

翔禾公司嗣於89年9 月21日更名為名泰公司,故名泰公司自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中壽發給有關翔禾事業部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56張保單、60張保單之歷年佣金、服務津貼及獎金。

六、系爭合約之性質?名泰公司對公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或完成後公勝公司予以承認之情形?㈠兩造雖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及名泰公司對公勝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合約為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勞務給付混合契約性質,依法應適用關於委任規定;

且名泰公司對公勝公司之請求權並非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名泰公司主張︰公勝公司應給付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及年終獎金,且公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承認名泰公司之請求權,已有中斷時效事由等情;

公勝公司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否認有中斷時效云云。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承認者,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於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不必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明示、默示亦無不可,如就其債務支付或抵償利息、請求緩期清償、抵償或清償一部貨款,均可認係全部債務之默示承認,最高法院迭著有26年鄂上字第32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及63年台上字第1948號等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劉榮靈於101 年11月29日曾與公勝公司負責人蔡文俊通電話,蔡文俊稱︰「(……只是說這個漏發的部分,應該是不會有問題啦,應該是會發吧,因為我問湘惠,湘惠說有漏發一定會發啊)所以我們查一下啊」、「(……蔡大哥,我是想請問你這個沒問題吧,這個如果有漏發你們會補發沒問題吧?)原則上是這樣啊」、「(……我們事業部獨立出來之後這個續年度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和服務津貼是保證發的嘛)好,查一下再看一下」、「(我的意思是說,我現在想要確定的是,不會說漏掉了就不發了吧?)如果說是漏發那當然會補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頁15正、背面),足認公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時效完成前,已向名泰公司負責人劉榮靈明白表示認識名泰公司對公勝公司有服務津貼、佣金及獎金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名泰公司對公勝公司有關服務津貼、佣金及獎金之請求權時效,因公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承認而中斷。

是以,名泰公司於86年11月29日起對公勝公司之服務津貼、佣金及獎金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㈢名泰公司主張︰公勝公司應給付其60張保單之首年度佣金合計為1,274,295 元,其按首年度佣金合計數額之7%計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年終獎金數額為89,201元及5 年未付之法定利息22,300元,共計111,501 元等情,公勝公司雖就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79),惟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查60張保單之生效日均係85年間(即85年1 月3 日至同年4月28日),依中壽與公勝公司間之約定,係按公勝公司全年度初年度總保費收入(含附加特約)達350 萬元以上者,始視全年度初年度總保費收入而發給若干比例之初年度佣金(即年終獎金),並非以個別保件計算等情,有102 年7 月2日中壽函、103 年3 月28日中壽函暨附件經紀人合約書附件一第貳點之四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129 、原審卷㈡頁103 ),名泰公司雖提出其與中壽就8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中壽年終佣金表單(見原審卷㈠頁217 ),充其量僅能證明中壽於86年1 月16日發放予名泰公司(翔禾公司)年終佣金之情形,名泰公司仍未舉證公勝公司就中壽保單招攬之全年度初年度總保費收入究為若干元,其即以初年度佣金合計數額之7%為請求年終獎金,殊有疑義。

且60張保單之生效日既係85年1 月3 日至同年4 月28日,中壽係於翌年即86年1 月至2 月間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73背面至74),而名泰公司因公勝公司承認而就86年11月29日起對公勝公司之年終獎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而此60張保單之年終獎金請求權既發生於86年11月28日以前,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復以,蔡文俊上開承認公勝公司債務之言詞,經核尚非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以契約承認此部分債務,且名泰公司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公勝公司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至名泰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又名泰公司主張︰公勝公司應給付其56張保單之86年起至102 年7 月2 日之年度服務津貼合計394,498 元與續年度佣金392,639 元,及5 年法定利息;

另公勝公司尚應給付其102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之年度服務津貼合計23,292元與續年度佣金合計2,438 元等情,公勝公司雖就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頁79),惟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

查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係以續期保費實際入帳日為計算佣金基準日,並於次月15日支付該筆款項等情,有103 年3月28日中壽函、同年4 月25日中壽函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頁98、151 ),而56張保單之86年度續期保費,無論為年繳、半年繳或月繳(見原審卷㈡頁152 之中壽103 年4 月25日函附件表單),中壽均已於86年11月28日以前發放年度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完畢,足見名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公勝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此外,名泰公司主張:87年起至102 年7 月2 日之年度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之請求權,已因公勝公司承認而中斷時效,並未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要為可採。

另名泰公司擴張主張︰公勝公司應給付其56張保單之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之年度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名泰公司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保單之佣酬及數額若干?㈠名泰公司雖得請求公勝公司給付其56張保單之87年至102 年7 月2 日之年度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以及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之年度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惟依系爭合約第3 點第3款但書約定,年度服務津貼與續年度佣金一律以業績額之90% 計算之(見原審卷㈠頁11),故名泰公司僅得請求上開數額之90% 。

㈡是以,名泰公司主張︰公勝公司應給付其56張保單之87年1月1 日至102 年7 月2 日之年度服務津貼之90% 合計320,813 元〔計算式︰(21,77790 %≒19,599)+(19,53290% ≒19,579)+(18,09190 %≒16,282)+(19,77790% ≒17,799)+(24,18290 %≒21,764)+(25,02390% ≒22,521)+(25,00390 %≒22,503)+(23,84190% ≒21,457)+(23,00490 %≒20,704)+(23,39890% ≒21,058)+(21,52390 %≒19,371)+(22,75690% ≒20,480)+(22,23390 %≒20,010)+(21,57790% ≒19,419)+(22,89790 %≒20,607)+(19,62290% ≒17,660)=320,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續年度佣金之90% 合計為250,185 元〔計算式︰(70,57590% ≒63,518)+(68,51990% ≒61,667)+(60,59490% ≒54,535)+(45,73990% ≒41,165)+(2,950 90% =2,655 )+(4,312 90% ≒3,881 )+(3,044 90% ≒2,740 )+(3,259 90% ≒2,933 )+(2,936 90% ≒2,642 )+(3,017 90% ≒2,715 )+(1,858 90% ≒1,672 )+(2,340 90% =2,106 )+(2,337 90% ≒2,103 )+(2,380 90% =2,142 )+(2,251 90% ≒2,026 )+(1,872 90% ≒1,685 )=250,1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70,998 元,以及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之年度服務津貼之90% 即20,963元(計算式︰23,29290% ≒20,96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續年度佣金之90 %即2,194 元(計算式︰2,438 90% ≒2,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3,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外,名泰公司主張公勝公司尚應加計5 年法定利息給付部分,因本件係於102 年3 月25日訴訟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㈠頁3 ),故名泰公司此部分主張僅87至97年度得請求加計5 年法定利息,98年度得請求加計4 年法定利息,99年度得請求加計3 年法定利息,100 年度得請求加計2 年法定利息(名泰公司未請求101 、102 、103 年度之法定利息)。

準此,年度服務津貼部分之法定利息合計64,703元〔計算式︰(19,5995%5 ≒4,900 )+(19,5795%5 ≒4,895 )+(16,2825%5 ≒4,071)+(17,7995%5 ≒4,450 )+(21,7645%5 =5,441 )+(22,5215%5 ≒5,630 )+(22,5035%5≒5,628 )+(21,4575%5 ≒5,364 )+(20,7045%5 =5,176 )+(21,0585%5 ≒5,265 )+(19,3715%5 ≒4,843 )+(20,4805%4 =4,096 )+(20,0105%3 ≒3,002 )+(19,4195%2 ≒1,942 )=64,703,元以下四捨五入〕,續年度佣金部分之法定利息合計為60,982元〔計算式︰(63,5185%5 ≒15,880)+(61,6675%5 ≒15,417)+(54,5355%5 ≒13,634)+(41,1655%5 ≒10,291)+(2,655 5%5 ≒664)+(3,881 5%5 ≒970 )+(2,740 5%5 =685)+(2,933 5%5 ≒733 )+(2,642 5%5 ≒661)+(2,715 5%5 ≒679 )+(1,672 5%5 =418)+(2,106 5%4 ≒421 )+(2,103 5%3 ≒315)+(2,142 5%2 ≒214 )=60,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25,6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名泰公司、劉榮靈雖主張:翔禾事業部脫離公勝公司時,劉榮靈與公勝公司協議移轉保單權益之佣酬係全額領取,無庸扣除云云,為公勝公司所否認。

而名泰公司、劉榮靈對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名泰公司、劉榮靈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八、職是之故,名泰公司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劉榮靈備位請求,即「劉榮靈得否請求公勝公司給付保單之佣酬及數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名泰公司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6款、第8 點第1款約定,請求公勝公司給付696,683 元(計算式︰570,998 +125,685 =696,683 ),及其中570,998 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公勝公司給付135,380 元,及其中108,304 元自10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名泰公司其餘之請求,自有未合。

名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名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名泰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名泰公司擴張請求公勝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在23,157元(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之年度服務津貼之90% 即20,963元與續年度佣金之90% 即2,194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名泰公司於本件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公勝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公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名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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