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上易,240,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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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葉國良(已於民國103年9月9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 徐僑偉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要旨㈠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具狀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之4 地下室1 樓編號D31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頁2 收狀章戳印文),並於同年8 月25日委任方勝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頁15之民事委任書);

詎上訴人於同年9 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52),且其配偶蕭怡文、子女葉志偉、葉佳玟、葉佳羚於同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敘明上訴人之父母、養祖母均已歿,並無其他兄弟姊妹,經原審法院審核,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拋棄繼承卷無訛。

㈡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限期查報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有104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8日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㈡頁24至25、34至35),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未補正。

查蕭怡文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命蕭怡文限期補正上訴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現況,並敘明蕭怡文應提出與上訴人之遺產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等情,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該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頁37);

惟蕭怡文並未依限補正,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除戶戶籍資料、該法院案件查詢清單、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辦案進行簿、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後,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9 月9 日死亡,其配偶蕭怡文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女)葉志偉、葉佳玟、葉佳羚已向該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然蕭怡文既已拋棄繼承,則對上訴人之遺產即無繼承之權,是否對上訴人之遺產有何其他權利可以主張,並未向該法院敘明,亦無釋明資料可供參酌;

又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次順序之繼承人,亦未經蕭怡文敘明,該法院前於104 年3 月5 日裁定命蕭怡文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遺產現況、蕭怡文對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蕭怡文於104 年3 月9 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審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認為蕭怡文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頁39),足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以蕭怡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形式,以彌補本院通知其限期補正遺產管理人之罅隙,惟蕭怡文未依受理選任聲請之法院限期而為補正若干事證,遭致駁回,故該項補正核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縱認其生前委任方勝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他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為合法之承受訴訟,經本院限期補正而仍不補正,應認其訴訟要件欠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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