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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蔡穎睿
即上訴人
相 對 人 王福松
即被上訴人 蔡通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第604 地號」記載,應更正為「第406 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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