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勞上,1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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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維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88,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本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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