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重上,113,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俞憲雄
上 訴 人 俞金雄
上 訴 人 俞登裕
上 訴 人 俞登國
上 訴 人 俞登耀
上列5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奕鋒
被 上訴 人 中埔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李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7 月31日103 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21 萬3,00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32,104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