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炳章
張炳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裕珍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陳信宏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陳柏瑋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炳章與張炳木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炳章與陳裕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炳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間邀同上訴人張炳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墊付款項,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6,180,860元,目前尚有20,964,51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詎上菱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發生總金額1,893,000 元大額退票,張炳章為逃避債權人追償,竟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1,545 萬元予上訴人張炳木(下稱張炳木抵押權)、第2 順位抵押權3,564 萬元予上訴人陳裕珍(下稱陳裕珍抵押權,上開2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虛偽,其設定行為顯有害及系爭債權,應予撤銷。
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⒉張炳木、陳裕珍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⒈張炳章與張炳木間、張炳章與陳裕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撤銷。
⒉張炳木、陳裕珍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抗辯:㈠張炳木、陳裕珍:渠等均不知系爭債權存在,張炳章因上菱公司資金週轉,分別於附表1 所示時間、金額,向張炳木及陳裕珍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均屬實在。
又系爭債權非不得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本件並未損害債權云云置辯。
㈡張炳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表示:其確有向張炳木、陳裕珍借貸,處理其與上菱公司之債務,但未告知公司負債狀況。
又被上訴人亦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實無損害系爭債權之虞。
其擔任上菱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墊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菱公司資產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外,尚有鋼材及生產器具,被上訴人可處分取償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炳章與張炳木間、張炳章與陳裕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撤銷。
張炳木、陳裕珍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先位聲明),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目前尚有20,964,510元未清償。
⒉張炳章為上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上菱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張炳章與張炳木為兄弟關係,另有認領陳裕珍之女;
張炳章曾擔任陳裕珍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保證人。
⒊上訴人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
⒋上菱公司自102 年11月4 日發生1,893,000 元退票後,到103 年4 月7 日止共退票75張、合計35,684,971元,且無任何清償註記;
上菱公司及張炳章名下其他不動產,均已設定其他高額抵押權。
⒌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菱公司所有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不動產,訂定103 年8 月8 日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08,300,000 元,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
㈡爭點︰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⒉張炳章先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陳裕珍,是否為無償行為?⒊如張炳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陳裕珍為有償行為者,張炳木、陳裕珍是否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
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當之。
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㈡張炳章為上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上菱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83 、本院卷㈠頁67)。
查系爭抵押權於102 年11月5 日設定登記前,張炳章即已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債務共計651,249,729元等情,為張炳木、陳裕珍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頁197 、179 至181 ),且張炳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洵堪認定。
又張炳章、上菱公司因102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委由訴外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運送商業文件至國外計30批,積欠洋基公司運費共23,278元,屢經催索未果,經洋基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支付命令卷無訛,合計張炳章積欠債務高達651,273,007 元。
而上菱公司、張炳章名下如附表三所示資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共計為170,538,000 元、226,158,082元(不包括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張炳木、陳裕珍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頁168 、3 至92),且張炳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俱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為證(見原審卷頁36),其價額為8,273,250 元(計算式︰3,677 ㎡1/2 4,500 元/㎡=8,273,250 元)。
另張炳章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OO區OOO段68之28、68之29、68之83、132 、132 之5 、140 、140 之1 、140 之2 、141 之3 、141 之10等地號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84萬、96萬元、22,654,000元、1,098,000 元、10,512,000元、2,696,000 元、2,116,000 元、18,000元、1,438,000 元、262,000 元,共計42,594,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張炳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39至40)。
是以,上菱公司、張炳章名下資產價額合計為447,563,332 元,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上開債務651,273,007 元。
故張炳木、陳裕珍抗辯︰執行法院鑑價有低估之嫌,張炳章、上菱公司資產應已逾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張炳木、陳裕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徵其等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㈢復以,上菱公司、張炳章至102 年11月5 日已積欠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墊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29,939,076元之債務,乃被上訴人無擔保受償之普通債權。
又上菱公司亦於前1 日(即同年月4 日)發生1,893,000 元高額退票,並未清償票款乙節,為張炳木、陳裕珍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87 至188 ),且張炳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張炳章與上菱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已出現資金嚴重缺口。
惟張炳章竟於102 年11月5 日,將價額為8,273,250 元之系爭土地先後設定擔保債權1,545 萬元、3,56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陳裕珍;
再於同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上菱公司名下鑑價共計170,538,000 元之資產(前有設定擔保債權9,15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5 千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碧珠;
暨於同日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鑑價共計20,467,927元之坐落鼓山區OO段房地(前有設定擔保債權1,245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先後設定擔保債權400 萬元、1 千萬元之第2 、3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訴外人李燕瑟;
暨於同日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鑑價共計2,779,155 元之坐落仁武區OO段房地(前有設定擔保債權252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暨於同日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鑑價共計1,100 萬元之坐落OO區OO段二小段房地(前有設定擔保債權534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4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
暨於同日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鑑價共計191,911,000 元之坐落OO區OOO段土地(前有設定擔保債權5,46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先後設定擔保債權3,900 萬元、7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2,400 萬元之第2 、3 、4、5 、6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志文、楊建昌、陳進隆、林碧珠、陳裕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頁11至13、20背面至22、31至33、51至71、80背面至85),足認張炳章於102 年11月5 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含系爭土地在內)設定擔保高額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張炳木、林碧珠、李燕瑟、陳志文、楊建昌、陳進隆等人,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完足受償,甚至有難以受償之虞。
益徵張炳章於102 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陳裕珍,顯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甚明。
㈣再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上菱公司名下之資產,經執行法院拍定價額共計為153,035,000 元,被上訴人僅受分配259,978 元;
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坐落鼓山區OO段房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價額共計為22,780,000元,被上訴人僅受分配執行費168,232 元,陳裕珍受分配400 萬元;
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坐落OO區OO段房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價額共計為3,761,000 元,陳裕珍受分配1,476,733 元,被上訴人並未受分配︰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坐落OO區OO段二小段房地,經執行法院拍定價額共計為6,686,780 元,陳裕珍受分配2,018,458 元,被上訴人並未受分配等各情,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93 號、第23902 號、第42379 號、第38832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頁187 、189 、196 、204 至205 、209 、240 至241 、249 背面、260 、262 、267 、本院卷㈢頁158 、172 、173 、210 、211 、213 、216 至220 、245 至246 )。
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張炳章名下坐落OO區OOO段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3 月27日為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有原審法院104 年3 月6 日雄院隆103 司執敬字第42253 號通知及透明房訊網頁資料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㈢頁255 至257 、215 ),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執行事件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未受損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㈤張炳章另抗辯︰上菱公司資產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外,尚有鋼材及生產器具,被上訴人可處分取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張炳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為取。
況執行法院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時,即已發現坐落該不動產之廠房內部機器設備、原料產品已搬空,僅餘地上凌亂不堪之垃圾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7 月11日通知第1 次公開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可證(見原審卷頁259 ),足認張炳章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七、張炳章先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陳裕珍,是否為無償行為?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陳裕珍雖抗辯其已先交付借款,嗣後設定抵押權,並非無償云云。
查陳裕珍自承︰其先後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月27日將其向中國信託貸得之3,887 萬元、3,564 萬元借予張炳章等語(見原審卷頁223 、本院卷㈠頁29背面),並提出協議書及面額3,564 萬元本票等為證(見原審卷頁231 至232)。
然系爭抵押權係於同年11月5 日申辦設定登記,為擔保張炳章與陳裕珍間同年11月4 日金錢消費借貸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7)。
而徵諸陳裕珍陳稱︰我真的不知道張炳章要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系爭土地、OO區OO段房地、OO區OO段房地、OO區OO段二小段房地、OO區OOO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頁255 至256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有何對價關係,足認張炳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顯為無償行為至明。
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張炳章無償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陳裕珍,已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炳章與陳裕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陳裕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張炳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25萬元,乃張炳木於99年2 月12日匯款入張炳章在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183 、235 、本院卷㈠頁67),惟系爭抵押權係於102 年11月5 日申辦設定登記,為擔保張炳章與張炳木間同年11月4 日金錢消費借貸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36),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就25萬元部分尚有何對價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張炳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關於擔保債權25萬元係無償行為甚明。
準此,張炳章無償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5萬元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已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張炳章與張炳木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關於擔保債權25萬元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張炳木塗銷該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張炳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對於張炳木同年11月4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520 萬元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頁153 至154 ),堪認此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
八、準此,張炳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以擔保其對於張炳木102 年11月4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520萬元部分,為有償行為,則張炳章、張炳木是否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㈠查張炳章明知其與上菱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已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債務(含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部分)之情形,且上菱公司於當日亦已發生支票面額1,893,000 元退票之情事,猶仍於同年月5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以擔保其對於張炳木同年月4 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520 萬元,顯係明知其所有資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致損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至為明灼。
㈡張炳木為51年次生,為張炳章之胞弟,亦係訴外人捷世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張炳木自承屬實(見原審卷頁151 背面、189 、223 ),足徵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商業往來、金錢消費借貸等經濟行為,衡情均會加以審慎評估、詢問,酌度貸與金錢之數額。
張炳木雖辯稱︰我與張炳章不是同居共財,不知道張炳章之資金狀態,張炳章向我週轉調度資金,也給我擔保金,我沒有細問用途等語,惟張炳木陳稱︰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我有在場,我和張炳章交給吳姓代書辦理云云(見本院㈢卷頁233 至234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辦,係共同委託陳宗益以連件方式,申辦登記予張炳木、陳裕珍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頁131 至138 ),顯見張炳木所辯不實。
茲審酌張炳章為上菱公司負責人,平日資金調度已有經常往來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家金融機構,卻於102 年11月4 日出現大額退票,並向張炳木借用1,520 萬元之高額借款,足見其資金出現嚴重之缺口。
復以,張炳木係於同年月4日,分4 次自行或委由其妻即訴外人王文玲分別匯款或無摺轉存方式,將1,520 萬元入張炳章在合庫小港分行帳戶,隨即1 次以現金提領完畢等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合庫小港分行103 年5 月28日函暨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53 至154 、205 至206 ),足見張炳章於102 年11月4 日需款孔急之情狀。
又參酌張炳章所有系爭土地價額為8,273,250 元,業如前述,張炳章雖將系爭土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該土地價額殊與張炳木交予張炳章款項1,520 萬元之價額懸殊。
況張炳木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陳裕珍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㈢頁278 ),足認張炳木對於系爭土地之價額知之甚稔,則張炳木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企業經營者,縱認兄長張炳章需款孔急亟待週轉,應無僅以如此懸殊價額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之理,益徵張炳木配合張炳章籌措資金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㈢準此以言,張炳木既明知張炳章已淪於需款孔急亟待週轉之窘境,亦知悉張炳章向其融通款項係為還款銀行,或支付買賣貨款,準備資金等情(見本院卷㈢頁239 ),而張炳章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張炳木,且抵押債權明顯高於系爭土地價額,將使成立在前之普通債權人,喪失其平均受償之權利或機會,足認張炳木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甚明。
故上訴人抗辯︰張炳木並不知於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炳章與張炳木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請求張炳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炳章與張炳木間、張炳章與陳裕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請求張炳木、陳裕珍應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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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金額 │ 張炳木部分 │ 陳裕珍部分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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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2/12 │250,000 │張炳木匯款至張炳章之│ │
│ │ │ │萬泰商業銀行帳戶 │ │
├─┼────┼─────┼──────────┼──────────┤
│2 │102/5/16│38,870,000│ │陳裕珍向中國信託貸款│
│ │ │ │ │後,匯款給張炳章。 │
├─┼────┼─────┼──────────┼──────────┤
│3 │102/5/27│35,640,000│ │同上,金額與系爭抵押│
│ │ │ │ │權擔保債權額相同。 │
├─┼────┼─────┼──────────┼──────────┤
│4 │102/11/4│1,000,000 │張炳木以其妻王文玲之│ │
│ │ │ │合庫南崁分行帳戶無摺│ │
│ │ │ │轉存至張炳章之合庫小│ │
│ │ │ │港分行帳戶 │ │
│ │ ├─────┼──────────┼──────────┤
│ │ │7,000,000 │張炳木以其妻王文玲之│ │
│ │ │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 │
│ │ │ │匯款給張炳章合庫小港│ │
│ │ │ │分行帳戶 │ │
│ │ ├─────┼──────────┼──────────┤
│ │ │6,245,100 │自聯邦銀行匯款至張炳│ │
│ │ │ │章合庫小港分行帳戶 │ │
│ │ ├─────┼──────────┼──────────┤
│ │ │954,900 │自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匯│ │
│ │ │ │款至張炳章合庫小港分│ │
│ │ │ │行帳戶 │ │
├─┼────┼─────┼──────────┼──────────┤
│5 │102/11/5│ │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 │ │ │位抵押權1,545 萬元。│位抵押權3,564萬元。 │
│ │ │ │ │(惟同日其他土地亦有│
│ │ │ │ │多筆抵押權設定) │
└─┴────┴─────┴──────────┴──────────┘
附表二︰迨至102 年11月5 日為止,張炳章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情形
┌──┬─────────┬──────┬────┐
│編號│債 權 人│本 金│利 息│
├──┼─────────┼──────┼────┤
│1 │元大商業銀行 │29,999,344 │63,767 │
├──┼─────────┼──────┼────┤
│2 │陽信商業銀行 │14,021,423 │29,191 │
├──┼─────────┼──────┼────┤
│3 │板信商業銀行 │1,625,000 │ │
├──┼─────────┼──────┼────┤
│4 │台新國際商銀 │11,952,956 │32,872 │
├──┼─────────┼──────┼────┤
│5 │兆豐國際商銀 │29,999,941 │ │
├──┼─────────┼──────┼────┤
│6 │臺灣銀行 │41,289,731 │13,812 │
├──┼─────────┼──────┼────┤
│7 │安泰商業銀行 │29,999,995 │55,124 │
├──┼─────────┼──────┼────┤
│8 │臺灣新光商銀 │43,549,197 │71,083 │
├──┼─────────┼──────┼────┤
│9 │京城商業銀行 │17,375,372 │ │
├──┼─────────┼──────┼────┤
│10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14,052,000 │ │
│ │有限公司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7,009,796 │ │
│ │行 │ │ │
├──┼─────────┼──────┼────┤
│1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6,487,999 │ │
│ │限公司 │ │ │
├──┼─────────┼──────┼────┤
│13 │華泰商業銀行 │18,742,070 │ │
├──┼─────────┼──────┼────┤
│14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35,107,172 │ │
│ │行 │ │ │
├──┼─────────┼──────┼────┤
│15 │凱基(原名︰萬泰)│11,795,823 │ │
│ │商業銀行 │ │ │
├──┼─────────┼──────┼────┤
│16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6,705,000 │ │
│ │司 │ │ │
├──┼─────────┼──────┼────┤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108,841 │306,492 │
│ │ │ │ │
├──┼─────────┼──────┼────┤
│18 │台中商業銀行 │22,089,522 │28,232 │
├──┼─────────┼──────┼────┤
│19 │臺灣土地銀行 │88,798,898 │ │
├──┼─────────┼──────┼────┤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9,939,076 │ │
├──┼─────────┼──────┼────┤
│ │合計 │650,649,156 │600,573 │
├──┼─────────┴──────┴────┤
│ │總計:651,249,729 │
└──┴─────────────────────┘
附表三:上菱公司及張炳章之資產及其所擔保情形
┌─┬─────────────┬───────┬────────┐
│編│ 資產(土地或建物均位在高 │ 金 額 │ 抵押權設定情形 │
│號│ 雄市) │ │ │
├─┼─────────────┼───────┼────────┤
│1 │OO區OOO段****之**地號│69,300,000元 │共同擔保第一順位│
│ ├─────────────┼───────┤抵押權人臺灣中小│
│上│OO區OOO段****之**地號│69,300,000元 │企業銀行/9,150 │
│菱├─────────────┼───────┤萬元。 │
│公│OO區OOO段**之* 建號 │24,973,000元 │共同擔保第二順位│
│司├─────────────┼───────┤抵押權人林碧珠/│
│部│OO區OOO段**之* 建號 │4,378,000元 │5 千萬元。 │
│分├─────────────┼───────┤ │
│ │OO區OOO段**之* 建號 │240,000元 │ │
│ ├─────────────┼───────┼────────┤
│ │OO區OOO段*** 建號 │2,347,000元 │屬前開建物增建部│
│ │ │ │分,非擔保範圍。│
│ ├─────────────┴───────┼────────┤
│ │以上為103.⒍⒋鑑定之價格,合計:170,538,00│以上合計: │
│ │0 元(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共計為:20│1 億4,150 萬元。│
│ │8,300,000 元) │ │
│ ├─────────────────────┼────────┤
│ │即上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合計1 億4,150 萬元 │其中金融機構部分│
│ │ │9,150 萬元。 │
╞═╪═════════════╤═══════╪════════╡│2 │○○區○○段00地號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權利範圍1/2 ,即系爭土地│ │張炳木/1,545 萬│
│張│) │ │元。 │
│炳│ │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章│ │ │陳裕珍/3,564 萬│
│部│ │ │元。 │
│分│ ├───────┼────────┤
│ │ │ │以上合計︰ │
│ │ │ │5,109 萬元。 │
│ ├─────────────┼───────┼────────┤
│ │OO區OO路*** 號**樓 │103.⒋鑑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段**地號 │1,591,871元 │京城商業銀行/1,│
│ │OO區OO段****建號 │13,423,068元 │245 萬元。 │
│ │(含共有部分同段****建號42│5,452,988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 │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29 │ │陳裕珍/400 萬元│
│ │、130 ) │ │。 │
│ │ │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 │ │ │李燕瑟/1 千萬元│
│ │ │ │。 │
│ │ ├───────┼────────┤
│ │ │小計: │以上合計︰ │
│ │ │20,467,927元 │2,645 萬元。 │
│ ├─────────────┼───────┼────────┤
│ │OO區OO村OO巷**號 │103.⒍鑑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段*** 地號 │1,054,500元 │南山人壽保險/25│
│ │OO區OO段*** 建號 │1,236,922元 │2 萬元。 │
│ │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 │487,733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 │ │ │陳裕珍/400 萬元│
│ │ │ │。 │
│ │ ├───────┼────────┤
│ │ │小計: │以上合計︰ │
│ │ │2,779,155元 │652 萬元。 │
│ ├─────────────┼───────┼────────┤
│ │OO區OO街**號 │103.⒍⒌鑑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段二小段*** 地號│7,166,000 元 │南山人壽保險/53│
│ │OO區OO段二小段****建號│2,693,000 元 │4 萬元。 │
│ │(含共有部分同段****建號 │802,000 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 │90/10000) │ │陳裕珍/400 萬元│
│ │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 │339,000元 │。 │
│ │ ├───────┼────────┤
│ │ │小計: │以上合計︰ │
│ │ │11,000,000元 │934 萬元。 │
│ ├─────────────┼───────┼────────┤
│ │ │103.⒐⒐鑑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O段****地號 │49,95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5,│
│ │OO區OOO段****地號 │100,504,000 元│460 萬元。 │
│ │OO區OOO段****地號 │11,859,000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O段****地號 │10,009,000元 │陳志文/3,900 萬│
│ │OO區OOO段****地號 │3,785,000 元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3,801,000 元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O段****地號 │6,577,000 元 │楊建昌/700 萬元│
│ │OO區OOO段****地號 │91,000元 │。 │
│ │OO區OOO段****地號 │1,275,000 元 │第四順位抵押權人│
│ │OO區OOO段****地號 │4,054,000 元 │陳進隆/900 萬元│
│ │ │ │。 │
│ │ │ │第五順位抵押權人│
│ │ │ │林碧珠/900 萬元│
│ │ │ │。 │
│ │ │ │第六順位抵押權人│
│ │ │ │陳裕珍/2,400 萬│
│ │ │ │元。 │
│ │ ├───────┼────────┤
│ │ │小計: │以上合計︰ │
│ │ │191,911,000元 │1 億4,260 萬元。│
│ ├─────────────┴───────┼────────┤
│ │即上開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合計2 億3,600 萬元。│其中金融機構部分│
│ │ │7,491 萬元。 │
│ ├─────────────────────┼────────┤
│ │除大社區保安段土地外,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 │
│ │合計226,158,082 元。 │ │
└─┴─────────────────────┴────────┘
附表四:上菱公司及張炳章之資產變價情形
┌─┬─────────────┬───────┐
│編│ 資產(土地或建物均位在高 │ 金 額 │
│號│ 雄市) │ │
├─┼─────────────┼───────┤
│1 │OO區OOO段****之**地號│64,261,500元 │
│ ├─────────────┼───────┤
│上│OO區OOO段****之**地號│64,261,500元 │
│菱├─────────────┼───────┤
│公│OO區OOO段**之* 建號 │19,200,000元 │
│司├─────────────┼───────┤
│部│OO區OOO段**之* 建號 │3,200,000元 │
│分├─────────────┼───────┤
│ │OO區OOO段**之* 建號 │192,000元 │
│ ├─────────────┼───────┤
│ │OO區OOO段*** 建號 │1,920,000元 │
│ ├─────────────┴───────┤
│ │以上為拍定價額,合計:153,035,000 元 │
╞═╪═════════════╤═══════╡
│2 │○○區○○段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2 ,即系爭土地│ │
│ │) │ │
│張├─────────────┼───────┤
│炳│OO區OO路*** 號**樓 │拍定價額 │
│章│OO區OO段**地號 │2,780,000 元 │
│部│OO區OO段****建號 │14,400,000元 │
│分│(含共有部分同段****建號42│5,600,000 元 │
│ │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29 │ │
│ │、130 ) │ │
│ │ ├───────┤
│ │ │小計: │
│ │ │22,780,000元 │
│ ├─────────────┼───────┤
│ │OO區OO村OO巷**號 │拍定價額 │
│ │OO區OO段*** 地號 │1,561,000 元 │
│ │OO區OO段*** 建號 │160 萬元 │
│ │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 │60萬元 │
│ │ ├───────┤
│ │ │小計: │
│ │ │3,761,000元 │
│ ├─────────────┼───────┤
│ │OO區OO街**號 │拍定價額 │
│ │OO區OO段二小段*** 地號│4,228,780 元 │
│ │OO區OO段二小段****建號│1,792,000 元 │
│ │(含共有部分同段****建號 │461,000 元 │
│ │90/10000) │ │
│ │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 │205,000元 │
│ │ ├───────┤
│ │ │小計: │
│ │ │6,686,780 元 │
│ ├─────────────┼───────┤
│ │ │104.⒊特拍 │
│ │ │最低拍賣價格 │
│ │OO區OOO段****地號 │25,600,000元 │
│ │OO區OOO段****地號 │51,712,000元 │
│ │OO區OOO段****地號 │6,144,000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5,172,000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1,946,000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1,972,000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3,380,000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52,000元 │
│ │OO區OOO段****地號 │666,000 元 │
│ │OO區OOO段****地號 │2,100,000 元 │
│ │ ├───────┤
│ │ │小計: │
│ │ │98,744,000元 │
│ ├─────────────┴───────┤
│ │除大社區保安段土地外,合計229,521,98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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