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重上,1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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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伍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變更為黃莉莉,並據黃莉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頁236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國產署起訴主張: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曾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左營區半屏山之礦業權,並就國產署管理多筆楠梓區高楠段及左營區左東段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國產署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租約期間至86年6 月30日止,且建台公司之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中止註銷,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及礦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詎建台公司於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期間,將工程中所開挖之石灰石礦產(下稱系爭礦產)運出牟利,因建台公司之採礦權已終止,依國有財產法第3條、礦業法第2條及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6條規定,其私自運走上開系爭礦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管理國有土地之國產署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建台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依92年間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作成「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下稱調查成果報告)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約171 萬立方公尺(342 萬公噸),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約103 萬立方公尺,建台水泥公司依其礦區所占百分比為50.74%」,確認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1,030,275.5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2,060,551 公噸),建台公司依其所占礦區百分比為50.74%,計算數量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

依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石灰石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按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逕自運走系爭礦產之單位計算價格,應償還國產署價額即為138,612,655 元(計算式:1,045,502 132.58=138,612,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79 、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建台公司應給付138,61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建台公司則以:其係依「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規定自行處理多餘之棄土方,且該計畫係經國產署審核通過,其又已繳付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

縱認其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僅負民法第182條第1項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

是建台公司支出之處理成本實屬與受益之事實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自應於計算其所受利益時扣除。

其之採礦,原無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情事,後因86年間國產署礙於綠色環保聯盟團體之要求壓力下,遽然片面終止採礦,且終止後方要求建台公司依83年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規定,施作水土保持計畫,惟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查悉於83年水土保持法公布後採礦者,始應為水土保持之施作,而其於83年水土保持法公布前採礦則無此法定義務。

退言之,縱認其有不當得利,惟國產署主張不當得利之系爭礦產數量及每公噸價格之依據均有疑義,國產署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建台公司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

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國產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建台公司應再給付國產署96,740,300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建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建台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建台公司尚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建台公司曾取得高雄市楠梓、左營區之半屏山礦業權,兩造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⒉建台公司之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遭中止註銷,兩造間系爭租約亦於86年6 月30日到期而消滅。

⒊建台公司委託張曉康自87年間陸續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至100 年第5 次修正仍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

⒋建台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即為系爭水保工區(第二集水區中之「建台9-14工區」、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

⒌建台公司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日整復期間內在上開工區取得系爭礦產若干。

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間委託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

⒎若建台公司有水土保持義務,為完成建台公司應盡之水土保持義務,必須將部分土方自山坡地剝離。

㈡爭點︰⒈建台公司取得整復工程期間內系爭礦產有無法律上原因?⒉建台公司運出系爭礦產之數量為何?⒊建台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建台公司取得整復工程期間內系爭礦產有無法律上原因?㈠查建台公司之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遭中止註銷,兩造間系爭租約亦於86年6 月30日到期而消滅;

建台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即為系爭水保工區(第二集水區中之「建台9-14工區」、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

又建台公司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日整復期間內在上開工區取得系爭礦產若干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77背面至78)。

顯見建台公司於系爭租約消滅暨礦業權遭中止註銷後,即無權再為採取系爭礦產(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礦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縱認建台公司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既不得將其於整復期間已剝離之國有系爭礦產運出系爭水保工區,自不因此即有權取得水土保持整復期間所剝離之國有系爭礦產。

故建台公司利用其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所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若干數量,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產署受損害甚明。

㈡建台公司雖辯稱依「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第5項「開挖整地規範」中「㈡土方移運計畫」所定,水泥廠自行處理沉砂滯洪池挖出之土方,其他區域邊坡之整坡工程,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亦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國產署亦以收取土地補償金之名義而將其運離、利用多餘土方贈與建台公司,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為國產署所否認。

查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礦業法第66條已明定,建台公司使用租用土地完畢後,應回復其土地原狀,依83年5 月27日公布制定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台公司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且兩造之系爭租約第15條更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建台公司)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㈠頁9 、10),足見建台公司使用租用土地完畢後,即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而上開土方移運計畫之自行處理,僅載明建台公司之義務而已,尚與國產署有無贈與土方之意思無關;

且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既為建台公司之義務,自無建台公司所辯國產署以收取土地補償金之名義而將土方或系爭礦產贈與建台公司,或建台公司係代國產署墊付相關費用,國產署遂將其運離土方所獲取之利益,二者相互抵充之問題,更無應扣除處理成本之可言。

復因建台公司之採礦權於其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既已終止,其進行舊礦區水土保持及復整工程產生之系爭礦產,即非因礦業法規定取得礦業權而准予採礦之所得,建台公司自無權就系爭礦產為合法使用、收益或處分。

況縱認建台公司得自行處理土方,但廢棄土方與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不同,不得因此遽認建台公司即有權取得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國有系爭礦產。

且建台公司於礦業權中止註銷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討論應如何處理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礦之問題,「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情,有87年4 月23日「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03 背面);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亦函示:「有關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之礦石,屬國有公用財產」等情,有該局89年9 月1日函、89年9 月18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105 背面、106 ),益證國產署應無將上開礦業用地因水土保持實施所產生之系爭礦產贈與建台公司,或同意建台公司自行利用之意。

故建台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七、建台公司運出系爭礦產之數量為何?㈠查兩造雖就此爭點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原審已詳為論述國產署於92年間曾委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任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並作成調查成果報告,建台公司與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後,依照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為1,712,362.5 立方公尺(A1),扣除水土保持前鬆方堆數量(A2)以及沉沙池鬆方量(A4)後(回填、廢料棄置數量即A3不重複論列,此部分詳後述),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1,030,275.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為2,060,551 公噸),而建台公司部分A1為633,903.8 立方公尺(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59),A2為88,312.5立方公尺(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64)、A4為22,840.3立方公尺(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56),建台公司按其礦區計算後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522,751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為1,045,502 公噸(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69),至為明灼。

建台公司雖辯稱:系爭礦區土地於88年921大地震後,其地形地貌皆有重大改變,而調查成果報告橫跨921 地震前後,未將921 地震產生之地形、地貌重大改變之因素考慮在內,則其計算結果數據自有重大誤差,亦未扣除回填「整坡工程及沉砂滯洪池之土方、提供17-18 工區東側邊坡回填坡腳、南端至嶺頂道路填方、邊坡綠化回填客土、9-14工區戰備道路填方、17-18 工區戰備道路填方、燕巢高鐵重機廠場地回填土方」云云,為國產署所否認。

且查: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資料記載,高雄市於921 大地震中最大震度為4 級(見原審卷㈠頁114 );

再依「中央氣象局震度分級表」所描述第4 級中震:「人的感受:有相當程度的恐懼感,部分的人會尋求躲避的地方,睡眠中的人幾乎都會驚醒」、「屋內情形:房屋搖動甚烈,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家具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略微有感,電線明顯搖晃,步行中的人也感到搖晃。」

(見原審卷㈠頁115 )。

足徵921 地震在高雄地區既為4 級震度,則僅有可能造成輕微災害,且當年高雄市亦無傳出何重大災情,而建台公司亦未舉證系爭半屏山礦業用地之地形、地貌有何重大改變,故建台公司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另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就建台公司提出921 地震造成地形差異之質疑,表示:「……3 家水泥公司於審查會中並無表示異議,是案復經本局於92年8 月22日、9 月15日、10月24日轉呈各委員會複審,已無待修正之處,同意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在案,故應無衍生爭議之疑慮」,有該局96年6 月1 日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頁20背面),且建台公司參與92年7月22日「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時,對於調查成果報告所載之石灰石數量亦未表示異議,有該次審查會紀錄暨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7至19),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先後於92年8 月22日、9 月15日、10月24日將之陳送各專家學者等委員復審後,並無待修正之處,同意確認調查成果報告審查通過在案,故國產署主張應以調查成果報告所載之系爭礦產數量為準,實屬有據。

至建台公司所辯回填部分,依調查成果報告記載:「依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東南、正泰、建台水泥公司回填及廢棄土石方數量估算表,詳表6-5 及表6-6 。

內容列示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之石灰石總數量中多數做為沉沙池周邊土堤及客土植生回填,及部分做為公共工程回填所用。

經查證後,表列石灰石大多數皆回填於戰備道路及半屏山各工區作為土堤、客土、綠化之用,此部分已於總數量計算時已就現場實際狀況扣除,故無須重複認列。

而做為公共工程回填所用部分(燕巢高鐵重機廠廠地)經評估後,其資料缺乏公信力之證明,亦無相關公正單據證明其數量,故不予將該部分數量列入計算」(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64),是建台公司所稱回填部分已由調查成果報告計算時扣除,或因無公正單據為憑而不列入,故其所辯應再扣除云云,即無理由。

建台公司復辯稱:應以張曉康技師所測量之總土方量58萬立方公尺,因地形地貌與事實較為相符,結果較為可採云云。

惟查,張曉康技師製作「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水土保持施工成果報告」(下稱張曉康技師報告),係針對建台公司及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之成果為報告,與調查成果報告係就石灰石數量及沉沙池鬆方數量為估算(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2 )不同,且執行水土保持之過程中除建台公司所稱之鬆方外,尚包含其他有價值之系爭礦產,但本件爭點不在於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移除之土方數量,而在於其執行水土保持過程中究竟移取多少有價值之系爭礦產。

故建台公司援引張曉康技師報告測量之土方作為計算系爭礦產數量,殊與張曉康技師報告制作目的不符。

又進行各集水區施工項目完成表所載之各項水土保持工程時,皆會對半屏山舊礦區相關之地表或週邊土地有所開挖或施工,亦難僅以其中部分工程項目之體積計算建台公司運離土方數量。

再者,張曉康技師報告中許多施工項目之完成率均未達100%,亦難以此估算最終值。

又張曉康技師報告之附註亦記載:監造工程進度資料主要是由東南、建台兩家水泥廠所提供,再由本事務所匯整製成半屏山監造報告等情,足見資料來源為建台公司所提供,且範圍僅限與計畫有關者,顯不足為全貌之認定,尚難以此作為計算建台公司取得系爭礦產總量之依據。

建台公司再抗辯:石灰岩層較泥岩為重,基於地心引力之作用,會自高處滑落至低處堆積,以半屏山而言,86年前採礦業者之開採係自山上而至山下、自北而南,86年採礦終止後,山上之石灰岩層大多皆已採盡,即採礦權終止後,所餘為品質較差之系爭礦產,佐以國產署於94年間先後兩次辦理標售均因無人領標而流標,足證建台公司處理土石方係等同於廢土石之土方,而非採礦期間含量較高之系爭礦產,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地質技師報告)有諸多不可採之處云云,為國產署所否認。

又查,調查成果報告係依據水泥公司實務經驗而取每立方公尺2 公噸估算石灰石數量,原審囑託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針對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工區有之可供採取系爭礦產採樣估算每立方公尺之重量,囑託前亦經兩造辯論受託鑑定機構,且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之會員皆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應用地質科證書及職業執照,過去4 年曾有多次接受公家機關委託鑑定之案件等情,有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簡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頁134 、135 ),又鑑定方法為就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工區由鑑定機構在有系爭礦產處採樣後,將各工區採樣所得石灰石密度平均後做為計算依據等情,亦為兩造於鑑定前所同意(見原審卷㈡頁87),是建台公司事後再就鑑定位置、鑑定結果為爭執,難認可採。

至於建台公司所指之含水量、孔隙率地質技師報告均已詳列,且鑑定機構前往鑑定前,建台公司早在該處採礦及執行水土保持,挖出若干系爭礦產,如有價值者,衡情建台公司應不會回填或留置該處,建台公司復自陳所餘之系爭礦產係品質較差者,則鑑定機構就建台公司所留品質較差者之系爭礦產進行鑑定後,得出石灰石平均單位重量為每立方公尺2.49公噸之結論,足證國產署依據調查成果報告,主張建台公司運走之系爭礦產應按照每立方公尺2 公噸為計算之方法,並無不當。

建台公司爭執該處系爭礦產含量、品質云云,要無可採。

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建台公司提出成功大學研究生張恆瑋於87年7 月之「高雄半屏山礦區殘坡穩定性分析與復舊整體規劃之研究」碩士論文(見外放證物袋),辯稱︰該論文之摘要敘述礦區經過數十年開採後,邊坡上石灰石大部分已將盡剝除,殘留於邊坡上之石灰岩岩層厚度多已不足10公尺,泥岩邊坡已占礦區之大部分;

採礦權中止後現地鑽探結果,建台公司所屬工區石灰岩層至多6 公尺,甚至僅有3 公尺(論文頁32)。

又石灰石大量開採致半屏山殘坡分3 種類型。

故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101 年9 月25日函所指「半屏山系爭礦產在開採後期及水土保持計劃實施之整坡佈階期間……因而此時開採出的石灰石量少而且品質(含碳酸鈣百分比)亦差」實有憑據等語,亦為國產署所否認。

查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產生石灰石總數量522,751 立方公尺,重量為1,045,502 公噸,且為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實地採樣所得密度平均計算每立方公尺2.49公噸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論文摘要僅敘述︰「於本研究結果中可發現,本礦區經過數十年開採後,邊坡上石灰石大部分已將盡剝除,殘留於邊坡上之石灰岩岩層厚度多已不足10公尺,泥岩邊坡已占礦區之大部分……」;

又內文頁32有關現地鑽探敘述︰「於建台9-14工區位置之鑽孔,其泥岩之深度大多數不足10公尺,局部地區亦出現約3 公尺深度之情形」、「於建台17-18 工區之鑽孔,僅有在25公尺階段處鑽孔深度大約6 公尺鑽至泥岩層。

其餘位置則都出現泥岩出露之情形」、「另外於12月30日,選定於沉砂池邊坡附近實施鑽孔,於9-14工區與14-16 工區交界道路旁,鑽探得到其石灰岩厚度僅約3.5 公尺,且在14-16 工區沉砂池之池壁發現泥岩或泥灰岩之出露」等情,然該論文係以半屏山石灰石礦區之復舊工作為背景,針對礦場復舊計畫提出各項評估與建議,供復舊規劃時之參考與依據,並以期對於將來其他礦區實施復舊計畫為參考,此觀諸該論文頁1 之研究目的即明,並非針對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重量為個案研究,且其現地鑽探係以其論文前揭研究目的所為,洵非針對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工區為個別精密之量測及計算,縱認其個案研究將半屏山殘坡分成3 類型,亦不足以為建台公司有利之認定。

至建台公司所援用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101 年9 月25日成大工院資源字第0000000 號函雖有提及:「半屏山石灰石礦在開採後期及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整坡佈階期間……。

因而此時開採出的石灰石量少而且品質(含碳酸鈣百分比)亦差」,惟該學系亦稱「本系並無高雄市半屏山地資資料之正式存檔」,「每立方公尺可採出之石灰石重量,各工區與各斷面亦大不相同,而且差距太大,無法估計」等情,此有該函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98 ),益徵此一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函文,亦不足以為建台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建台公司復抗辯︰現場樹木已高,林象甚密,無從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測量數據恐有虛偽不實,不能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為國產署所否認。

經查︰⒈調查成果報告之上開數量測量、調查,是委託良佳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佳正公司)辦理,經派遣測量隊長紀國清等前往,而紀國清先後取得乙級、甲級技術士,且曾擔任高雄捷運紅線軌道標品保測量之測量隊長等情,有良佳正公司102 年7 月31日函暨檢附證照、測量相片、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等為證〔見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上字第90號影卷(下稱另案二審影卷)㈢頁22至34〕。

紀國清於另案證稱:「曾參與該次測量,已取得甲級測量技術士,測量時樹高約3 至4 公尺,樹象稀疏不會影響測量,是用全測站經緯儀及標竿(最高可達5 米),利用儀器測角、測距及可計算地形的座標及高度,即可測出地形圖;

樹木高度不會影響測量,密度會,如果太密會砍樹,砍掉後一樣可經由儀器測量,……現場樹木沒有5 米高,有使用過2.5 米測竿,測地形點每點測一次,控制點測兩次,一般測量兩次的數據不會吻合」等語(見另案二審影卷㈢頁168 至170 )。

而證人紀國清僅係受指派擔任實測作業,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況前亦曾受東南水泥委任,前往東南林場測量(見另案二審影卷㈢頁169 ),復經具結,衡情應無不利於建台公司之證詞之理,自屬可信。

故建台公司抗辯調查成果報告之測量時樹木已高、林象甚密無從測量云云,為不可信。

⒉證人紀國清復證述:不知有86年測量,92年測量是依郭技師(指郭玉麟)需求去測量,我們沒有做86年座標與92年座標點吻合的事;

92年基本控制點在調查成果報告第7 頁3-1 、3-2 ;

沒有看過86年測量資料;

調查成果報告第21頁觀測手簿測量數據,誤差都是0 或2 或4 是當時測量數據,當時沒有發現此問題;

測量時郭技師並未要求那一部分屬於回填土方要單獨測出,而是全區測;

調查成果報告第65、66頁廢棄土地數量估算表,不是證人估算再交給郭技師,郭技師也未要求依兩份估算表實地測量數據是否相符;

政府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公布不同的座標系統;

有政府公告之公式可以轉換,用座標轉換公式後,就可以套圖、比對不同年度間地形變化後之體積差異,用轉換公式轉換為圖檔後套疊,證人沒有受郭技師委任,也沒有進行座標轉換系統或去套疊等語(見另案二審影卷㈢頁170 至171)。

證人紀國清雖證述未受委任套疊,然當時實測後,經良佳正公司內業人員利用電腦AUTO CAD製圖軟體,將提供之舊有地形圖插入圖層,依現存地物地貌比對整合套疊,送交制作調查成果報告之森山公司,因紀國清是負責測量工作之外業人員,故其不知且未參與內業人員負責之整合套疊公式;

本案皆實地測量,書面皆已列印必要之測量數據;

雖當年有送交完整電子檔光碟與成果報告書,然因微軟作業系統更迭及電腦病毒肆虐,且年代已久,只有近幾年檔案較完整,僅找到本案之測量地形圖電子圖檔等情,有良佳正公司函在卷足佐(見另案二審影卷㈢頁217 背面)。

參諸郭玉麟技師當時何以受委任調查,如何調查及過程,引用資料並結果如何產出等各細節,業經其於另案結證明確(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334 至336 、351 至354 、另案二審影卷㈢頁164 至168 、另案二審影卷㈣頁11),核與調查成果報告第三章數值地形測量成果,細分控制測量、高程測量及地形測量,並其使用之測量儀器、電腦軟體等記載相互吻合(見外放調查成果報告頁7 至47)。

足徵調查成果報告確係經實地測量所制作,現場樹木高度、密度並無不能測量之情事。

⒊又92年7 月22日參與數量調查報告審查會之水土保持技師尹念秦提出捷運公司之控制點分別建立於89、91年,與86年之測量地形所採之基準點勢必不同,應於工作方法中說明如何將基準不同之2 圖加以套疊而不致於造成過大之誤差等7 點意見,有該審查會紀錄可證(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23、24)。

證人尹念秦技師亦於另案證稱︰「當時的意見主要是要提醒前後測量基準的一致性,說明二中有把他們用一個基準的部分提出說明,這個部分可以釐清我意見上第4 、7 點的疑問;

要看實質報告書的剖面圖最後所採用的計算方式,從圖6-4-1 到6-4-29有一個水土保持地形剖面圖,當時應該有看到這個地形剖面差異的比較。

前後時間地形基準一樣之後,地形剖面套疊在一起,才會產生剛剛講的6-4-1 到6-4-29的地形剖面圖,所以從報告及剛剛所看的剖面圖,我當初建議第4 、7 兩點都已經解決;

以86年既存的水溝設備為基準而與92年地形圖的水溝設備套疊吻合一致後,所作的相關測量計算等等記錄在成果報告的資料,已無其他當年審查時之疑點應再改善等語明確(見另案二審影卷㈣頁10、11)。

而尹念秦技師既為水土保持專家,又是當初提出上開問題之人,苟其所提問題未見補正,衡情當無同意通過審查之可能。

況張曉康技師於其後提出之水保計畫修正計畫第4 次以後之修正內容,均已刪除原第3 次修正版之有關土方數量差異說明,並變更土方為1,030,275.50立方公尺,有第6 至8 次修正可稽(見另案二審影卷㈡頁169 至171 )。

益徵調查成果報告之測量數據並無虛偽不實情事。

⒋是以,建台公司此部分抗辯現場無從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測量數據虛偽不實云云,為不可採。

八、建台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建台公司於執行水土保持工區將國有系爭礦產擅自取得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而受利益,致國產署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悉如前述,則建台公司就上開數量之系爭礦產而受利益,究應以若干元計算其金額?國產署主張應以礦務局93年9 月20日函(下稱礦務局93年函)所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為參考依據,即每公噸系爭礦產平均單價為132.58元計算。

縱或不然,亦應以建台公司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每公噸147.965 元計算。

建台公司則抗辯:不同之石灰石礦區其土方中,殊難憑其他礦區內石灰石之土方價格,即視為系爭礦區石灰石土方之價值,國產署以底價18元標售無人應買;

且其負擔開挖、運輸、加工之成本,故不能以礦務局銷售量與值計算單價,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據。

再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多次函文所示之作業成本計每公噸110 元計算差額,兩相扣減下,國產署已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㈡查國產署雖援用礦務局93年函(見原審卷㈠頁29)為上開主張,然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函(下稱礦務局99年函)稱:「旨述臺灣地區83~88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臺灣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

『銷售量』係指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75、76)。

足徵國產署主張之單價中包括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然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中所挖掘出未經處理系爭礦產,既無前開搬運、管理等費用及利潤,以之作為單純計算自礦區剝離後之石灰石單價,已有未合。

再參以礦務局於95年10月27日協商系爭舊礦區水土保持產生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一表示:「⒈由主辦單位所提供石灰石單價參考資料看來,發現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而由於市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

⒉一般而言,石灰石附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故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102)。

本院審酌場交價格應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尚不及於往後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

而建台公司執行水土保持作業中取得開挖後之系爭礦產,核與上開場交價格之背景相同,應以場交價格執為計算建台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方屬公允。

又建台公司已對高雄市政府允諾水土保持,負有將涵蓋系爭礦產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之義務,足徵將系爭礦產剝離地表之費用,本即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應由建台公司自行吸收,自無須扣除剝離地表成本。

故建台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㈢建台公司抗辯運出之土方含石灰石量與石灰石中所含碳酸鈣比例(指品質)即有不同,價值不一云云。

然實施水土保持所挖出之土方,如屬無經濟價值者,衡情建台公司應就近用以執行水土保持之整復工程,無運出之可能;

即言之,經建台公司運出者應是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並非其他無經濟價值之廢土。

且建台公司礦業權遭中止註銷,是因當時環保之需求所致,並非礦區內石灰石礦源枯竭或品質不佳,建台公司因此不得繼續開採系爭礦產,當亦係其始料未及,在商言商,若系爭礦產品質差,衡情建台公司不致在該處礦區內長期開採,且不致於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期間,將若干系爭礦產運出系爭水保工區。

故認其運出之系爭礦產與礦業權遭中止前開採之品質應無差異,建台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信。

㈣是以,國產署上開主張之系爭礦產單價,暨建台公司所辯之系爭礦產之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礦石計價(如沉沙池池內廢土者),或同礦區內若干水泥製造業者各自填報場交價格高達數倍之差異,均不得憑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查礦業法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後,始開徵礦產權利金,徵諸建台公司依該法向礦務局陳報石灰石(原料石)場交價資料以觀,93年上、下期、94年上、下期、95年上期均為32元,95年下期、96年上、下期均為32.30 元,97年上期為64.60 元,97年下期、98年上期為57.16 元,99年上、下期均為65.99 元;

又建台公司75至77年及85年間僅有「半屏山第一採礦場」開採石灰石,78至84年及86年間始加入「建台駱駝山採石場」開採石灰石等各情,有礦務局104 年6 月1 日函暨附件石灰石場交價資料、各礦場石灰石生產量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5 至7 ),礦務局並無更早之前建台公司生產石灰石之場交價資料,兩造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且建台公司礦場生產石灰石(原料石)均係自產自用,有前揭礦務局93年函及101 年8 月8 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29、167 ),足見石灰石(原料石)之市場流通性小,建台公司自86至95年間,陸續執行水土保持之整復工程雖有數年,但其取自系爭水保工區之系爭礦產均為自產自用,且該原料石價格並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本,場交價格不致變化太大,自無逐年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必要。

而建台公司於93年上期起至95年上期所陳報之場交價格均為每公噸32元,顯見其價額平穩,自應以每公噸32元核算其應返還國產署之不當得利價額,較合於現實之狀況。

準此,建台公司運出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按每公噸32元計算,其應返還國產署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33,456,064元(計算式︰1,045,502 32=33,456,064)。

九、綜上所述,國產署主張建台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運走其所有石灰石1,045,502 公噸而受有33,456,064元之不當利得,致其受損害等情為可信,建台公司抗辯為不可採。

從而,國產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台公司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建台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建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建台公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雖其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建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命建台公司再為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國產署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建台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產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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