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重上,15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傅清梅
陳筱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上訴人 何清志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前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共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587,3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陳傅清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號及○○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為由,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9,587,300 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766 元,陳傅清梅、陳筱薇應給付被上訴人6,391,534 元,並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判決)。

因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取得上開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雖尚未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隨時得聲請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形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87,3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9,587,300 元,如無法追訴,則由其餘被告共同給付(原審被告林佳鴻、林泰山、林友清、陳文傳、張福源、吳淑貞、徐文祥、謝靜雯、李昭彥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未論及是否具備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且所謂判決不當之項目及說明,均業經系爭判決中審酌判斷,實無理由再起爭執。

另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編號1 至13等債務與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之內容完全相同,各該爭執內容既已經確定判決判斷,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請求,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順3,195,766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87,300 元,該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各債權人即上訴人陳永順、陳傅清梅、陳筱薇平均分受之,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非屬訴之變更)。

五、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以陳傅清梅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為由,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9,587,300 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9,587,300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准許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766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傅清梅、陳筱薇應給付被上訴人6,391,534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另駁回上訴人反訴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以下合稱系爭判決),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8、11頁),堪以信實。

六、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永順3,195,7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係依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請求權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即不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雖判命陳永順應給付被上訴人3,195,766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傅清梅、陳筱薇應給付被上訴人6,391,534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上訴人復未因系爭判決自上訴人獲取任何款項,自無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87,300 元本息,而獲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永順3,195,766 元本息、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 元本息,顯屬無據。

再者,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買賣及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經系爭判決確定而受有此等判決利益,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判決不當,惟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廢棄系爭判決確定前,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上訴人取得上開判決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

又上訴人前對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及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乙節,有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受有此判決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永順3,195,766 元、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 元及均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律上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永順3,195,766 元、給付陳傅清梅、陳筱薇6,391,534 元及均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顯無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