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3,重上更(三),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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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仟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就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兩造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以新台幣(下同)93,59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准其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為原命上訴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93,595,000元(現金),與上訴人所聲請提供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就上開准許上訴人提供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為如斯之聲明,本院判決並無漏判之情事,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尚有未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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