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易,117,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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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慶源
上 訴 人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金花
上 訴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上訴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慶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蔡慶源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係因大環境不佳,經營困難及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並非不為履行等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

蔡慶源上訴理由,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在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下合稱庚慶等2公司),訴訟標的對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慶等2 公司,爰將該2 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庚慶等2 公司因購買食品包裝塑膠袋,而分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108,704 元、1,312,748 元,庚慶等2 公司以蔡慶源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 月31日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庚慶公司應於100 年8 月20日前清償110,058 元;

其餘貨款分36期給付,庚慶等2 公司應簽發同額本票36紙,經蔡慶源背書後交付伊,並約定每月5 日及20日還款,庚慶等2 公司並約定由豐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定代為分期償還,惟陳石定自102 年年底起未遵期清償並請求延期3 個月,惟屆期仍未如期清償。

庚慶等2 公司已清償1,047,408 元,依前開債務比例計算,已到期部分庚慶公司尚應清償135,955 元、豐誠公司尚應清償194,254 元。

未到期部分共13期:庚慶等2 公司各應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為清償。

蔡慶源為庚慶等2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及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蔡慶源、庚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蔡慶源、庚慶公司應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蔡慶源、豐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蔡慶源、豐誠公司應按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對於蔡慶源為連帶保證人,庚慶等2 公司積欠貨款總額及書立債務清償約定書、簽發本票等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因經營困難,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及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等語為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約定書、本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17頁),上訴人均表示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上訴人對於積欠貨款總額、確有屆期未依限清償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所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兩造因而簽訂該「債務清償約定書」,上訴人僅按期清償至102 年年底,被上訴人再同意其延期3 個月,上訴人仍未能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務最後一期之清償日為104 年4 月20日,至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早已到期。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皆未為任何清償,則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庚慶等2 公司經營困難,曾請求被上訴人分期或緩期清償等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必要云云,顯乏依據,並無可採。

五、是被上訴人依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及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已到期部分330,210 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就前開已到期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相當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表:
┌──┬───────┬─────┬───────┬────────┐
│編號│應清償日      │應付總額  │庚慶公司應與蔡│豐誠公司應與蔡慶│
│    │              │          │慶源連帶給付  │源連帶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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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2  │103年11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3  │103年12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4  │104 年1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5  │104 年2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6  │104 年3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7  │104 年4 月20日│110,058元 │      45,313元│      64,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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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1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9  │103 年12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0 │104 年1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1 │104 年2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2 │104 年3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3 │104 年4 月5 日│ 13,898元 │       5,722元│       8,176元  │
├──┴───────┼─────┼───────┼────────┤
│       合計         │853,896元 │     351,568元│     502,3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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