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亦否認曾以不實
-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1,00
-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1,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洪億婷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何景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後,被上訴人即趁當時伊與前夫間感情不睦之機會,趁虛而入與伊交往。
詎被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陸續佯以須支助前女友家人生活費、繳納保險費、遭地下錢莊逼債、簽賭、遭仙人跳、出車禍要賠償、投資酒店、父親生病住院、欲至越南仲介小姐來台、在越南遭搶等原因,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60 餘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0日與他人結婚,經伊質問並要求返還欠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始知受騙。
而伊就被上訴人曾簽署本票擔保之部分已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故僅就其餘匯款及存款轉帳之金額110萬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亦否認曾以不實之理由向上訴人詐騙金錢。
上訴人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經營六合彩簽賭所匯,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5頁),均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曾於101 年至102 年間匯款或存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總額為110 萬1,000 元。
㈡上訴人曾以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匯款等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 萬1,000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以匯款或存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方式,陸續借予被上訴人110 萬1,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
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上訴人匯款、存款共110 萬1,000 元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
而依上訴人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無從據此推認其交付金錢之原委,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致等情,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應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1,000 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 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10 萬1000元,無非係以上訴人曾於101 年至102 年間匯款或存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共110 萬1000元為其論據;
惟核此事實,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就該財產變動本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查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且依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原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給付,顯見其給付系爭款項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 萬1000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證人陳昱佑在新光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
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昱佑於原審則到庭證稱:對上開帳戶內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有據,惟上訴人因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1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