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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藍光毅
陳地火
蘇禎廣
蘇基勳
共 同 吳澄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藍光毅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給付被上訴人蘇禎廣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給付被上訴人蘇基勳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光地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藍光毅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上訴人蘇禎廣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蘇基勳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陳地火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法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伊等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兩造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一次、全額賠償伊等19,355,951元,伊等即撤回所有執行事件及兩造間相關之刑事案件。
詎上訴人竟以其為扣繳義務人為由,任意扣除上開金額百分之10即1,935,596 元,僅給付百分之90之和解款共計17,420,355元,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按伊等之分配比例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藍光毅、蘇禎廣、蘇基勳、陳地火各1,073,610 元、209,690 元、323,245 元、329,051 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藍光毅1,073,610 元、蘇禎廣209,690 元、蘇基勳323,245 元、陳地火329,0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利息部分為和解,惟於洽談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得知填補損害之所得無庸課徵所得稅,為規避其依所得稅法應行繳納利息所得之義務,遂要求在系爭和解書第3 點記載:「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所為之損害填補」,然此約定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法仍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上訴人遂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依法扣取1,935,596 元稅款繳納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所得稅捐,上訴人依法扣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捐,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金額,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㈢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6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謂:「於和解書第2條,同意‧‧‧‧一次匯入全部和解金額19,355,951元‧‧‧‧並未同意台端公司先行扣除任何名義之金額。
詎料,台端公司竟然違反和解契約之條件,擅自扣除自我主張之稅額10%,違約匯入90%之和解金額入指定帳戶內,經本人多次交涉及要求補足匯入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全數金額,均遭台端公司無理拒絕。」
。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90之和解金共計17,420,355元。
㈤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繳納合計1,935,596 元之稅款予南區國稅局。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和解書前言有關「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第2條「一次匯入」及第3條之約定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係為逃漏所得稅捐,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係指產生法效意思之行為,而系爭和解書前言有關「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僅在說明和解原由及範圍,第2條「一次匯入」則指給付方式之約定,單就其載述本身而言顯均不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自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得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同法第8條第4款亦有明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有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
準此,凡有利息所得者,應列入個人所得項目,以作為課徵個人所得稅之依據,倘將原利息所得款項,虛偽約定為損害填補,將使利息所得者,無庸繳納所得稅,政府之稅收將因此行為而短缺,影響政府財政收支及賦稅公平性,自為法所不許。
⒊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8 月2 日領取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為供假執行反擔保而提存之6,000 萬元及利息84,673元受償本金完畢,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司執卷第74頁)。
被上訴人嗣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裁判費、強制執行費等債權,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提出計算書後,兩造於102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多次傳真洽商和解,傳真內容均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裁判費、強制執行費,以及就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吳開南業已清償之350 萬元是否列入扣減為討論,並無一語提及被上訴人所受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如何填補損害之事實,有傳真資料3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2 至154頁)。
又上訴人當時委任洽談和解之陳家彥律師,於103 年10月17日傳真和解書草稿予被上訴人蘇禎廣,該草稿第3條載明:「三、甲方(即上訴人)保證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前開和解金額將來絕不以任何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舉發」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原欲以不舉發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逃漏所得稅捐,因蘇禎廣不同意上開載述,於同年月21日回傳修改後之草稿,除於前言部分加註「及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偽證案」,第3條並改為:「上項新台幣19,355,951元係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名譽慰藉……等等用途」等語(原審卷第65頁)。
證人陳家彥並證稱:當時蘇禎廣有提到稅的問題,希望用其他方式節稅。
蘇禎廣並沒有說要以雙方不舉發之方式達成節稅,交涉過程中,蘇禎廣有提供一個稅捐機關的函示,說要依照這個函示做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為不用扣除相關稅捐而為此約定(原審卷第75頁背面),兩造並均坦承為配合修改後之第3條才加註上開前言(本院卷第71頁背面)。
則兩造主要實係針對利息債務進行和解,卻修改第3條之文字,並配合加註上開前言,使其外觀上看似為損害填補之和解,以達規避繳納利息所得稅捐之目的,自屬脫法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非無據。
4.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9,355,951元整對系爭執行案件達成和解,甲方須於本契約書簽訂後十日內,依乙方指示將前開和解金額一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乙方則應待該和解金額全數入帳後之七日內向系爭案件之各法院具狀撤回執行且將來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前開案件之執行名義向甲方為任何主張」(原審卷第19、20頁),而兩造主要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執行案件進行和解,並已就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取得和解金後應撤回上開執行等事項詳予約定,達成合意,此部分之約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雖屬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後,系爭和解書其他約定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之約定自屬有效。
㈡19,355,951元和解金之利息稅賦應由何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當時已減免上訴人約600 萬元利息債務,且依證人陳家彥之證述及雙方傳真內容確有提及含稅及不含稅之二種和解價格,足見系爭和解書已隱含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賦之協議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執行之金額25,689,127元,係包含系爭確定判決計算至102 年9 月23日止之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和解金額19,355,951元則係以6,000 萬元本金自94年6月24日計至101 年9 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吳開南給付之350 萬元,加計起訴裁判費54萬元、執行費483,800 元、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而得出之數額,有蘇禎廣手寫計算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9 、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而上訴人業於101 年10月1 日提存6,000 萬元為反擔保以免被上訴人進行假執行,此提存款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屬為清償被上訴人原可獲得債務全部履行之賠償,同時有清償提存之意思,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亦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以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故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本即應計算至上訴人提存之前一日即101年9 月30日止,是被上訴人指稱其為和解而已減免利息僅計算至101 年9 月30日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雖稱吳開南給付之350 萬元原係給付87年至94年間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債務清償期為88年4 月30日,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以94年6 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6頁)。
是被上訴人就94年6月24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本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如吳開南給付之350 萬元係支付之前之利息債務,被上訴人前案起訴請求時何以未予扣減?且兩造洽商和解時,上訴人主張吳開南已支付94年8 月19日至96年1 月11日之利息350 萬元(原審卷第141 頁),要求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嗣亦同意扣除,足見350 萬元並非給付94年以前之利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開350 萬元係清償87年至94年前之利息云云,要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提出19,355,951元之和解金額實已將上訴人依法所應負擔之費用全部如數計入,並無刪減,堪認上訴人於此並未受有因被上訴人和解退讓而減免之利息債務,則上訴人既不因和解受有減免債務之利益,衡情自無同意額外負擔原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利息所得稅之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負擔和解金稅賦云云,顯有違常理。
⒉次按,102 年10月17日和解書草稿記載:「甲方保證對乙方所取得之前開和解金額將來絕不以任何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單位進行舉發」等語(原審卷第63頁),係由上訴人以不舉發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逃漏所得稅捐,而蘇禎廣於同年月18日之傳真文中雖記載:「上二點中新台幣係稅後淨款(健保補充保費2%利息所得10% 甲方支付)。
19,355,951元係免稅數額(1.訴訟前350 萬2.利息以101 年10月1 日結算。
訴訟前350 萬、101 年10月1 日利息已減免伍佰多萬元)87年~94 年之利息未計」等語(原審卷第67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本應以101 年9 月30日為止息日,被上訴人就87年至94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應予扣除吳開南所給付之350 萬元利息,均如前述,兩造斯時如有由上訴人負擔稅賦之合意,自可逕自記載於系爭和解書上,以明確化雙方權責範圍,然蘇禎廣於同年月21日提出修改後之草稿,於前言部分加註「及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偽證案」,第3條修改為:「上項新台幣19,355,951元係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名譽慰藉……等等用途」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仍以迂迴之脫法方式欲達免遭課徵利息所得稅之目的,並無一語提及稅賦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
況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稅賦為若干?因涉及被上訴人個人之年度收入及扣繳額度,非如一般買賣不動產有固定、客觀之稅賦標準可得估算,上訴人如欲負擔稅賦,衡情自應明載於書面,以確定日後應行支出之稅賦比率或金額,然系爭和解書並無任何有關稅賦負擔之載述,足徵上訴人並未同意依蘇禎廣於同年月18日傳真所提出之條件負擔被上訴人應行繳納之稅賦,兩造始修改上開條文以利被上訴人得藉此規避稅賦。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隱藏由上訴人負擔賦稅之意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並無可採。
⒊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一、二、三之傳真文件(本院卷第51、52、79頁)核均屬補充其於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並未同意負擔稅賦之防禦方法,應予准許提出。
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以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繳納合計1,935,596 元之稅款予南區國稅局後,蘇禎廣於102 年11月6 日提出之傳真文件記載:「一、希望公司爭取免稅(退還保留款)二、如應稅的話希望跨年扣繳(合規定)。
今年12月、明年元月各扣繳一半(我們會爭取免稅)三、和解款中裁判費及執行費1,046,820 元免稅」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如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有由上訴人負擔稅賦之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約定逕自扣繳稅款時,應會直指上訴人違反應由其負擔稅賦之約定,而非表示請上訴人爭取免稅,如應稅,則要求跨年扣繳等語。
佐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傳真之文件及103 年6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22-23 頁),仍均未直陳上訴人違反應由其負擔稅賦之約定等語,益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同意負擔和解金之利息稅賦。
⒋證人陳家彥固證稱:蘇禎廣在台北火車站時有說如果他自己要付所得稅的話,和解金額會不一樣,被上訴人想取得的金額就是19,355,951元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及其背面);
證人即蘇禎廣女兒蘇育柳亦證稱:伊與蘇禎廣一起至台北與陳家彥會面時,有聽到蘇禎廣說不含稅1,900 多萬元,含稅是2,5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及其背面),惟陳家彥同時證稱並不記得上開金額是否含稅(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蘇育柳同亦證稱沒有注意陳家彥聽到上開話語後之反應(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且依前述,1,900 多萬元及2,500 多萬元二種數額之差異係因以不同之利息截止日為計算標準所致,與是否含稅並無關連,而上訴人以19,355,951元金額和解並未受有減免債務之利益,系爭和解書亦未載述有關稅賦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意旨,反而以上開脫法行為規避稅賦,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並未達成由上訴人負擔稅賦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兩造事前洽談和解之過程推測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即已同意支付稅賦。
至系爭和解書第2條固記載和解金額一次匯入等語,核僅屬給付方式之約定,亦難由此得出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稅賦之有利認定。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隱含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賦之協議云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憑採。
上訴人既未同意負擔和解金利息稅賦,自應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由取得利息所得者即被上訴人負擔稅賦。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35,596 元有無理由?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利息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之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甚明。
⒉上訴人並不負擔本件和解金利息稅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按其給付利息之數額扣取稅款,乃履行兩造公法上之義務,且預扣之稅款如經南區國稅局查核後,如有應行退稅之情況,仍會將款項退還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於法尚無不合。
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裁判費54萬元、該院101 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 元、該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047,620 元,有蘇禎廣手寫計算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費用既係被上訴人為訴訟或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和解,核屬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得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為18,308,3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依法得預扣之稅款應為1,830,833 元(計算式:00000000×10% =00000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然上訴人卻自行扣繳1,935,596 元,已超逾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而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上訴人溢扣部分稅款之義務,則上訴人扣繳104,76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04763)即非屬履行兩造公法上之義務,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此部分給付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給付係屬可分之債,此由蘇禎廣傳真提供予上訴人匯款之資料記載:「將和解金額新台幣19,355,951元匯入下列帳戶。
藍光毅…10,736,099元,陳地火…3,290,512 元,蘇基勳…3,232,445 元,蘇禎廣…2,096,895 元」,乃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入帳額度可知(原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其等出資比例折算受領。
從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藍光毅58,109元、蘇禎廣11,349元、蘇基勳17,495元、陳地火17,810元【計算式:藍光毅:00000000/0 0000000×104763=58108.5 、蘇禎廣:0000000/00000000×104763=11349.3 、蘇基勳:0000000/00000000×104763=17495.4 、陳地火:0000000/00000000×104763=17809.7 】,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同意負擔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利息稅賦,其依所得稅法規定代為扣繳百分之10之利息稅金,核無不當,惟系爭和解金其中1,047,620 元非屬利息所得,無庸繳納稅賦,上訴人無權扣繳此部分稅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藍光毅58,109元、蘇禎廣11,349元、蘇基勳17,495元、陳地火17,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合併利益逾150 萬者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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