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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明義
被上訴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崇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110 頁),惟逾期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可稽(第111 至11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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