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上,16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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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錦龍
訴訟代理人 黃珠愛
被上訴人 黃蔡美容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 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188-30、188-33、188-35地號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16,790 元,其中定金200,000 元、中金1,000,000 元、後金1,316,790 元。

被上訴人支付定金200,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支付其餘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2,316,790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支付定金200,000 元外,已分別於95年6 月5 日、同年8 月1 日,匯款1,000,000 元、1,316,79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已確實付清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系爭188-30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15,000元,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係約定系爭188-30 地號土地每坪為3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故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之價金2,516,790元外,尚應給付系爭188-30地號土地價金之差額559,600 元,以及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價金之差額465,850 元,尚應給付共計1,025,450 元(559,600+465,850 =1,025,450 )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5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88-30、188-33、188-35地號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16,790 元,其中定金200,000 元、中金1,000,000 元、後金1,316,79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2,516,790 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系爭188-30地號土地每坪為3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1,025,45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系爭188-30地號土地每坪為3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確記載:「二、買賣價格:八老爺段188-30號每坪新台幣貳萬元正計算、188-33、-35 號每坪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計算,總計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正」等語(原審卷第6 頁);

核與證人即協助辦理簽約事宜之代書曾明史到庭證稱:當時係由兩造講好系爭買賣契約的內容後,再由伊依據兩造所述做成書面,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亦係兩造談好後,由伊記載在買賣契約書,當時係約定系爭188-30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15,000元,係因地點不一樣始造成價格不一樣,系爭188-30地號土地兩面臨路,所以價格比較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43頁);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每坪價格等,均已約定明確並達成合意,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準此,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系爭188-30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15,000元無訛。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188-30地號土地每坪為30,000元、系爭188-33、188-35地號土地每坪為20,000元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1,025,45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總價金為2,516,790 元,其中定金200,000 元、中金1,000,000 元、後金1,316,790 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 頁)。

而上訴人除已收受定金200,000 元外,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5年6 月5 日、同年8 月1 日,匯款中金1,000,000 元、後金1,316,79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 頁),則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共計2,516,790 元,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業已全部清償,自無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未付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025,450 元未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價金共計2,516,790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並未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025,450 元暨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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