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社團法人屏東縣教師會(下稱屏東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接獲屏東縣教師會多名會員打電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曾擔任屏東縣教師會第7屆副理事長,被上訴人前
- (二)系爭電子郵件載有:「……益慶老師不要跟我說你只動員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晚間11時53分許,將系爭電子
- 五、兩造爭點:
- (一)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
- (二)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綜上,被上訴人寄發予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之系爭電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繕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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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益慶
被上訴人 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社團法人屏東縣教師會(下稱屏東縣教師會)第7 屆副理事長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動員任何會員學校,指派代表參加屏東縣教師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竟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53分許,以「迴響的迴響」為題,書寫:「……益慶老師不要跟我說你只動員6 個人來開會,……這期間你與戴貴雄老師打了多少通電話動員呢?結果你們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師都不支持你的提案……」等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及當時同為副理事長之訴外人戴貴雄,又以密件副本寄給黃莆田和蔡衣珊,致使他人誤認上訴人有動員會員參加大會,且動員來的老師不支持上訴人之提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郵件轉發廣佈週知,上訴人遂於103 年7 月8日上午10時47分許,應被上訴人要求轉發予至擔任屏東縣教師會理事長期間所建立會員電子郵件資料內之會員,被上訴人上開要求轉發之行為,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任職四維國小擔任教師,並曾擔任屏東縣教師會理事長、第7屆副理事長,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言論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清白之聲譽被抹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書寫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致歉函,並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戴貴雄、黃莆田與蔡衣珊,以回復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接獲屏東縣教師會多名會員打電話反應,陳稱戴貴雄打電話請渠等出席該教師會第8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因上訴人與戴貴雄均為該教師會副理事長,且渠等亦為6 位連署「超額控管」議案中之2 位,故被上訴人始將渠等連結在一起,絕非憑空捏造上訴人參與上開動員之客觀事實。
又系爭電子郵件僅寄發上訴人、戴貴雄、黃莆田與蔡衣珊,並無將其散布於眾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
其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在與上訴人及戴貴雄就「超額控管」議題為政策辯論,指稱渠等動員等內容僅為加強被上訴人之論點,該段文字應不會損害上訴人名譽,自難謂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繕寫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和致歉內容,以電子郵件正本寄給上訴人、副本寄給戴貴雄、密件副本寄給黃莆田和蔡衣珊。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擔任屏東縣教師會第7 屆副理事長,被上訴人前則曾擔任屏東縣教師會近8 年總幹事,現為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副秘書長。
(二)系爭電子郵件載有:「……益慶老師不要跟我說你只動員6 個人來開會,……這期間你與戴貴雄老師打了多少通電話動員呢?結果你們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師都不支持你的提案,……請益慶老師將我這篇回應,以你的管道寄出去,……益慶老師不會不敢吧」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11時53分許,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及戴貴雄,又以密件副本寄給黃莆田和蔡衣珊。
上訴人則於103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擔任屏東縣教師會理事長期間所建立會員電子郵件資料內之會員。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以及其後請上訴人轉發系爭電子郵件,其中所載「你們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師都不支持你的提案」等語,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倘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1、訴外人戴貴雄確有於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前打電話予該教師會會員,請渠等出席上開會議乙節,業據證人戴貴雄於原審到庭證稱:屏東縣教師會所召開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之通知等流程係由秘書負責,但伊有打電話給幾個學校的有參加教師會的會員,請他們來參加等語(原審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喬湘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無打電話請伊等參加第8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但戴貴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參加會員代表大會等語(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林韻娟於原審證稱:因為在開會前,學校有個叫樊繼雄的老師,他說戴貴雄老師說他哥哥跟他以前是同事,有打電話請他出席會議,所以他要報名,所以伊就幫他報名等語(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屏東縣教師會會員鍾秀枝於原審證稱:戴貴雄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開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84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經由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之告知,得知戴貴雄曾打電話請會員參加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等語,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固未能證明所指稱上訴人有打電話請會員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情,然被上訴人因知悉戴貴雄打電話請會員參加上開會議,而參照上訴人及戴貴雄當時均為屏東縣教師會之副理事長,復均為提案連署者,主觀上本會希望該會員代表大會可順利召開,而誤認上訴人亦有參與打電話予屏東縣教師會會員之行為,洵堪認屬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打了多通電話動員老師與會,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又上訴人僅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其欲討論對象之上訴人與戴貴雄,以及與該議題相關之黃莆田及蔡衣珊,其目的係欲向上訴人及戴貴雄表達其有關處理超額教師問題之論點,亦本於戴貴雄有打電話請會員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認知,為加強及印證自身之觀點,將上開內容穿插其中,並無刻意扭曲事實之意圖。
又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課責每個人陳述均應與真實分毫不差,縱系爭電子郵件中夾雜有部分不實之內容,惟該不實部分所佔篇幅比例甚小,亦非問題討論之重點,其討論內容之主要事實既與真實相符,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無從僅以上開不實內容即遽認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
至系爭電子郵件所稱「你們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師都不支持你的提案」等語,然會議表決本須經討論後始得為之,縱使所提議案為他人所不支持,亦難謂就個人名譽即有所貶損。
況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證人戴貴雄亦於原審證稱:因為伊知道上訴人不是這樣的人,所以不會去動員,故對他的評價不會降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郵件寄予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上訴人之名譽應不致於因該內容而有受損害之虞。
3、另綜合系爭電子郵件之前後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所寫系爭電子郵件之主題,主要在於討論屏東縣教師員額控留,進而探討超額教師之問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 頁)。
而有關指涉上訴人動員一事之全文內容為「教師會第8 屆會員代表大會中,益慶老師因縣府員額控管而要向監察院陳情的提案,與會的會員代表因為擔心超額減班的情況,所以除了6 位連署人外,其他人贊成擱置益慶老師的提案,益慶老師不要跟我說你只動員6 個人來開會,原本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通知中……期限訂在6 月1 日,……期限延後到6 月17日,你有質疑會員代表的合法性嗎?這期間你與戴貴雄老師打了多少通電話動員呢?結果你們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師都不支持你的提案,怎會變成『連組織決議也不執行,那就如腐敗行政』的說法,誰在誤導?誰在表裡不一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書寫上開內容乃起因於兩造就超額教師議題之探討,綜合前後文義觀之,縱有提及動員老師來參加大會及有無支持提案等情,亦僅係加強其主張超額教師問題之立場,上訴人尚不因此致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有所減損。
證人喬湘玲、林韻娟、鍾秀枝於原審亦均證稱:系爭電子郵件係在討論超額教師問題,不會將焦點集中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指稱上訴人動員等文字,不會影響伊等對上訴人之評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2-84 頁),益徵上訴人尚不至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致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有所減損,而侵害其名譽。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子郵件雖僅寄發予伊、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惟係被上訴人要求伊將上開電子郵件廣佈週知,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向屏東縣教師會全體會員散布,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行為云云。
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不會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有所減損,而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屏東縣教師會其他會員,其目的僅係為證明上訴人確有管道可發送郵件以傳達訊息乙節,此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參以被上訴人前開言語並非施以詐術,亦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妨礙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上訴人為成年人,復擔任國小教師,當有較高之智識能力,可自行判斷決定是否將系爭電子郵件寄出予其他人,上訴人亦自承: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做進一步的說明,看的人可以評論誰說得比較有道理,伊並沒有轉寄給其他人之義務等語自明(原審卷第58頁背面),益認其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應認係自行決定之行為。
是尚難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將系爭電子郵件散布於眾之行為。
(二)綜上,被上訴人寄發予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之系爭電子郵件,其內容雖有部分不實,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行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不實之系爭電子郵件給戴貴雄、黃莆田及蔡衣珊,以及經由其轉寄予其他會員,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無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即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上訴人既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即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繕打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致歉函,並以電子郵件正本寄給上訴人、副本寄給戴貴雄、密件副本寄給黃莆田和蔡衣珊,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吳忠勳道歉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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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致林益慶老師: │
│我於103 年 07 月 06 日晚上11點53分寄給您及戴貴雄老師,主旨為「迥響的 │
│迴響」的電子郵件內,就「益慶老師不要跟我說你只動員六個人來開會,…… │
│這期間你與戴貴雄老師打了多少通電話動員呢?結果你們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 │
│師都不支持你的提案,……」這部分內容,我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您確實有打電 │
│話動員人來出席於103 年06 月21 日召開的屏東縣教師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 │
│表大會,是我自己無端揣測您有打電話動員不只六個人來開會,進而主觀、武 │
│斷的認為您動員來參加大會的老師都不支持您的提案。我這部分與事實不符的 │
│論述會誤導注意到這段內容的讀者對您的人格產生負面的評價,在此向您認錯 │
│並表達誠摯的歉意!! │
│ 道歉人 屏東縣教育產業工會副祕書長、屏東縣教師會總幹事 吳忠勳 敬上 │
│ 104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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