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再易,5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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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徐玉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等事件,對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84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書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但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497條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明確敘明,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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