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上,14,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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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梁文芳
訴訟代理人 王韻綾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即僱用被上訴人與陳信良等人負責上開貨櫃修理工作,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9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堪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存在,詎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9日起,拒絕被上訴人到場工作,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即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陳信良再招攬被上訴人共同施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況上訴人並未終止契約,係上訴人自行未到場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9日起未至上訴人處工作,亦未自上訴人處受領任何報酬。

(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勞健保費用為45,000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貨櫃修理工作,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維修工程後,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被上訴人再與陳信良共同承作貨櫃維修工作等語。

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關係?經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陳信良簽立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為證(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第6-10頁)。

並經證人即世新公司廠長蘇進旺到庭證稱:伊自68年起擔任世新貨櫃廠廠長,工作包括貨櫃修理,上訴人與伊公司間有關修理貨櫃之相關事宜,均由伊接洽、負責;

上訴人向伊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因上訴人並沒有自己員工,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陳信良,再由陳信良去找人來一起共同負責修理,係由陳信良代表向上訴人承攬工作,大部分都是由他在指派工作,陳信良拿到工程款後,再由大家均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6 頁)。

核與兩造簽訂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約定:「乙方(即陳信良)為承包甲方(即上訴人)貨櫃修理工作,……參、一、乙方承包此工作,必須派駐足夠人員配合甲方委託公司之工作量。

……伍、承包工價:一、修櫃工時:每小時以新臺幣玖拾陸元整計算。」

等情相符。

復參以證人陳信良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到場陳述:伊與被上訴人在內共6 人共同向上訴人承攬世新貨櫃廠修理工作,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係,上訴人每月分2 次將承攬所得工價金額匯入伊帳戶,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合夥人均分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認陳信良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為目的,並按照其與其他人工作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上訴人公司僅按陳信良陳報之總工點時支付報酬,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等情,應為真實。

又上訴人給付予陳信良之每工時報酬,已含括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資遣費等費用乙節,此固經上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第參條「人員管理」第五點所明載。

然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於原審證述:因當初係以陳信良設立公司行號的前提來談工時數,因為有公司的話,他們就可以自己負擔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但因為陳信良沒有成立公司,且陳信良不願負擔勞健保、退休金等自費部分金額,不希望由上訴人公司投保,而要求上訴人公司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給付予陳信良自行處理,因為陳信良他們要求,所以才幫他們多分擔這些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121頁背面),證人陳信良亦於原審證述:因為上訴人公司要求伊等全額繳付勞健保費用,伊等認為負擔不起,因為每個月要8 、9,000 元,所以拒絕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是係因陳信良無法成立公司以加入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又不願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加入勞健保,故要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復參以上訴人公司並非實際按照陳信良等人之薪資負擔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額,益徵僅係以上訴人公司負擔渠等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為由,提高其工點時之計算標準,是尚難以上開約定,即遽認陳信良等人係受上訴人公司之僱傭。

至證人陳信良固到庭證稱:伊自93、94年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世新貨櫃廠承攬貨櫃修理工作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間有無從屬性之契約關係,分述如下: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按人格上從屬性之主要特徵,在於雇主可否對勞工下指示,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其中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

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

經查: (1)被上訴人係因陳信良承包上訴人之貨櫃修理工作後,再找來一起共同承作貨櫃修理工作乙節,此經證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跟伊一起工作的被上訴人等人,係伊朋友介紹進來工作的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人蘇進旺到庭證稱:上訴人向伊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陳信良,再由陳信良去找人來一起做等語相符,堪認陳信良向上訴人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再招攬被上訴人一同承作系爭貨櫃修理工作,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工作內容及報酬。

又證人陳信良到庭證稱:伊等沒有習慣打卡,上訴人亦沒有硬性規定要打卡,如果有一、二天要請假的話,不需要告知上訴人,從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按照時間工作或無故不工作而扣薪水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許德昭於原審證稱:陳信良他們工作期間不需要打卡,渠等都共同講好幾點上班,並共同完成任務,如要請假,也不需要跟公司請假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

證人蘇進旺到庭證稱:陳信良等人請假並不需要跟上訴人請假,聽渠等說若請假時間不長,也沒有扣錢的問題,除非是請假很多天,沒有輪班問題,就是6 、7 個人一起來做、一起結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上下班時須打卡簽到、簽退,以及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公司核備之情形有別。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會至貨櫃修理場指揮,並指導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也會要求重做或扣薪,是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等語,並以證人許德昭、陳信良之證詞為佐(原審卷第121 頁、第144 頁暨其背面)。

而依證人許德昭、陳信良之證詞觀之,固足認許德昭有時會至貨櫃修理場指導被上訴人及陳信良等人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時,並會要求重做或扣薪等情。

然系爭貨櫃修理工作係由上訴人公司向世新公司承攬後,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在此種轉承攬之情形,原承攬人通常會要求再承攬人必須符合定作人要求之施工標準,避免有工作物瑕疵而影響驗收或被扣款,此觀諸上訴人公司與陳信良簽訂之系爭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第肆條「施工標準」約定:「一、乙方(即陳信良)必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施工。

二、貨櫃修理應照單修理,並經駐廠QC或公證行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如經檢查不合品質標準時,乙方應無條件重新修正;

其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等情自明。

而證人蘇進旺亦到庭證稱:伊等將派工單放在世新公司工具室內,陳信良會去拿派工單,之後他們幾個會負責修理,因為係陳信良代表承攬工作,大部分都是他在指派工作,除非陳信良他們工作的內容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標準,伊等會要求上訴人公司出面找陳信良他們協調,要求上訴人出面找陳信良修正工作內容,平常都是陳信良負責指派工作,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會處理;

許德昭平常沒有在現場,就是工作有問題時,許德昭才會至現場,許德昭沒有定期至貨櫃修理場,但偶爾會去看一下陳信良他們工作狀況有無問題,有時候一星期去一次,有時候兩星期去一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5 頁背面),是堪認許德昭係因陳信良等人施工不符合定作人之要求,始基於承攬契約要求陳信良等人改善,尚難以許德昭有至現場指導修理貨櫃方式或要求重做,即遽認上訴人係基於雇主身分進行指揮監督。

況證人陳信良亦於原審證稱:伊修理世新公司之貨櫃係由世新公司分配,他們有估櫃人員,會到現場看貨櫃,他們會開立派工單放在貨櫃上,伊等依照這來工作,伊等做完後會交給上訴人公司作帳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許德昭於原審證稱:陳信良等人修理貨櫃係依照貨櫃損害維修記錄,上面會記錄修繕什麼,再請陳信良去修理,所以修理內容係由世新公司分配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堪認現場工作實際並非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係由定作人世新公司將需修理之貨櫃製作派工單後,交由陳信良等人進行修理,上訴人無從監督與掌控被上訴人修理貨櫃之方式,是被上訴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

至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雖固定在世新公司之貨櫃廠,然此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與陳信良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定,承作貨櫃修理工作之性質所使然,尚難以此即遽認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3)綜上,依前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可自行決定何時前往工作,完成工作之方式,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無須服從上訴人之監督、考核,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請假,亦無須上下班打卡,亦無指定之固定工作時間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與陳信良等人係按渠等每月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總金額,上訴人給付予陳信良後,陳信良與被上訴人等人平分等情,業經證人許德昭、蘇進旺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匯款資料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61 頁、第128-129 頁、本院卷第52-53 頁),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103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觀之,陳信良、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被上訴人等人於103 年1 月均分得73,539元、同年2 月均分得57,020元、同年3 月均分得75,840元、同年4 月均分得71,212元、同年5 月均分得60,121元、同年6 月均分得56,312元,僅因「管理費分擔」金額,致應領金額略有差異(原審卷第59-61 頁),堪認被上訴人每月累計可取得之報酬並非相同,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勞工之每月薪資大致相同,且隨年資、工作表現逐漸調漲等情形迥異;

且不同勞工之薪資,理應依個人之年資、專業及出勤日數不同而有高低,亦不會有如被上訴人與陳信良等人薪資均相同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按工點時計酬,為自己而工作,被上訴人並非依附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事業而貢獻勞力,即使上訴人公司因事業經營有成,被上訴人亦無法直、間接獲得額外利益或報酬,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之情形有別。

綜上,被上訴人應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上訴人公司而工作,難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僅有領取45,000元,薪資單之記載不實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按組織上從屬性,強調勞動契約下的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底下經營、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而被上訴人自聲請調解起,迄至剛提起本件訴訟時,均認為其雇主係陳信良,並認上訴人係向世新貨櫃廠承攬後,轉承攬予陳信良,再由陳信良僱用被上訴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補充訴求、公司結構表等為證(原審卷第5-13、27-34 頁),據此應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合意,且被上訴人自認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堪認被上訴人應非屬於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

又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與陳信良等人提供之貨櫃修理方式,並非處於指揮監督之情形,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並未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開立伊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薪資所得,故上訴人即係伊之僱主云云,並提出上開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為佐(原審卷第36-41 頁)。

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信良係屬承攬關係,因陳信良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出之承攬報酬列為上訴人所得,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等語,核與證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沒有公司行號,沒有辦法提供發票,但所得稅公司要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則上訴人公司稱其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付上訴人之報酬列為上訴人之薪資等情,應可採信,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係。

5、現今社會各行各業工作型態不同,勞務給付方法各異,自無法以少數標準判斷特定勞務給付方式是否屬勞動契約,因此必須針對具體個案全面觀察,縱就從屬性採從寬認定,惟於分別判斷是否具備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各項從屬性時,自仍應綜合整體事證判斷,方能符合現代職場的現實情況。

依前開所述,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無訛。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從屬性之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應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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