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勞再,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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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再審被告 楊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於事發當時之速限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五工斗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應為60公里,而依伊所提出之車上DVR 錄影記錄則顯示再審被告所駕駛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U3-32 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時速為68公里,足證再審被告確有超速,且亦違反伊所頒訂關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均應將車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行車安全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已符合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免職處分。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屬易肇事路段,交通主管機關遂設置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該地點既設置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之閃光黃燈,再審被告自應遵守該交通號誌行進,並減速通過,詎再審被告竟完全未減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就已可見車燈之訴外人張家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超速通過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再審被告自有過失,且再審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屬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而伊已於前審第一審程序(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判決)中提出上開系爭曳引車之車上錄影紀錄DVR 光碟,並於前審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中提出上開光碟之擷取畫面,然原確定判決(即上開2 件判決)對上開2 項證據及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予審酌,即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未斟酌證物之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張家豐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伊並無肇事責任。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車上錄影紀錄DVR 光碟及該光碟之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均非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

另再審原告陳稱路口有燈僅為猜測,一般駕駛看到燈會減速慢行,且伊有踩煞車,足證伊根本不知道有人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102 年勞上字第2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4 年2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證1號之車上DVR錄影紀錄之畫面及第一審所提出之被證43號之車上DVR 錄影光碟,可證再審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時速68公里確有超速,且違反再審原告工作規則所定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車速應降至30公里以下之規定,並未見在肇事路口前訴外人張家豐機車之燈光已出現,即有橫向來車,再審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違規超速,未依閃光燈之警示行進、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屬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再審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再審被告若遵守再審原告上開行車速限之規定,則再審原告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訴外人張家豐所騎乘之機車早已通過事故發生地點,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再審原告之超速駕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符合再審原告工作第58條第1項第1款超速駕駛「致」肇事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解僱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肇事因素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對於上開上證1 及被證43號證據,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見未予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係針對通常駕駛狀態肇事責任歸屬而為認定,並非認定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速限規定,故難以該鑑定結果認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⒊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二審已提出上開被證43號之車上DVR 錄影光碟及上證1 之上開光碟錄影之畫面為證,並非於前程序未提出,現始提出,依上開說明,此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

且前程序第一、二審亦認定再審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車速為68公里,違反一般交通規則之60公里速限及再審原告工作規則30公里之速限規定,惟認定訴外人張家豐係行駛於支線道,本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再審被告先行,然張家豐於駛入路口前並未減速暫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已通過路口之再審被告之車輛右後輪,再審被告實無從防範來自後方之撞擊,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訴外人張家豐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再審被告無肇事因素,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當時再審被告若依工作規則速限3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抵達路口,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一情,不能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予以論述。

故原確定判決此認定為其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上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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