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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 至5 行中關於「…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72,786元(上訴人應給付興亞公司16,796,8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9,4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992,786元(上訴人應給付興亞公司16,716,8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08,4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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