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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吳玉華
相 對 人 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法定代理人 梁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家庭必要費用,所剩無幾,尚有2 名就讀中學之女兒賴其扶養照顧,且積蓄17多萬元又於101 年11月遭竊,損失慘重,實無力再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每月實領薪資表、家庭開銷明細及補習班收據等為釋明。
惟查抗告人自101 年至103 年止,各年所得分別為63,225元、210,000 元、252,000 元;
另抗告人之夫黃益川自101 年至103 年止,各年所得分別為702,125 元、447,602 元、480,000 元,名下有汽車三部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及其夫黃益川所得負擔家用後,猶有餘裕,要非無資力之人,縱曾於101 年間遭竊積蓄17萬餘元,未能追回,亦不致影響其資力,自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可言。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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