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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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