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4,抗,2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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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林劉瑞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沛芸(原名謝立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沛芸(原名謝立芸)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迄今尚餘491 萬3,000 元未為償還,伊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

又相對人僅有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房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

另相對人之存款有限,卻任由其經營之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宅繐公司)向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投標,決標金額合計已達千萬元,而各該標案現仍進行中,且因履約過程發生爭議,致有遭沒收保證金或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則各該標案能否回收成本即屬未定,故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顯屬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危及伊債權之受償,自有為假扣押之必要。

詎原法院以伊就假扣押原因,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係在伊借款前即已設定抵押,尚非為避債目的所為,而其所經營之宅繐公司雖承攬眾多標案,但相對人與其經營之宅繐公司為不同人格,責任財產各異,尚不得以宅繐公司承攬標案,即指係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然相對人為宅繐公司之代表人,而宅繐公司向政府機關所為投標,嗣後既因涉及借牌投標及未依約履行等事由,而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司法規定,相對人亦有遭科罰金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可能無法取回,應已符合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有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

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

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借款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尚未清償,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現亦由原法院審理中(即104 年度訴字第1078號),則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應可認已有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係陳稱相對人所有之房地業已設定高額抵押並遭查封,且相對人為宅繐公司之代表人,而宅繐公司向政府機關所為投標,嗣後既經涉及借牌投標及未能履約等情,而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司法規定,相對人亦有遭科罰金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可能無法取回,應已符合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有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等語。

然查:㈠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之房地,係於92年7 月10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嗣因合併而於96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為花旗銀行),此業經原法院向土地機關函查屬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此日期既早於抗告人所稱借款予相對人之日期(93年11月間),自難以此項抵押為相對人有為避債而為處分財產行為之論據;

而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係該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行使權利之結果,亦難認係相對人主動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㈡至相對人為宅繐公司之代表人,而宅繐公司向政府機關所為投標,嗣後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情,雖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而可認為真實。

然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法人與代表人之人格、責任財產各異,則宅繐公司之參與標案及能否依約履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依法均歸屬於該公司,而非歸屬於相對人,自不得以宅繐公司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所繳保證金能否取回及標案成本能否回收,即指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

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司法規定,亦有遭科罰金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應已符合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符合此項陳述之內容,供本院為即時調查確認(例如相對人已因該事由而遭科罰金之事證),則其以相對人有此受罰或賠償之風險,即指稱有增加財產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自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已有釋明。

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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